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之鄰居,丙○○、乙○○兩人係姊妹。而丙 ○○、乙○○2 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69巷2 弄22號房屋前、巷弄編號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69巷2 弄之巷弄中,分別以大喊之方式公然指摘丁○○偷 竊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抑丁○○之社會人格評 價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丙○○及乙○○固坦承有於97年9月18日中午11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2 弄22號前,與告訴人丁○○就 被告丙○○在自家庭院施作遮雨棚工程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並沒有說告訴人是小偷,只有對告訴人說「你剪 人家的絲瓜不犯法嗎?」,伊是覺得她為何什麼事都要管, 為何別人種的絲瓜藤她也要去剪,伊的遮雨棚是經過管委會 同意才施工,現在伊要施工她也要管云云;被告乙○○亦辯 稱:當天只有問告訴人伊的家蓋遮雨棚關她什麼事,並沒有 講告訴人剪人家絲瓜或有關小偷的事云云。被告2 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 行為,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遮雨棚之施作發生爭吵, 被告丙○○偶然提及告訴人剪絲瓜等情,並沒有散佈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另被告2 人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告訴人雖以證人甲○○及白鳳岐所言為據,惟依上 開證人2 人之證述,不但無法正確指認發生爭吵之位置,亦 無法辨識究竟是何人喊小偷,故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誹謗之 行為。又被告丙○○陳述告訴人剪絲瓜乙節,業經告訴人坦 認確有此事,更徵被告丙○○並無傳述不實事項,綜上,被 告2 人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7年9 月18日當天伊在家,當時伊幫16號之鄰居處理裝潢事宜。 當天伊聽到外面有人叫囂,就開門看發生何事,當時被告 2 人跟被告的朋友站在伊的家門口開始罵,罵一堆事情, 之後就說伊偷東西,伊就說伊沒有偷東西,被告就一直說 伊偷東西,偷人家絲瓜,伊就報警。被告2 人還站在安祥 路69巷2 弄之巷弄內大喊:「她是小偷」,當時白鳳岐站 在家裡,然後白鳳岐就下來有聽到伊跟警察講的過程,白 鳳岐住在被告房子的對向。被告2 人在巷弄間喊「她是小 偷」這件事好幾次,但伊不確定共有幾次,僅很確定被告 2 人都分別有喊「她是小偷」這件事。被告2 人喊「她是 小偷」時伊還在凹字型(證人丁○○、白鳳岐與被告之房 屋坐向呈現凹字型)的裡面,被告2 人已經在凹字型外面 的巷弄,當時只有被告2 人、她們做違建的施工人員及她 們的朋友在場,至於施工人員有幾人我沒注意,但超過2 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丙○○之鄰居白鳳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伊住20號,丁○○住22號,被告2 人住26號,伊跟丁○ ○算是前後棟關係。當天被告她們有聘請吊車進來社區, 因丁○○所請的施工師傅的車子有擋到吊車的路,就聽到 吊車的司機在叫囂,然後就一群人在伊家門口對著丁○○ 的家門在叫囂。後來丁○○出來跟她們就發生口角,丁○ ○就報警,警察來之後,伊就出來瞭解一下發生事情的情 況。當天伊是從落地窗看到上開情形,有聽到有人喊「她 是小偷」,且可以辨識是被告2 人的聲音,此點伊很肯定 ,但伊只能知道被告2 人認為丁○○是小偷,但伊不能確 定被告係以「她是小偷」或丁○○是小偷等語之說法來說 ,僅可以確定被告2 人有指認丁○○是小偷,即被告2 人 是先說丁○○是小偷,但伊不太記得確實的用語。警察未 到場前,因伊有到3 樓去穿衣服,所以沒有看到被告2 人 走到巷弄口處大喊這段。本件這件事情有一段時間了。當 時是中午時段,應該是12點以後,整個過程應該不會超過
2 個小時。因伊沒有特別看時間,但事件一開始當時伊正 在吃飯,一般伊吃飯時間會超過12點,伊是以此點推測時 間。上開期間內,伊在室內一直在注意這件事,期間伊有 上樓穿衣服,之後就馬上下來注意這件事。全程都在場。 伊當時有打開門窗,所以聽得到外面的聲音,聽的很清楚 。事情的發生就在伊的門口附近,門口巷弄號碼就是2 弄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稱:案發當天伊在隔壁棟進行裝潢 ,中午吃飯時聽到外面吵架聲音,伊就拿著便當到外面去 邊聽吵架邊吃飯。伊所在位置的門牌號碼好像是16號,有 點忘記了,就是在丁○○、被告2 人及白先生(白鳳岐) 房屋的隔壁棟。在吵架的過程中看到一堆人,男男女女好 幾個,有的站在丁○○家中對面,有的站在馬路邊屋簷下 。伊只有聽到2 、3 次小偷、偷東西等語,但不知道是誰 罵誰,至於偷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伊有聽到女生的聲音 在說小偷、偷東西,至於是何人說的並不清楚。施工時有 時候早上換好證件之後又出去管理中心就沒有再登記,伊 不知道為何登記簿上時間這樣登記,但當時確實在場,因 當時有吊車進來,伊不知道何人的吊車,當時伊開的車停 在路邊,吊車無法通過還有按喇叭。當天共進去2 、3 個 人,當天只有換開車的人的證件而已,管理中心不會要求 我們自己填寫進出登記表。