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八N— 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證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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