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8號
TPDM,98,易緝,8,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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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4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2345號、97年度偵字第512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所申請 的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 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 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之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 年2 月1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申辦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於96年3月23日 ,在花蓮市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有意犯 罪之不詳姓名約40餘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男子組 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 行:㈠於96年3 月13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中,刊登欲將台北 市○○○路○ 段某小套房出租之不實訊息,並以丙○○提供 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而甲○○見報載廣告欲承 租該屋,撥打電話未果,其後一自稱屋主蕭志勝之人以0000 000000(沈秀羚申登,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話與甲○○ 聯繫,並指示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蘇方玉申 登,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助理「吳小姐」約定簽約地點 ,致甲○○陷於錯誤,兩人遂於96年3 月14日12時許,相約 至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89號旁拿坡里披薩店簽定租賃 契約,並由甲○○交付租金2 萬元,俟其依吳女所留之台北 市○○區○○路2段245號12樓出租地點前往看屋時,發覺並 無出租情事,始知受騙【起訴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㈡於96年6月3日頻果日報分類廣告中,刊登租屋1房1廳 之不實訊息,並以丙○○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 式,果有乙○○因有租屋需求,撥打前揭電話,由自稱「吳 國祥」之男子出面租屋,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5日 10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交付租 金2萬7,000元予「吳國祥」,嗣因乙○○於同年月8日0時許 ,前往所訂約之租屋地點即臺北市○○區○○街6之1號4 樓 之3 察看,發覺並無出租情事,始知受騙【併案事實:96年 度偵緝字第2345號】。㈢於97年1 月間刊登欲出租臺北市○ ○街30巷12號8樓之7房屋之不實訊息,並以丙○○提供之00 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果有丁○○因有租屋需求,撥 打上開電話,由自稱「李年聖」之男子出面租屋,致丁○○ 陷於錯誤,於97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3 段156號2樓,與「李年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 交付押、租金共3 萬元,嗣因丁○○發覺並無出租情事,始 知受騙,乃查悉上情【併案事實:97年度偵字第5123號】。 ㈣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提供之0000000000號SIM 卡後 ,先於96年7月28日,以該SIM卡行動電話應徵劉勤斌(另以 97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案件偵辦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租金之工作後,並於96年7 月29日,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 刊登出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36號7樓之房屋之廣告 ,使戊○○閱覽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同年 8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4號,由 劉勤斌向戊○○收取3 萬元之租金,並交付鑰匙,嗣經真實 屋主告知,且鑰匙亦無法開啟大門,戊○○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併案事實:97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甲○○部分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中山分局 就乙○○部分、松山分局就丁○○部分、大安分局就戊○○ 部分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6 月 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㈠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另案被告沈秀羚蘇方玉於96年6 月 20 日偵訊時供述、另案被告蘇方玉於96年6月29日偵訊時供 述綦詳明確,並有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知書、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09630912511號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查詢畫面及通聯紀錄、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0912511號 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畫面及通聯紀錄、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0912511 號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查詢畫面及通聯紀錄、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 電信號碼0000000000申辦書及申辦人身分證件、中華電信號 碼0000000000申辦書及申辦人身分證件、臺灣大哥大號碼00 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096蘋文字第0049號函檢送96年3月12日分類廣告 刊登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被害人甲○○部分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0號,以下簡稱偵11160卷, 第4至10頁、第18至38頁、第59至61頁、第70至71頁、第74 至77.1頁、第79至8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㈡併案部 分之96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害人乙○○於96年6月08日警詢 時指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蘋果日報廣告影 本及乙○○身分證影本、北市警中分刑濠字第09632435400 號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北 市警中分刑濠字第09632435400號函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8855號,以下簡稱偵18855卷,第5 至14頁、第 16至17頁)。㈢併案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害人丁○



○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指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李 年聖】、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隊 有關丁○○報案稱租屋遭詐欺乙案偵處情形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丁○○】查訪紀錄表、【光復郵局盧 小姐】查訪紀錄表及電腦查詢帳號結果、【漫畫王職員蘇郁 婷】查訪紀錄表、漫畫王名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租屋地點 之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5123號,以下簡稱偵5123卷,第3 至13頁、第21至30頁 )。㈣併案部分之96年度偵字第25166 號被害人戊○○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核與另案被告劉勤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租屋分類廣告影本、證 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劉勤斌簽收租金 之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明細表、0000 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丙○○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IMEZ00 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和信電信IMEZ00000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台灣大哥大IMEZ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和信 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中華電信IMEZ000 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IMEZ00000000000000 0 通聯調閱查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北市 建地三字第09631759100 號函檢送大同區○段○○段2760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許炳宏】、劉 勤斌之學生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5166號,以下簡稱偵25166卷,第5至17頁、第19 至22頁、第24至32頁、第39至40頁、第42至54頁、第58至59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 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電話SIM 卡僅係供使用人之私人 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加以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私人真實身分掩飾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實無以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SIM卡 進行聯絡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 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 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 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SIM 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 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聯絡工具,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 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電話SIM 卡供作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 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 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從而,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電話詐騙 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將自己上開電話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 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 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 ,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 富裕,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4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㈢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 第2345號、97年度偵字第512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 與本案起訴(同上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經論罪科刑之被 告所為犯罪行為係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不予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 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 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 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 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本案正犯 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點係在97年1月5日,已在96年4 月 25日以後,因此,本件被告幫助犯罪當無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 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 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 犯行為為準。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 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 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查,本 案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係於97年1月5日,已在 96年4 月25日以後,因此,本件被告幫助犯罪當無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 月28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月版)第494-497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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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