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21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補充、更正如後述: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丁○○、戊○○及甲○○於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海 產店用餐飲酒後,共同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四巷 一三號一樓之鴻順發企業有限公司及天之悅廣告企業有限公 司內(下稱本案受害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本案 受害公司告訴)。欲邀案外人即在該公司任職之朋友楊圖基 外出飲酒,然因不滿本案受害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 ○及其胞兄乙○○(下均逕稱其名)之應答口氣,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丁○○、戊○○、甲○○因之萌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徒手毆打乙○○之胸部,被告戊 ○○則在旁阻擋乙○○之視線,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乙○○受傷逃離現場後,被告丁○○、戊○○、甲○○ 竟另共同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戊○○共同損 壞天之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此部分之毀損未據 告訴),被告甲○○亦持鋁條毀損丙○○所有,登記在天之 悅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八二-PC、二T-九
三六一、及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之車窗三面與車 身。復毀損本案受害公司之木製大門、會議桌之桌腳、電腦 螢幕及傳真機各一臺(此部分之毀損未據本案受害公司告訴 )。而被告丁○○、戊○○、甲○○為上開毀損犯行時,丙 ○○出面央求被告等停手,然被告丁○○、戊○○、甲○○ 又另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竟分持鋁條、不明物品、棧板 或徒手方式毆打丙○○。丙○○則向臺北縣新店市○○街八 二巷底奔逃,被告丁○○、戊○○、甲○○仍沿路追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多處瘀傷、左眼外傷性眼 前房出血與瞳孔散大、左眼挫傷、上眼皮兩處撕裂傷各二公 分與一公分、右肩挫傷、左膝與下肢撕裂傷各三公分與一點 五公分、左足挫傷併一點五公分皮膚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參照)。 ㈢被告戊○○、甲○○已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與丙○○調解成立 (案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店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被告丁○ ○部分,調解不成立(此節為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丙○○犯行 量刑之重要考量因素)。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甲○○用以犯本案毀損之 器械為被告等所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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