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957號
TPDM,98,簡,1957,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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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7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陳氏伮)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陳氏伮)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 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其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並被告犯 後已深知悔改,並表明願捐款新臺幣15,000元與公益團體, 且現已捐贈完畢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收據1 張 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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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