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6號
PTDM,91,易,626,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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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C板及現金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IC板及現金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前,連續 (一)先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溫馨小鎮商展場,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十二台、「滿貫大亨」六台、「王冠迷」二台、「王牌 對決」一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打玩,並以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四月底 起僱用甲○○在現場擔任為客人開分、收錢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 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IC板十二塊、 「滿貫大亨」IC板六塊、「王冠迷」IC板二塊、「王牌對決」IC板一塊, 現金七十元。(二)乙○○於被警查獲飭回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申請營業事業登記證核准,在屏東縣潮昇路溫馨小鎮夜市商 展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十二台、「王牌對決」一台、「麻將」四 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打玩,並以不詳之代價僱用甲○○在現場擔任為客人開分、 收錢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IC板十二塊、「王牌對決」IC板一塊、「麻將」 IC板四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亦坦 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則辯稱:「我只是路過,乙○○肚子痛,我 幫他料理而已」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乙○○及被告甲○○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核與 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人鄭永總證述相符,復與證人即當時在場打上開電子遊 戲機之人王郭春洪梓舜蘇瑞峰歐同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暨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及被告甲○○事實



欄一(一)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歐同庸於警訊證稱:「(問:該電玩店負責人是誰)答:我不知道,但是 我今晚花一百元開四百分,是甲○○在掌理生意時收我一百元幫我開的四百分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去時看到一男一女在看店,伊拿一百元交給被 告甲○○開分,伊是於當晚九時進去玩的等語,而證人鄭永總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下午十時許,適因要向被告乙○○學習經營機台等情而在場一節迭據被 告乙○○、證人鄭永總供陳一致,衡情證人鄭永總既係為學習經營,縱被告乙 ○○確有如廁之須,自當委請證人鄭永總代為看管即可,衡情要無委請自稱恰 逛至該處之被告甲○○之必要。且被告甲○○前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甫就事 實欄一(一)為警查獲,佐以被告甲○○於警訊初否認有向歐同庸等收現金, 次始坦承確有代收現金之事實,均足見其就代為看僱涉險之情知之甚詳,衡情 被告乙○○既另有友人鄭永總在場,被告甲○○自無僅因逛街巧遇即再涉險代 為看僱之理,被告甲○○顯係承概括之犯意再受僱於被告乙○○甚明。被告甲 ○○所辯要不足採,其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 七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縮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按,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係受僱於人,惟被告 甲○○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IC板及現金新台幣七 十元,分別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金蘋果」IC板十二塊、「滿貫大亨」IC板六塊、「王冠迷」IC板二塊、 「王牌對決」IC板一塊。
二、「金蘋果」IC板十二塊、「王牌對決」IC板一塊、「麻將」IC板四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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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