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供銷部辦理毛豬飼料銷售業務,為主辦人員,依農 民之需要,通知省農會飼料廠送貨至農民住處或農會倉庫,甲○○於收到省農會 飼料廠之送貨四聯單,確定數額、品名、金額後,即將其他二聯寄回省農會,並 定期將貨款匯給省農會,同時催促農民付款,收到飼料款後,即製作傳票,將現 金交農會信用部出納,同時製作轉帳傳票交供銷部會計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收取前開款項後,應翔實報繳農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利用經辦收取飼料款項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公訴人 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公訴人誤載為七月間)止,連續 將部分客戶所繳交之飼料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依萬丹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 九十年七月十日供銷部飼料進貨明細表,及萬丹鄉農會供銷部辦理毛豬飼料欠款 明細表等之數額資料,扣除農民楊正忠尚欠農會飼料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 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林祐男三十五萬元、林志信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李萬益 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李聰益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蔡天地三十四萬七千三 百四十元、黃太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及林順從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元等之款項 ,共計有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尚未收取外,並核算萬丹鄉農會八十九年 度農會銷售飼料含利潤係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九十年度為五百八 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扣除上開農民所欠之款項,尚有差額三百五十二萬五 千九百五十元,甲○○未予繳交農會,而據為己有花用,嗣因業務轉交,經新任 承辦人員乙○○發覺帳目不合而拒絕辦理交接,甲○○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書 立自白書供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楊正忠、林志信、李 萬益、蔡天地、林佑男、李聰益、黃太村、林順從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之供銷部飼料進貨明細表及轉帳 傳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供銷部辦理毛豬飼料欠款明細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所書立之自白書、楊正忠所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林佑男所書立之認購單及 本票、林志信所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李萬益所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李聰益所 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林順從所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蔡天地所書立之認購單及 本票、黃太村所書立之認購單及本票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供銷部辦理毛豬飼料銷售業務,負責飼料物品之進出 及其款項之收取與繳交省農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間,將所購 入之飼料而收取的款項(扣除前開農民所欠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父親從事養殖業失敗,且自己尚有 貸款五百萬元利息負擔沈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時間長達一 年,且其金額達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雖有返還意願惟尚未為任何款項 之給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