看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2 人,伊只看到一些男生站在路的對面,看不到房屋凹字型 內的空地,所以有無其他人並不清楚,伊只看到一些穿黑 衣服戴墨鏡的男生站在路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1頁),是雖證人丁○○與白鳳岐2 人之證詞就細節部 分稍有出入,但自97年9 月18日即本案件發生之日起至證 人於98年5 月4 日到庭作證時止,已近8 個月,是證人丁 ○○、白鳳岐之記憶就細節部分,或有些許模糊之處,此 為事理之必然,實無庸據此即認為證人丁○○或白鳳岐之 證詞均不可採。另由被告所提出之綠中海社區訪客、施工 進出登記簿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雖可 知其上記載證人甲○○僅於97年9 月18日上午7 時54分許 至8 時20分許,及下午13時許至17時38分許均持用7 號訪 客證進入該社區等情,但同時亦可知其上記載第16號訪客 證先於當日9 時23分許至9 時35分許由載運家具之廠商持 用,嗣於同日10時04分許至12時52分許改由運送廚具之廠 商持用,另第26號訪客證先於同日9 時36分許至9 時53分 許由送喜餅之王家賢持用,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至17時21 分許亦改由施作地板之溫伯勛持用等情,是可推知依據該
社區管理訪客進出之一般作法,若訪客一旦完成來訪目的 ,確實離去該社區,短期內不再進入,則所持登記證必須 繳回,否則同一編號之訪客證,不會於同日由不同之訪客 持用,進而於繳回所持訪客證後,再次領用訪客證進入社 區時,碰巧持有相同證號之機率甚低,據此,而由該登記 簿上證人甲○○同日所持之訪客證均為7 號乙節,便可知 縱使被告於上午曾離開該社區,亦係因來訪目的未達,於 短時間內即返回,並未繳回所持有之7 號訪客證,否則於 該日上午第1 次離開時,依規定證人甲○○不可能未繳回 7 號訪客證,而保留該證件至下午進入時再使用,是上開 登記簿中就該日內證人甲○○之歷次進出情形,應有記載 疏漏或不完全之處,且參酌證人甲○○所證稱:因當時有 吊車進來,伊不知道何人的吊車,因伊開的車停在路邊, 吊車無法通過還有按喇叭等語,核與證人白鳳岐所證稱: 當天被告她們有聘請吊車進來社區,因丁○○所請的施工 師傅(即甲○○)的車子有擋到吊車的路,就聽到吊車的 司機在叫囂等語,完全相符,是若證人甲○○當天上午已 於前開登記簿所載之8 時20分許即離開該社區,而於事發 之時不在場,則其所駕駛車輛豈有可能於本案件發生前稍 早擋住吊車的通路,進而可推知被告甲○○於本件事發之 時,確在現場無訛,其上開結證所為之證詞,亦足堪採信 。是以,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即明確可知身 為女性之丙○○、乙○○2 人的確曾97年9 月18日上午11 時許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2 弄22號房屋前、 巷弄編號為臺北縣新店市○○路69巷2 弄之巷弄內,分別 以大喊之方式公然指摘告訴人丁○○偷竊等語之事實,進 而被告2 人在上開地點,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偷竊一事, 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且在主觀上亦顯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無訛。
(二)另雖被告辯稱:被告丙○○僅係偶然提及告訴人剪絲瓜等 情,且經告訴人坦認確有此事,更徵被告丙○○並無傳述 不實事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丁○○係證稱:之前伊曾 經跟白鳳岐剪別人的絲瓜藤,是修剪我們鄰居的絲瓜藤長 到公共區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白鳳 岐亦僅係證稱:之前曾經跟丁○○去剪鄰居的絲瓜藤等語 (見本院卷38頁反面),是可知告訴人僅承認曾與證人白 鳳岐一同修剪鄰居所種植,但長到公共區域之絲瓜籐而已 ,並非坦承被告所辯稱:剪他人所有之絲瓜等情,兩者間 之差距甚大,實不能混為一談,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實其上開所辯:告訴人剪他人的絲瓜等語屬實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進而亦未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請求履勘事發現場,以究明證人 白鳳岐是否能在未出門之情況下,聽聞門外所發生之情事 ,但本院審酌證人白鳳岐上開結證所稱:當天伊是從落地 窗看到上開情形,且伊當時有打開門窗,所以聽得到外面 的聲音,聽的很清楚等語,可知證人白鳳岐當時僅係未開 啟最外層之房屋大門,但仍有將落地窗打開之事實,且衡 諸常情,縱使最外層之大門未打開,但若開啟在內層之落 地窗,則在房屋之外所生之聲響,並未遭隔絕,在屋內之 人當能清楚聽聞之,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 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丙○○、乙○○2 人,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 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 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頁)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堪稱良好, 惟被告2 人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共同為本件誹謗之犯行,守法意識顯 然不足,再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與對他人所 生危害程度,暨因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1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