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0號
TPDM,98,易,1290,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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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續字第1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債權人「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委託,向告訴人丙○催討 債務,於民國97年9月4日10時許,夥同被告乙○○,前往臺 北市○○區○○路2號3樓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由丙○經 營「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辦公室,向丙 ○催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押金,丙○無法接受,多次 要求被告甲○○及在旁助勢之被告乙○○退去該辦公室,詎 被告二人竟以丙○未交待該債務如何處理,無故留滯其內, 旋為警到場查獲。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現場之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承稱於97年9月4日10時許至波若公司上址 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積欠集思公司 債務遲未清償,因有伊投資的錢在裡面,所以代表集思公司 與告訴人談債務清償之事,當日是受告訴人之邀,前往他的 辦公室洽談債務,因告訴人有挑釁,所以伊講話大聲一點, 後來告訴人要求伊離去,伊沒有不要走,只是要告訴人對何



時還錢一事要說清楚,沒幾分鐘,保全人員就進來把門關上 ,後來很快警察就來了,伊就走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伊當天是陪被告甲○○一同去波若公司談債務問題,告訴 人當時要求伊二人離開,但告訴人都沒說要如何還錢,伊和 被告甲○○就沒有馬上離開時,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 和被告甲○○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積欠集思公司500萬元債務遲未清償,被告甲○○ 於97年9月3日前往上址波若公司討債,適告訴人不在辦公室 內,告訴人以電話指示員工轉告甲○○,於翌日再前來談債 務問題,嗣被告甲○○於翌日偕同友人被告乙○○至上址辦 公室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集思公司負責人葉泰民授權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 頁),是被告二人於97年9月4日10時許,乃受告訴人丙○邀 請至其公司上址辦公室商討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債務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於進入其公司辦公室後,因見談判無 結果,故即要求被告2人退去,惟渠二人拒絕離去仍留滯其 內云云,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及被告甲○○乙○○二人亦坦認於過程中,因談判無結果,告訴人有要求 渠二人離去,但不是不要走,而是要有一個結果,告訴人應 明確表示如何解決債務等語。然查:告訴人與集思公司間確 有500萬元債務,且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證稱:「(你以前認識他們嗎?) 不認識,因為甲○○在9月3日帶了4個壯漢到公司來,我不 在,現場的員工很害怕,員工打電話找我,我就跟員工說請 被告他們明天再來,我知道他們要替集思公司來跟我談債務 的,我想這個債務也要解決,所以我就約甲○○到辦公室來 。」、「(你有欠集思公司錢?)有,欠500萬元。」、「 (現在還了嗎?)還沒。」、「(你要不要還?)我沒有錢 還了。」、「(所以你不打算還?)是的。」、「(你請丁 ○○到辦公室來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到你辦公室談債務的 問題談多久了?)應該有半個鐘頭了。」、「(你為什麼要 請他們二位離開?)因為我覺得談不出壹個結果出來,我跟 他們說這個事情應該要尋法律途徑來解決,但他們不肯走, 而且我也發現他們態度愈來愈惡劣,聲音也愈來愈大聲,所 以我不談了,就請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正面、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有積欠集思公 司高達500萬元之債務,雖其當日有邀被告甲○○到公司商



