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汽車雨刷、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子與他人產生糾紛,即任意損壞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事後已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及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0巷233弄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子謝蓬文與乙○○生有過節,致其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11時30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28號前,徒手破壞乙○○停放於 該處,車號0491─RG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及後照鏡,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龍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汽車受損相片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