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天○○ 被 告 丁○○ 被 告 亥○○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地○○ 被 告 申○○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玄○○ 被 告 宙○○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酉○○ 被 告 巳○○ 被 告 戌○○ 被 告 寅○○ 被 告 宇○○ 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金錢均沒收。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丙○○、壬○○、天○○、丁○○、亥○○、癸○○、丑○○、地○○、申○○、辰○○、甲○○、戊○○、午○○、未○○、玄○○、宙○○、子○○、庚○○、酉○○、巳○○、戌○○、寅○○、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辛○○、丙○○、壬○○、天○○、丁○○、亥○○、癸○○、丑○○、地○○、申○○、辰○○、甲○○、戊○○、午○○、玄○○、宙○○、子○○、庚○○、酉○○、巳○○、戌○○、寅○○、宇○○,各處罰金壹仟元,未○○、乙○○,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金錢,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三所示壬○○、天○○、亥○○、丁○○、地○○、宙○○、子○○、庚○○、申○○、酉○○、辰○○、巳○○、戌○○、寅○○、卯○○、宇○○、乙○○項下之金錢,均沒收。 事 實一、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知情之己○○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租得己○○所有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九九號住處後側、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供其作莊設賭後,即邀約辛○○、丙○ ○、壬○○、天○○、丁○○、亥○○、癸○○、丑○○、地○○、申○○、辰 ○○、甲○○、戊○○、午○○、未○○、玄○○、宙○○、子○○、庚○○、 酉○○、巳○○、戌○○、寅○○、宇○○、乙○○至該址,以象棋、四色牌為 賭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一比十之賠率,押住輸贏,對賭財物,嗣均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金錢(扣案現金部分共計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元,起訴書誤繕為三十 四萬六千四百元)。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己○○、丙○○、壬○○、天○○、丁○○、亥○ ○、癸○○、丑○○、地○○、申○○、辰○○、甲○○、戊○○、午○○、玄 ○○、宙○○、子○○、庚○○、酉○○、巳○○、戌○○、寅○○、宇○○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警、偵訊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 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均與同案被告蔡燕津、林秀琴、陳美華於警、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施志霖、廖天榮、陳枝林、呂志傑及潘登淵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查獲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相信;另訊據被告未○○、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情事,被告未○○辯稱略以:伊當天是要去找戊○○,剛要進去 ,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依當時在客廳內泡茶,沒有賭博云云 。經查,被告乙○○到場之目的乃在於與人對賭財物,已據被告乙○○於偵訊中 供述甚詳,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乙○○之偵訊錄音帶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斯時身攜四萬元一情在卷,觀之本件查獲時、地 ,被告乙○○若非到場賭博,豈有於深夜時分,毫無緣由身攜鉅款至他人住所之 理,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號所示之金錢扣案可佐,足見其上詞所辯,無非 卸責,不可相信,又本件被告未○○為警查獲前,已為員警在場監控二十餘分鐘 一情,已據證人廖天榮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 證人施志霖、陳枝林、呂志傑及潘登淵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卯○○、己○○、丙 ○○、壬○○、天○○、丁○○、亥○○、癸○○、丑○○、地○○、申○○、 辰○○、甲○○、戊○○、午○○、玄○○、宙○○、子○○、庚○○、酉○○ 、巳○○、戌○○、寅○○、宇○○、辛○○前開之自白在卷可參,應與事實相 符,顯可相信,是被告未○○前詞所稱:伊剛要進去云云,無非推諉,亦無足取 ,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而被告辛○○、丙○○、壬○○、天○○、丁○○、亥○○、癸○ ○、丑○○、地○○、申○○、辰○○、甲○○、戊○○、午○○、未○○、玄 ○○、宙○○、子○○、庚○○、酉○○、巳○○、戌○○、寅○○、宇○○、 乙○○前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卯○○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賭 博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必要,公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上開所犯賭博罪之部分,應依該條規定論處共同正犯,即有誤會。另 被告卯○○、辛○○、丙○○、天○○、丁○○、子○○所犯賭博罪部分,法定 本刑僅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主 張被告卯○○、辛○○、丙○○、天○○、丁○○、子○○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均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等語,亦屬 誤會。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己○○、辛○○、丙○○、壬○ ○、天○○、丁○○、亥○○、癸○○、丑○○、地○○、申○○、辰○○、甲 ○○、戊○○、午○○、玄○○、宙○○、子○○、庚○○、酉○○、巳○○、 戌○○、寅○○、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未○○、乙○○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不思正當途經求取收入,竟對賭財物,心存僥倖 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卯○○、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辛○○、丙○○、壬○○、天○○、丁○○、亥 ○○、癸○○、丑○○、地○○、申○○、辰○○、甲○○、戊○○、午○○、 未○○、玄○○、宙○○、子○○、庚○○、酉○○、巳○○、戌○○、寅○○ 、宇○○、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堪認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公訴人另稱略以:被告卯○○就被告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 部分,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己○○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外,並有 參與賭博之行為,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己○○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卯○○、己○○參與本案之經過情 節,已如前述,被告卯○○雖有向被告己○○承租上揭鐵皮屋之行為,然其承租 目的,無非希盼藉此聚眾賭博,進而可作莊設賭,獲取抽頭暴利,是其所為迴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相當,再者,被告己○○並未參與賭博,除據被告 己○○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外,通觀全卷,亦未見有被告己○○參與賭博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己○○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卯○○後,即任由被告卯 ○○作莊聚眾對賭,其所取得者,僅限於出租該屋所得之租金,至於對賭抽頭所 得部分,核與其無關一情,亦如前述,並為公訴人所是認,是公訴人上述主張即 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卯○○、己○○此部分所犯,分與被告卯○○、己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錢 係賭資,分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三所示之金錢,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分為被告壬○○、天○○、亥○○、丁○○、地○○、宙○○、子○○、庚○ ○、申○○、酉○○、辰○○、巳○○、戌○○、寅○○、卯○○、宇○○、乙 ○○所有,分據被告壬○○、天○○、亥○○、丁○○、地○○、宙○○、子○ ○、庚○○、申○○、酉○○、辰○○、巳○○、戌○○、寅○○、卯○○、宇 ○○、乙○○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五、被告辛○○、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二人所犯賭博罪 部分,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