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73-YB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 月14日下午1 時16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 ○路(東往西)與三民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 示,逕自駕車闖紅燈,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 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遂於98年3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3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 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合先敘明。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收到舉發單之翌日即至違 規地點勘查,發現綠燈轉黃燈之時間差為0.7 秒至0.8 秒; 由採證照片第一張及第二張比較,於待轉區之機車並無動作 ,可見號誌才剛轉換不久,但在多線道上黃燈轉紅燈之時間 應為3 秒,而轉紅燈1 秒鐘後才可啟動照相設備,該路口之 號誌是否有故障情事?且照第二張照片之時間與照第一張照
片間隔拖長,如果照相器材無故障,本人於第一張照片車前 輪已過停止線時並未啟動照相設備,卻在後輪壓線時照相, 甚不合理。又據本人現場丈量,第一張採證照片中紅衣騎士 之機車後輪與停止線相距28.25 公尺,至第二張照片該機車 與停止線距離則為33.40 公尺,依二張照片時間間隔1.5 秒 、綠燈轉黃燈時間為3 秒推算,機車時速竟高達80.16 公里 ,相當於每秒行駛22.27 公尺;而本人時速為37公里,則本 車後輪在綠燈轉黃燈時應係位於停止線後方49.43 公尺處、 前輪距離停止線46.84 公尺,此時機車之後輪也應是在停止 線後77.15 公尺、前輪在停止線後76.65 公尺,如此本車及 機車才可能在綠燈熄至拍攝第一張照片的4.8 秒間出現在第 一張採證照片的位置,然若本人距停止線不到50公尺的距離 即想闖紅燈,且未煞車,豈不是預謀犯罪?則該測量儀器之 準確性著實令人懷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73-YB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1月14 日下午1 時16分,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 (東往西)與三民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照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原 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本案經查係依據採證照片舉發 ,173-YB號營小客車於97年11月14日13時16分,沿本市○○ ○路(東往西)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已經過黃 燈3 秒之緩衝時間),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 讀闖紅燈,電腦於紅燈亮起0.8 秒後啟動採證於第1.8 秒拍 攝第1 張採證照片,復於第3.3 秒拍攝第2 張採證照片,該 車仍以時速37公里行駛通過路口」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98年2 月9 日北市警分交字第09830513800 號 函附卷可明,足認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已有3.3 秒的時間 ,猶以時速37公里速度向前行進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闖 紅燈之意圖極為明確。況且,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 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 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 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 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輾壓感應 線圈,足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號誌燈及測量儀器有問題,否則機車時速不可 能高達80幾公里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
姚長良,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問:舉 發情形為何?)我沒有在現場,本件是固定桿拍照舉證的, 我們再做舉證動作。我當時在交通分隊松山分隊負責雷達測 速工作。(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何照片可認定異議人 有違規部分?)是第一張照片可認定,1Y30是代表第一車 道黃燈三秒,034 是指第34件拍照序號,RO18是紅燈一秒 八,0207是固定桿的代號;第二張照片,RO33是指紅燈三 秒三,V是指車速37公里,這支固定桿是電磁線圈,是產生 電磁反應,故是類似磁鐵跟金屬相吸反應,車子前懸到達第 二條感應線圈會有速度、時間加上拍照,第二張設定在1.5 秒時會開拍第二張來舉證,作為認定是紅燈越線臨停或是闖 紅燈之依據。(問:第二張時異議人車子是否已經轉走了? )是。(受處分人問:更換底片時會不會出錯及度量衡調整 秒數等等,有無可能出錯?)這個固定桿電腦是連結在燈號 控制箱內,它是接受號誌訊號作紅燈採證,綠燈是不會採證 的,因為本案不是依速度採證,但是廠商進口時有作形式認 證,認證書我有帶來,可以給法院【庭呈認證書一件】。( 受處分人問:我有再去該地看,黃燈的秒數非常短暫,該固 定桿的燈號轉換秒數是否在本案發生之後有變動?)約在97 年12月31日時黃燈有變更成4 秒,本來是3 秒,原因是民意 代表壓力。(問:這二張照片有無顯示機車秒數?)沒有。 (問:異議人說這二張照片中有一台機車,以該距離換算他 的時速應該是80公里,有何說明?)如果是以異議人的車子 為例,時速是37公里等於37,000公尺,時速是每小時3,600 秒,37,000公尺除以3,600 秒等於10.27 公尺,R018 是等 於1.8 秒,10.27 公尺乘以1.8 秒等於是18.5公尺,以37公 里時速1.8 秒是可以跑18.5公尺,第一張照片前懸是在第二 條感應圈上,18.5公尺以大賓士為例車身也不過5 公尺,往 第二感應線圈往前推18.5公尺基本上可以超過3 部車以上距 離,三部車以後距離紅燈在停駛線之前。(問:白天和晚上 的黃燈設定有無不同?)有,會以車流量計算而不同。」等 語明確(本院98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身為執法人員 ,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 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 ,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 ,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姚長良上開 之證詞為可採。則依證人於庭訊時之說明,於紅燈亮起3.3 秒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以37公里之時速前進(第二 張採證照片參照),而汽車以每小時37公里時速行進者,其
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約為10.27 公尺【37×1,000 (公尺) / 60(分)/60 (秒)=10.27 】,而汽車車身車長不超過 5 公尺,再參酌卷附之違規照片,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起 1.8 秒時後輪甫經過停止線,而尚未通過人行穿越道,則以 當時異議人1 秒可前進10.27 公尺觀察,異議人應係紅燈亮 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甚明。是異議前開之推算方法實有錯誤, 並不足採。
⒉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路與三民路口之號誌預設 時制均採「遲閉三時相」運作,且各時相黃燈均為3 秒,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等 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異議人之函文在卷可稽 ,且與採證照片第一張顯示「1Y30」之數據相符,足證該 路口黃燈秒數確為3 秒,應無異議人所言黃燈秒數過於短暫 之疑慮。又本件採證儀器感應線圈照相器材,係經荷蘭量測 局認定完成測試,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等情 ,業據前開原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在案,且有舉發員警提供之 認證書一份附卷可參。況該部採證照相設備所測得異議人之 行車速度未逾常情,且採證照片二張亦顯示異議人車輛係於 號誌為紅燈時始遭拍照,顯見該部設備之採證結果應屬準確 而可採信。異議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情 事,僅空言燈光號誌、檢測儀器設定不合常理等語,顯係臆 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 決書漏引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