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 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 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復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上刑之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88 年2月29日入監執行,至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假釋 嗣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日;乙○○後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 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6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乙○○ 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定應執行刑後之刑之宣告(含假釋撤銷之殘刑)經接續執行 ,於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量販店所有、 由該店安全課助理甲○○負保管之責、於貨架上陳列之「OL
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9盒(總價新臺幣(下同)8910 元 ),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袋內,旋穿越無人結帳之收銀 櫃臺而得手,惟隨即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 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經過 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量販店每日損失 記錄表、現場照片4幀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復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刑之 宣告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88年2月29日入監 執行,至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假釋嗣遭撤銷,所 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日;被告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 減為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贓物 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2月15日、3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嗣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定應執行刑後之 刑之宣告(含假釋撤銷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⑴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前科,已如上述,執行完畢未久即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品行惡劣;⑵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為8910元,然竊得未久旋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之危害;⑶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之 斜背袋雖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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