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9號
98年度易字第1214號
98年度易字第1288號
98年度易字第1628號
98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8號
)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946號、第9857號、第
11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又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 於95、96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而均經減刑,其中2 件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後,與詐欺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併付執行,於 97年8月7日受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出獄。詎仍不知悔改 ,因無業缺錢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 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必勝、林秀寬、余文雄、 蘇陳清、洪瑞銘、王秀琴、劉素瑛、江美雲、甲○、乙○○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潛雙喜、游堯堂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劉必勝、林秀寬 、余文雄、蘇陳清、劉素瑛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照片或現場圖、採證紀錄表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8年3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00113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 (劉必勝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98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1197號鑑驗書(林秀寬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0681200 號函暨所附鑑驗書(余文雄案)、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2日 刑紋字第0980017716號鑑驗書(蘇陳清案)、98年2 月26日 刑紋字第0980023987號鑑驗書(劉素瑛案)、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余文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洪瑞銘案、王秀琴 案)、刑案現場照片(王秀琴案)、贓物認領保管單(王秀 琴案、甲○案、乙○○案)、起獲贓物照片(江美雲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油壓剪2把固均未扣案 ,惟該扳手長約10公分、油壓剪分別長約45公分(劉必勝案 )、60公分(王秀琴案)(均經被告當庭比劃測量),且均 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被害人劉必勝、 王秀琴指訴及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各被害人處所鐵窗之鐵條 確實均遭人破壞,若非使用器械破壞,應無從毀壞鐵窗,而 車輛車牌均經以螺絲鎖上固定,若非使用器械,尚難憑徒手 即得卸下車牌,是被告所供述其係使用油壓剪破壞鐵窗之鐵 條、使用扳手卸除車牌上之螺絲等情,應堪採信,而上開扳 手、油壓剪既均屬鐵製材質,又能分別持之破壞鐵窗鐵條及 卸除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扳手、 油壓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刑 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行)、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罪(如附表 編號3、4、5所示之犯行)、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犯行)。就如編號1、3、9、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阿國」、「 阿水」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98年度偵 字第11756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攜帶任何器 械至犯案現場,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新雪拉比托兒所竊盜案)所載,被告所由侵入 之地下室逃生門並未有破壞跡象,核與該報告所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所示地下室逃生門門鎖未遭破壞之外觀相符,是本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犯案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 洽,惟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就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 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98年度偵字第8946號 ),惟如前所述,被告該次犯行應係攜帶器械(扳手)所為 ,被告所犯罪名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及受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 、公共危險、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 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盜取 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不小的損失,且 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以及學歷為國小畢業,失業將近2 年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三、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短 短不到半年的時間,即先後犯下如附表所示之10件竊盜案件 ,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
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 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 ,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油壓剪或為被告所有,或為其共犯所有,惟均未經扣案 ,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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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行 竊 方 式│涉犯罪名│宣 告 刑│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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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正區寧│與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攜帶│有期徒刑│⒈被害人│
│ │凌晨零時許 │波西街104 號店│、綽號「小宏」│兇器毀越│拾月。 │劉必勝 │
│ │ │鋪(非住宅) │之成年人,持客│安全設備│ │⒉起訴書│
│ │ │ │觀上上足以對人│竊盜 │ │僅敘明被│
│ │ │ │之生命、身體安│ │ │告涉犯刑│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 │ │法第321 │
│ │ │ │有危險性之油壓│ │ │條第1 項│
│ │ │ │剪(未扣案)1 │ │ │第2 款毀│
│ │ │ │把,剪斷上址劉│ │ │越安全設│
│ │ │ │必勝店鋪廚房窗│ │ │備之罪名│
│ │ │ │戶(屬安全設備│ │ │,業由公│
│ │ │ │)鐵條後侵入該│ │ │訴檢察官│
│ │ │ │店鋪(毀損部分│ │ │當庭補充│
│ │ │ │未據告訴),竊│ │ │被告另犯│
│ │ │ │得床頭音響、手│ │ │刑法第 │
│ │ │ │提床頭音響、短│ │ │321條第1│
│ │ │ │波收音機、十波│ │ │項第3 款│
│ │ │ │段收音機各1 台│ │ │攜帶兇器│
│ │ │ │、行動電話1 支│ │ │竊盜罪名│
│ │ │ │、隨身型CD、卡│ │ │。 │
│ │ │ │帶式隨身聽、數│ │ │ │
│ │ │ │位錄音筆、手提│ │ │ │
