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路○ 段65巷17號甲○○工作之「春」卡拉OK店內, 與他人發生爭執,甲○○見狀上前勸阻,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頭皮、頸、小 腿挫傷、右眼角膜破皮、雙眼視網膜出血點、兩眼眼角膜上 皮缺損之傷害,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 別想在那家店做了、淡水買的新家也別想住了」等加害自由 、財產之事,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當事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陳麗淳、張堂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 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及有說過上 開言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恐嚇甲○○,只是順著語氣講的云云。經查:(一)傷害部分,業據證人甲○○、陳麗淳、張堂光證述明確,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長春眼科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
(二)恐嚇部分,亦據證人甲○○、陳麗淳、張堂光證述明確。 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參照)。被告坦承對甲○○稱「別想在那家店 做了、淡水買的新家也別想住了」等語(本院98年6 月12 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一節,並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小節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又出言恐嚇,犯罪手段所顯示 之惡性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