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Supra
外僑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
宋一心律師
孫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Suprapti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Sri Suprapti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 受僱於乙○○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六二巷六四 號七樓之住處內,負責看護老人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前某時,在上開住 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珍珠耳環一對、小孩衣物一套 、鑽戒二個、面膜三個及迪士尼小毛巾一條等財物得手,即 放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將之上鎖,旋以遭雇主傷害為 由,前往臺北市○○區○○路五五0號六樓印尼在臺辦事處 請求協助。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印尼在臺辦事 處內,於印尼在臺辦事處人員甲○○、乙○○、仲介公司職 員及Sri Suprapti等人均在場時,由Sri Suprapti自行持鑰 匙將其所有之上開行李廂打開,乙○○在該行李箱內發現上 開遭竊之財物,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第五七、五八、 六十頁參照),且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偵查卷第五八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 (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且被告Sri Suprapti亦對上開事 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 證人甲○○之證述及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 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Sri Suprapti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又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其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審判筆錄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