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05號
PTDM,91,交訴,105,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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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二─八六八五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枋寮往萬隆方向行駛,途經沿山公路 與五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逕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適高雅 梅騎乘車號JIW─四一八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箕湖往文樂方 向行駛,於通過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駕駛人見狀剎車不及發生碰撞,高雅梅受撞後彈落路面,並受有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出血 性休克等傷害,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偵查機關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吳明順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天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前開肇事地點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茲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惟自被告車輛於現場所留輪胎刮地痕長達二十點七公分一情研判,其肇事時之 車速顯已逾六十公里(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參照),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堪認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 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 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高雅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供憑,足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末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因此豁免罪責,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 致一人死亡,被害人亦違反交通規則而同為肇事原因,後因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協 議,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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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