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7號
TPDM,98,易,129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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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並未在梁 靜妍(業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所開設,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3號 2樓之2之瀚訊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任職,且 未自翰訊公司支領任何薪資,竟各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中某日,由乙○○ 在苗栗縣後龍鎮南勢山21之1號住處,授權友人張岳旻(未 據起訴)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另一友人王文伶(未據起訴) ,由王文伶以不詳價格轉售予陳宛余(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將價金交 予張岳旻生活使用;另由丙○○甲○○在臺中縣后里鄉某 處,各以無償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提供予陳宛余使用。嗣陳宛余隨即於九 十六年中某日,於臺中縣豐原市省立醫院旁之某咖啡館內, 以每人六千元之代價,將乙○○丙○○甲○○之身分證 影本售予梁靜妍梁靜妍即持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瀚訊公司 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間向瀚訊公司領取十八萬 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十八萬四千 七百三十九元之薪資所得給付,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後因 未曾於瀚訊公司工作,卻同時收受瀚訊公司九十六年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之丁○○,懷疑前揭扣繳憑單係遭人以其於九十 六年五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所為,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梁靜妍並因此未將上開所虛偽登載乙○○丙○○甲○○曾受領瀚訊公司薪資費用之事實用以申報瀚訊公司 九十六年所得稅薪資費用支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靜 妍、陳宛余劉仲濱所證;係因證人梁靜妍所經營之瀚訊公 司須人頭節稅,因而由劉仲濱介紹表姊陳宛余梁靜妍認識 ,並由陳宛余以每人頭六千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收集及自友 人王文伶處取得之乙○○丙○○甲○○之身分證影本售 予梁靜妍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乙○○丙○○甲○○之身 分證影本、陳宛余簽名之收據、丁○○之九十六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表、瀚訊公司九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8818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 ○○、丙○○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丙○○甲○○雖非瀚訊 公司之得以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從事業務 之人,亦未實際填具上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行使,惟其三人 對於交付或出售自身身分證影本,係為幫助他人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一事均有認識,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 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三人雖非瀚訊公司中得以登載上開業務上文 書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 幫助犯。另被告三人係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之 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 可,分別因受親友請託或失業因素,即將自身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付親友或售予證人陳宛余轉售證人梁靜妍使用,並由梁 靜妍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中僅被告甲○○於交 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時曾受有二千元之對價,又瀚訊公司事後 申報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虛列被告三人之薪 資支出,而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丙○○甲○○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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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訊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