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30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光碟參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強國軒(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變色龍」(英 文片名:CHAMELEO)之影音光碟,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依著作權法取得在臺灣地區視聽節目 專有權利人,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出售、出租、發行 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 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乙○○、強國軒竟基於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飛行公司同意,於民國98年2 月5日起,由乙○○以寄賣方式提供未經授權之「變色龍」 盜版光碟3片與強國軒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號地下室轟炸機音樂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98 年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強國軒,並扣得上開 光碟3片,嗣後循線查獲乙○○,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飛行公 司代理人甲○○之指訴及共犯強國軒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識報告書、「變色龍」正版DVD 封面影本、扣案之「變色龍」盜版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為佐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 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光碟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強國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 販賣盜版光碟,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 惟被告所犯本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 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