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0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 日17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2666-Q N 號自小客車由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口時 ,因前方由王紀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9-CF號營業小客車突 然緊急煞車搭載客人,導致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 緊急煞車,致使同向乙○○所騎乘之LK5-807 號重機車煞車 不及而從後撞上摔倒,並造成乙○○受有右腰、左肘、右小 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甲○○肇事後 僅稍微停留一下,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離去,嗣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上開時地亦行經該處 之機車騎士胡悅雯、簡瑞汝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15、16頁),且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㈠、㈡、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2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該罪之增 訂,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為立法目的,故被告甲○○雖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乙○○因事故而受傷當時,被告並未 立即下車救護卻自行駕車離去,仍屬違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自行駕車離去之動機,被害人所 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頗具悔 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