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8號
PTDM,91,易,628,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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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第一○
一五號、第二一三九號、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連續故買贓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許啟雄(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日止,於左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二十七號癸○ ○住處前,由許啟雄把風,並由己○○下手竊取癸○○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之油魚子二只,得手後共同食用。
㈡同年十二月五日夜間二十時許,侵入屏東縣東港鎮○○○街二十一號辛○○住 宅,以同法竊取蔡員置於酒櫥內,市價約四千元之威士忌二瓶,得手後共同飲 用。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六號丁○○住處前, 共同竊取李員所有市價約六千元之烏魚子五只(起訴書誤載為二只),供己食 用。
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大眾牛排館,乘該館負 責人甲○○午休之際,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鐵棚內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 市價約一萬五千元),嗣因該電視機故障而予拋棄。 ㈤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四時夜間,共同侵入東港鎮○○街五○之五號壬○○住 處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惟在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壬○○發覺而逃逸。二、己○○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七日十三時許,與乙○○共乘一部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街八十五之一號,趁 屋主庚○○不在之際,由乙○○在外把風,己○○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在一樓房間竊得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一支,據為己有。三、己○○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侵入東港鎮○ ○里○○街五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女所有之NOK IA牌八二一○型手機及菲利浦音響一組後據為己有。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十時許,趁屋主蔡林月香不在之際,侵入東港鎮○○○街二十七號一樓客廳,竊 取摩托羅拉LF二○○○型手機一支。
四、戊○○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己○○持有數支手機,來源可疑,竟先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傍晚,在東港鎮○○○路一二四號億通通訊行,以近二千元 之價格向己○○收購NOKIA牌八二一○型手機一支;續於同月十七日下午,



以三百元之價格,向己○○購買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一支;嗣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又以八百元向己○○買得MOTOROLA LF二○○○型手 機一支。其中除NOKIA六一五○型手機一支變賣之款項,由己○○乙○○ 各分得二百元、一百元外,其餘手機賣得款項,均由己○○獨得花用。戊○○收 購之手機除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一支外,其餘均拆解成為零件拼裝他手 機售出。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許啟雄自承之犯罪事實相 符,並與被害人癸○○、辛○○、丁○○、甲○○、壬○○、庚○○、丙○○及 蔡林月香等指訴之情節無違。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伊不知己○○兜售的手機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戊○○提出之報紙收購中 古手機廣告:NOKIA牌八二一○型收購價為三千元,NOKIA牌六一五○ 型係八百元,MOTOROLA LF二○○○型係一千元,茲有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考,而被告竟分別以低於時價之一千元、五百元、二百 元不等價格向己○○收購,其購買價格實屬偏低,被告亦不諱言:短短十日收購 同一人手機是覺得奇怪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卷第九頁),足見其已 心生疑慮,竟仍收買,自有違法之認知,其所辯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家樂 福菲利浦V二八音響外送訂單、麗聲電話有限公司銷貨單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㈢㈣及同欄第二、三各項記載時地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㈤記載時、地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己○○與被告乙○○間,及與許啟雄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 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 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戊○○先後數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亦係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己○○有竊盜、賭博及毒品等前科,被告乙○○戊○○則無前科, 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所竊取或收買之物品數量、 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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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