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196號
TPDM,98,聲,1196,200906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案 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 至3 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 以98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欄「98 .03.24 」 之記載,應更正為「98.04.27」),此有該等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因犯竊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 有上開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竊盜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