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505號
TPDM,98,簡,250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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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4
、239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8號「豪誠車業行」 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CN-5307、3J-4888號自用小客車,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CN-5307號係李致翰所有,於民國97 年6 月30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0號前 被竊。另3J-4888號係乙○○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225號前被竊), 竟分別於97年6月、7月間,在其經營之前開車行內予以收受 ,並將零件及車牌加以拆解,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嗣為警於 97年9月4日巡邏途經「豪誠車業行」時,經甲○○同意搜索 ,當場在「豪誠車業行」內查獲CN-5307號汽車之車殼1組( 車身號碼:MA0060 0)、引擎1組 (引擎號碼:VA-AM12048) 、碳纖維引擎蓋1組、賽車座椅2個、車輛內裝1組,及3J- 4888號汽車之車牌2面、避光墊1片,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致翰 、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二人所有CN -5307、3J-4888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證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09號卷第35頁 、46-48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34、47-53頁)。而警方在 被告上址車行內,查獲CN-5307號汽車之車殼1組 (車身號碼 :MA00600)、引擎1組 (引擎號碼:VA-AM12048)、碳纖維引 擎蓋1組、賽車座椅2個、車輛內裝1組,及3J-4888號汽車之 車牌2面、避光墊1片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0534號卷第33-34、 62-89)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



二次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 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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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