談該債務一事,惟告訴人似無償債之誠意,於未達成任何共 識或結論前,即驅趕被告二人離開,且該債務迄今仍分文未 還,亦無要償還之意,則被告二人於當下見告訴人無償債誠 意,要求告訴人能給具體交代,故未立即依其所請離去一節 ,尚屬人情之常,公訴人遽此即逕推認被告二人有無故滯留 告訴人辦公室之故意,尚屬率斷,被告二人辯稱無犯罪故意 一節,並非無稽。
㈢再依證人即在場之台大醫院會議中心三樓會議室保全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9月4日上午為什麼會 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蔣友柏的公司有在台大醫院國際會 議中心3樓會議室辦活動,他們有聲請保全。所以我案發當 時就在3樓執行我的任務,在10點多的時候,波若公司的1位 主管到3樓來找我,叫我跟他到他們的辦公室,他們的辦公 室也在3樓,我就跟著他進去,不到1分鐘就到了他們辦公室 ,我就進去。」、「(進去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庭上的兩 位被告站在辦公室內跟丙○在講話,我原來就認得丙○,他 是波若公司的老闆,兩方的聲音都不小,應該是不愉快有爭 執,丙○就請被告二人出去,被告2人不願意,發生什麼事 情我是不知道,但是丙○既然有請他們二人出去,我是保全 我就執行我的職務,我也對被告二人說請你們二人出去,但 是他們兩位不理我,繼續跟丙○在講話,應該是講一些跟錢 與債務有關的事情。」、「(丙○和你請被告2人出去,被 告2人不出去,有沒有口頭表示他們2人今天不會走?)我沒 有聽到。」、「(後來他們二人到底有沒有離開,過了多久 警察來?)過了5、6分鐘警察來了,他們2人才跟警察走, 誰報警我不知道。」、「(在裡面全部待了幾分鐘?)大概 5 、6分鐘以上,就是警察來了我也跟著走。」、「(在你 待的5、6分鐘過程中,丙○有無一直不停的叫被告離開?) 丙○是有叫被告離開,而且講了好幾次,但是被告並沒有說 他們不要走,只是他們還想要跟丙○談債務,但是丙○不要 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可知,依當日在 場目擊證人丁○○所述,被告二人雖未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請 立即退去,惟渠二人於口頭上亦未有拒絕離開之明白表示, 僅是繼續要求告訴人就如何償還債務一節應給交待,是被告 二人所辯不馬上離開告訴人的辦公室,是要告訴人明白說何 時可還債一節,應為事實。雖上址辦公室係告訴人所有,其 有權要求被告二人離開,但因見被告二人未立即離開,告訴 人即通知保全人員到場處理,不到10分鐘內警察亦到場,被 告二人立即與警察離開現場等情觀之,前後過程僅歷時數分 鐘而已,則被告二人因為能解決高額債務,一時心急而未立



即依告訴人之要求離去,而多停留不到10分鐘,情節實甚輕 微,尚難以此遽判斷被告二人當日是否真有堅持不離開、無 故持續滯留之故意。
㈣再然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 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 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 利。又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 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 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 。而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確實積欠集思公司500萬元債務, 迄今分文未還,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坦認並不打算 還錢,其顯然自始即無還債誠意,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 因催討債務一時情急,未立即離開告訴人辦公室,尚情有可 原。反之,告訴人雖主動約請被告等人到場商談債務,事先 竟預備錄音設備將雙方談話過程予以錄音存證,於本案訴訟 中又僅提出片段為證據,其動機已有可議。且對照卷附該錄 音光碟譯文節本內容,雙方於談論過程中,告訴人就債務一 事避重就輕,反而多次對被告二人出言相激,甚至故意稱限 時「1分鐘」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而在其要求被告離去後, 尚立即、持續與被告甲○○對話稱:「已經過了30秒了喔! 」、「先生你全名叫什麼」、「連名字都不敢報」、「我再 給你們一次機會。我請你們離開」、「我請你們離開」、「 先生。你有沒有前科啊」、「因為我在想你懂不懂法律啊? 還是你眼中根本沒有法律。」等語;於保全人員丁○○到場 後,還故對之稱:「也可以嘛。你(保全員丁○○)做個證 人。這二位。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肯離開」等內容觀之( 見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字字句句似在為日後訴訟上之 舉證,故意於錄音過程中凸顯被告二人有「遭退去未離去」 之情節,且復立即招來保全人員到場,甚至數分鐘後警察亦 到場,告訴人刻意將當日債務談判一事鬧大,此應非臨時、 偶發之事件,則被告二人所辯稱感覺被告訴人設計了一節, 尚非全不可憑信。再告訴人係債務人,且本件債務高達500 萬元,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其有償債之義務,自不待言, 竟於是日協商未久且無任何結論之情況下,旋即故意片面不 想再談,且強烈要求被告二人無條件於「1分鐘」內離開, 衡情告訴人當下已有賴帳之意甚明,在此情狀下,被告二人 未應其要求立即、默默地離去該處,仍據理力爭請求被告要 將債務一事說清楚、給個交待,且前後歷時不到10分鐘,實



乃事理之常,若以此猶課以被告二人應負本案刑責,實屬過 苛,且與上述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不符。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無不離去告訴人辦公室之故意,是 要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給個明白說法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  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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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