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0號
TPDM,98,簡,30,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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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各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共肆枚及上有乙○○照片偽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竟於民國96年9月初,由 乙○○將其照像之影像檔光碟提供予「俊傑」之男子,由該 男子將之掃描至印有丙○○年籍資料之偽造身分證上照片欄 位後,再用護貝膠膜貼妥,以此方式偽造丙○○身分證及其 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 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被告乙○○行使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在「甲○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 攜)同意書」上各偽造「丙○○」署押共4枚,足以使丙○ ○受有被遠傳公司追繳電信費用之損害,戶政機關受有對國 民身分證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及遠傳公司受有對行動電 話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次按被告行 使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後,因亦偽造公印文,而上開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依肉眼辨識顯係以 電腦套印之方式加以偽造,是本案並無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當可認定,且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 罰法律已有變更,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 刑法第212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俊傑」共同偽造上揭身分證後復持 以行使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依重法吸



收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後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即於上 開法令修正公布後,被告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經比較修正前、後戶籍 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適用行為時法,即被告此部分犯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 先敘明。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偽 造之身分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但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 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是本案偽造之身分 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另刑法第21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 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 印,本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 公署之公印文,自屬公印文無誤。故核本件被告所為,關於 與「俊傑」共同偽造丙○○之上開身分證後而行使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已為該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 與「俊傑」共同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在「甲○○○○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 書」等文件上共偽造4枚丙○○之簽名,並持向遠傳公司申 請取得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丙○○之簽名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累計通信費用新臺幣3603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 場所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遠傳公司SIM卡撥打後,由遠傳



公司向丙○○催收話費,而得無償使用,始偽造丙○○之上 開身分證及上開文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等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俊傑」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3罪,且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均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所為,惟偽造他人國民身分 證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交易信用,情節非輕,撥打之電信費 用非鉅,但對市場交易之運作,產生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 造之遠傳公司之「甲○○○○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係屬遠傳公司所有之 資料,非屬被告所有,非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 ○」簽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及「俊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 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6巷4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名叫「俊傑」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 經丙○○本人之同意,竟於民國96年9月初,由乙○○將其 照像之影像檔光碟提供予「俊傑」之男子,由該男子將之掃 描至印有丙○○年籍資料之偽造身分證上照片欄位後,再用 護貝膠膜貼妥,以此方式偽造丙○○身分證;復於96年10月 1日,乙○○與「俊傑」2人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同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路36之67號聯成通訊行,向店員沈怡萱 佯稱為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 造「丙○○」名義之申請人資料,持之交予店員沈怡萱以行 使之,使聯成通訊行及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臺哥大 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乙○○、「俊傑」使用,因此 取得免於支付新台幣(下同)3603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丙○○、臺哥大公司。嗣因丙○○接獲臺哥大 公司催繳通話費用之帳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臺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及告 訴人臺哥大公司之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訴;(三)證人沈怡萱 、證人林奕伶(即乙○○以申辦門號與之通話之人)、證人 洪字原(即乙○○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留之市內電 話門號02─00000000之申登人)之證述;(四)丙○○所提 出之聲明書、丙○○損失明細表、臺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97年1月24日法大字097007739號函及附件 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署押所涉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計通信費用 3603元,係基於概括犯意且在時間場所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犯,請論以1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與「俊傑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前揭三罪名,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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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