│ │ │ │CD音響各3 台、│ │ │ │
│ │ │ │迷你型床頭音響│ │ │ │
│ │ │ │、密錄機各5 台│ │ │ │
│ │ │ │以及現金新台幣│ │ │ │
│ │ │ │13,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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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4 日│臺北市萬華區興│自上址幼稚園後│踰越牆垣│有期徒刑│被害人林│
│ │20時30分許 │寧街70號「育仁│方防火巷攀爬圍│、安全設│柒月 │秀寬 │
│ │ │幼稚園」(非住│牆進入後院,再│備竊盜 │ │ │
│ │ │宅) │開啟未上鎖之廚│ │ │ │
│ │ │ │房後門進入園區│ │ │ │
│ │ │ │,卸下辦公室氣│ │ │ │
│ │ │ │窗之紗窗(屬安│ │ │ │
│ │ │ │全設備)攀爬侵│ │ │ │
│ │ │ │入辦公室,竊得│ │ │ │
│ │ │ │電腦銀幕2台、 │ │ │ │
│ │ │ │照相機3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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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 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雙│與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毀越│有期徒刑│被害人余│
│ │凌晨零時45分│園街67巷3弄3號│、綽號「阿國」│安全設備│捌月 │文雄 │
│ │許 │1 樓(起訴書誤│之成年人,持石│竊盜 │ │ │
│ │ │載為3弄1號)「│頭打破上址幼稚│ │ │ │
│ │ │大理幼稚園」(│園後院走道廁所│ │ │ │
│ │ │非住宅) │旁窗戶玻璃(屬│ │ │ │
│ │ │ │安全設備)後攀│ │ │ │
│ │ │ │爬侵入該幼稚園│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得手│ │ │ │
│ │ │ │提音響、多功能│ │ │ │
│ │ │ │手提移動式喇叭│ │ │ │
│ │ │ │組各1台、電腦2│ │ │ │
│ │ │ │組(均含主機、│ │ │ │
│ │ │ │螢幕及鍵盤)、│ │ │ │
│ │ │ │手提電子琴2台 │ │ │ │
│ │ │ │,嗣由丙○○將│ │ │ │
│ │ │ │前開多功能手提│ │ │ │
│ │ │ │移動式喇叭組轉│ │ │ │
│ │ │ │贈給不知情之潛│ │ │ │
│ │ │ │雙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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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 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延│以腳踹毀上開補│毀越安全│有期徒刑│被害人蘇│
│ │23時許 │平南路258巷6號│習班教室冷氣機│設備竊盜│柒月 │陳清 │
│ │ │「力學補習班」│下方木板(屬安│ │ │ │
│ │ │(非住宅) │全設備)後侵入│ │ │ │
│ │ │ │該補習班內(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得傳真機│ │ │ │
│ │ │ │、電腦及螢幕各│ │ │ │
│ │ │ │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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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 月24日│臺北市中正區延│徒手將該補習班│踰越安全│有期徒刑│被害人洪│
│ │23時許 │平南路258巷7號│窗戶(屬安全設│設備竊盜│柒月 │瑞銘 │
│ │ │「鄭賦補習班」│備)卸下後侵入│ │ │ │
│ │ │(非住宅) │該補習班內,竊│ │ │ │
│ │ │ │得電腦主機、液│ │ │ │
│ │ │ │晶螢幕各4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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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 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德│持客觀上上足以│攜帶兇器│有期徒刑│⒈被害人│
│ │19時許 │昌街185 巷68號│對人之生命、身│毀越安全│捌月 │王秀琴 │
│ │ │「育光托兒所」│體安全構成威脅│設備竊盜│ │⒉檢察官│
│ │ │(非住宅) │而具有危險性之│ │ │起訴書漏│
│ │ │ │油壓剪(未扣案│ │ │未敘明刑│
│ │ │ │,與犯罪事實1│ │ │法第321 │
│ │ │ │之油壓剪不同把│ │ │條第1 項│
│ │ │ │)1把,剪斷上 │ │ │第2 款毀│
│ │ │ │址托兒所後方鐵│ │ │越安全設│
│ │ │ │窗(屬安全設備│ │ │備之罪名│
│ │ │ │)鐵條後侵入該│ │ │(惟起訴│
│ │ │ │托兒所內(毀損│ │ │書已載明│
│ │ │ │部分未據告訴)│ │ │該毀壞安│
│ │ │ │,竊得液晶電視│ │ │全設備之│
│ │ │ │、電腦主機、液│ │ │犯罪事實│
│ │ │ │晶螢幕各1台、 │ │ │),業由│
│ │ │ │數位相機2台。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當庭補│
│ │ │ │ │ │ │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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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 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寶│徒手打開上址托│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劉│
│ │至同年2月6日│興街140 巷17弄│兒所地下室逃生│ │陸月 │素瑛 │
│ │上午8 時10分│1-4 號「新雪拉│門後侵入該托兒│ │ │ │
│ │間某日21時許│比托兒所」(非│所內,竊得電話│ │ │ │
│ │ │住宅) │機、手提音響、│ │ │ │
│ │ │ │護貝機、電腦主│ │ │ │
│ │ │ │機各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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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2月8日凌│臺北市中正區金│趁江美雲於路旁│竊盜 │有期徒刑│被害人江│
│ │晨2 時許 │門街12巷23弄口│睡覺之際,徒手│ │肆月 │美雲 │
│ │ │ │竊得江美雲放置│ │ │ │
│ │ │ │於身旁之背包1 │ │ │ │
│ │ │ │只(內有鑰匙1 │ │ │ │
│ │ │ │串、長皮夾、短│ │ │ │
│ │ │ │皮夾、零錢包、│ │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印章、提款卡1 │ │ │ │
│ │ │ │張、信用卡2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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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3 月下旬│臺北市萬華區長│與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攜帶│有期徒刑│被害人洪│
│ │某日20時許 │順街水門下停車│、綽號「阿水」│兇器竊盜│柒月 │論 │
│ │ │場 │之成年男子持客│ │ │ │
│ │ │ │觀上上足以對人│ │ │ │
│ │ │ │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全構成威脅而具│ │ │ │
│ │ │ │有危險性之扳手│ │ │ │
│ │ │ │(未扣案)1 支│ │ │ │
│ │ │ │卸除車牌上之螺│ │ │ │
│ │ │ │絲後,竊取停放│ │ │ │
│ │ │ │在上址停車場內│ │ │ │
│ │ │ │之車號BC-0393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 │ │牌2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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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3 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環│與姓名年籍不詳│共同竊盜│有期徒刑│被害人黃│
│ │21時許 │河路大漢橋下 │、綽號「阿水」│ │捌月 │慶嘉 │
│ │ │ │之成年男子持自│ │ │ │
│ │ │ │備鑰匙竊取車號│ │ │ │
│ │ │ │K7-4851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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