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42號
TPDM,98,交訴,42,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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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CIU— 79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經有紅綠燈之路口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使所駕駛之前 述機車撞及正由東向西橫越光復南路行人穿越道之乙○○, 因而使乙○○受有頭部腫脹、臉部腫脹及左下肢裂傷等傷害 (已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 ,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不知 名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過濾車籍資料始獲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鄧玫玲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品 行、因自己過失違規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已屬非是,猶駕 車逃逸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實屬不該,惟被



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罪手段尚稱單純, 本件車禍情節之輕重,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經 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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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