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408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博生藥局」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博生藥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 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應依約對保險對象所為處置核實申報健 保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藥事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記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5年8 月間起至96年4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 月)間止,明知該藥局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領藥日期對王 莉莉、陳芝芬、蔡淑萍、簡慧婷、劉昭雪、李維如、洪嘉璘 、廖子晴、林桂華、潘鳳英等人提供調劑及藥事服務,竟於 收到蕭繁雄婦產科診所所交付之前開患者名義之處方箋後, 在屬「博生藥局」藥師業務上製作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 表」之電磁記錄準文書上,記載王莉莉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領藥日期持處方箋前去「博生藥局」領藥之不實事項, 再分別於領藥日期之次月(即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14日 、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 15日、96年2 月1 日、96年3 月10日、96年4 月10日)以電 腦網路傳輸該填載不實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電磁記 錄予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 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 元,使不知 情之健保局人員先後將「博生藥局」所請領之款項撥付與「 博生藥局」,足以生損害於王莉莉等人及中央健保局審核醫 療給付之正確性。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87 號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王莉莉 、陳芝芬、蔡淑萍、簡慧婷、何劉昭雪、李維如、洪嘉璘、
林桂華、潘鳳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有至蕭繁雄 醫師診所就診,取藥亦是在診所內(見97年度偵字第35號卷 第38頁背面、第49、162 頁、第53、162 頁、第64頁、第69 、161 頁、第89、167 至168 頁、第96、170 頁、第111 、 170 頁、第120 、170 至171 頁),證人廖子晴證稱伊至蕭 繁雄醫師診所就診,有照超音波、未取藥(見同上第35號偵 查卷第103 、185 頁),且證人蕭繁雄亦證稱是伊把處方箋 交給藥局(見同上第35號偵查卷第181 頁),並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病歷紀 錄、處方箋、中央健康保險局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內容記載 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病患)領取藥品等事項,並透過電腦 傳輸至健保局,是該申請總表之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 報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電磁記錄上填載 如附表所示病患領取藥品之不實事項後,傳輸向健保局申報 醫療費用之行為,其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作為詐取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1 申報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聲請書雖未記載被告係以電腦網路傳輸該填載不 實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電磁記錄予健保局,據以申 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的犯行,惟此為現今健保藥局向健保局 請領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固定模式,且與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 究。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14日、95年10月16 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 日、96年3 月10日、96年4 月10日,按月申報前1 月( 即95年7 月至96年3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9 次,其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惡,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各罪,其每次(月)虛報請領金 額僅有數百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前揭9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各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保險對象 │領藥時間│金額 │
├───┼─────┼────┼────┤
│ 1 │王莉莉 │95.9.13 │600 │
│ │ │96.2.9 │ │
│ │ │96.2.13 │ │
│ │ │96.2.16 │ │
│ │ │96.3.15 │ │
├───┼─────┼────┼────┤
│ 2 │陳芝芬 │95.8.11 │480 │
│ │ │95.8.14 │ │
│ │ │95.8.16 │ │
│ │ │95.8.18 │ │
├───┼─────┼────┼────┤
│ 3 │蔡淑萍 │95.11.8 │480 │
│ │ │95.12.11│ │
│ │ │95.12.25│ │
│ │ │96.2.16 │ │
├───┼─────┼────┼────┤
│ 4 │簡慧婷 │95.8.15 │120 │
├───┼─────┼────┼────┤
│ 5 │劉昭雪 │95.9.6 │1080 │
│ │ │95.9.28 │ │
│ │ │95.10.5 │ │
│ │ │95.10.17│ │
│ │ │95.12.20│ │
│ │ │96.1.10 │ │
│ │ │96.2.5 │ │
│ │ │96.2.15 │ │
│ │ │96.3.13 │ │
├───┼─────┼────┼────┤
│ 6 │李維如 │95.9.30 │360 │
│ │ │95.10.5 │ │
│ │ │96.2.14 │ │
├───┼─────┼────┼────┤
│ 7 │洪嘉璘 │95.12.5 │240 │
│ │ │95.12.8 │ │
├───┼─────┼────┼────┤
│ 8 │廖子晴 │96.1.5 │360 │
│ │ │96.1.24 │ │
│ │ │96.2.7 │ │
├───┼─────┼────┼────┤
│ 9 │林桂華 │95.1.16 │240 │
│ │ │95.10.18│ │
├───┼─────┼────┼────┤
│ 10 │潘鳳英 │95.7.24 │240 │
│ │ │96.1.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