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67號
TPDM,98,易,126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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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1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43 號,經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4月(甲案);又於94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乙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案),嗣乙、丙案分別經減刑為4月 、1月15日,復與甲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甫 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一)於民國97年9月23日,電告丁○○佯稱:伊手邊 有5支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可以每支低於市價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之價格,以2萬3000元出售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向乙○○訂購3支。兩人約定於97年9月24日下 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家樂福見面交易,惟見面 後乙○○復佯稱:須前往臺北市○○區○○街16號附近取貨 云云,丁○○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車,並於途中將現金 6萬9000元交予乙○○,嗣抵達長安西路巷口之停車場後, 乙○○復佯稱需上樓取貨云云,竟下車即逃匿無蹤,丁○○ 於現場空等15分鐘後,撥打乙○○行動電話皆無法接通,始 知受騙。(二)於97年10月25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290號1樓之泰宜電器行內,佯稱欲購買電視, 需請泰宜電器行之員工與伊一起到公司拿錢云云,泰宜電器 行之員工丙○○遂於同日下午8時許,陪同乙○○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6號,嗣抵達該址後,乙○○即 向丙○○借用行動電話,佯稱需打電話請同事拿錢下來云云 ,並請丙○○於車上等候,致丙○○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 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借予乙○○使用,乙○○得手後,佯 裝撥打電話,並趁機逃匿,丙○○始知受騙。(三)於97年



12 月6日下午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235號之 信貿家飾有限公司內,佯稱伊有一新房子需家具設計,能否 陪伊返家當場測量並設計云云,該公司之設計師甲○○不疑 有他,即陪同乙○○搭乘計程車前往,嗣行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一段216巷時,乙○○復向甲○○佯稱需撥打電話 請家人開門,可否借用行動電話云云,並請甲○○於車上等 候30秒,致甲○○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Sony Ericsson廠 牌、型號K810i之行動電話借予乙○○使用,乙○○得手後 ,即佯裝撥打電話,趁機逃入中山北路一段126巷內,1、2 分鐘過後,甲○○下車至該巷內查看,已不見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丙○○、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 行不佳,本件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88年間起,即多次以 類同之手法詐騙財物,均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本院88年易 字第2504號、91年易字第1710號判決在卷可查,竟於上開刑 罰執行完畢後,故態復萌,再犯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 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仍不宜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另念及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案發迄 今已半年有餘,未見被告有何償還動作,惟被告自述現已從 事地攤生意,願自食其力,且尚需扶養母親、未婚之生活狀 況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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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