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33號
PTDM,90,訴,933,200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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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 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業務員,即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友人 乙○○邀約參加該公司之人壽保險,乙○○以資力不足,表示需再考慮,惟己○ ○表示可先行代付保費,乙○○乃勉強同意參加該公司之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壽 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身故及殘障保險金為二百萬元), 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然己○○以乙○○尚未繳納保險 費為由,阻止乙○○將該保單受益人指定為乙○○之女陳瑾瑢,而要求將受益人 填載為潘天野(己○○妹夫),並要求在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填載為同居人,嗣 因乙○○認事有蹊蹺,乃以電話連絡該保險公司經理林碧仔,將上情告知林碧仔林碧仔即要求公司內小姐將受益人更改為「陳瑾瑢」。惟己○○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表示欲介紹 客戶向乙○○購書,約乙○○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舊議會對面公 園見面,一同前往高雄縣茂林大津村拜訪客戶。乙○○駕駛車號WI─七六四 二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再由己○○駕駛上開車輛,由屏東經山地門、賽嘉、 口社往高樹鄉大津村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口社附近金樹 花園前,己○○取出預藏摻有不明藥物之鋁箔裝「曼特寧咖啡」交予乙○○飲用 ,乙○○飲用後,經約十分鐘,即陷入昏迷狀態,有話語不清、全身乏力、氣喘 、四肢輕癱、頭部外商併腦震盪、腹部鈍傷等症狀。己○○即駕駛前開車輛前往 高雄縣美濃鎮○○里○○街附近,將乙○○移至駕駛座後,將前開車輛推入大排 水溝中後離去。幸前開車輛遭路旁護欄攔阻,僅車頭進水,且經民眾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將乙○○緊急送省立旗山醫院,再 轉送高雄醫學院救治,乙○○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國華人壽 當保險業務員,因為認識國華人壽的經理,才幫他介紹客戶,如果客戶有投保總 公司就會有佣金給我,我是八十二年左右認識乙○○的,一直沒有來往,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四日她自己到我家來說要投保,保險契約都是她自己寫的,她原先說



受益人要寫我,我說寫給李登輝好了,後來她自己寫潘天野,我不知道她受益人 為何寫潘天野,乙○○是受高樹鄉長王樹圍的指使來陷害我的,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一日晚上我都在家,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放在公司 ,那天是甲○○拿去用,他有打電話給丁○○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據其指稱: 六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告訴我要帶我去大津,說朋友要向我買書,要我晚上九 時四十五分到屏東公園舊縣議會對面見面,一起去拜訪,見面之後由他開車, 我告訴他要去大津可以往屏東、鹽埔、泰山方向,他說他不熟,要走往山地門 、賽嘉、口社方向,於是就依他的路線開,到了口社附近金樹花園之前,他把 車子停下來,隨手在左側下方拿出兩瓶飲料,拿了一瓶給我喝,當時飲料的吸 管已經插好了,於是我不疑有他就喝了,他停車拿飲料的時候大約是十點三十 五分,等我喝完約十分鐘後,就感覺意識模糊,接下來醒來已經是隔天早上, 我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的,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份起開始拉保險,本來我告 訴他我沒有錢,等我有錢再保,他一直糾纏,後來才寫下資料,要保書受益人 欄我要寫我女兒,被告說我沒有付錢,受益人不可寫我女兒,要我寫潘天野, 關係人欄要我寫同居人,我不認識潘天野所以不同意,他一直逼我,我只好寫 潘天野、關係同居人,後來我打電話告訴經理林碧仔經過情形,她就請小姐將 受益人改為我女兒陳瑾瑢、關係母女等語(參警卷第一至四頁、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核與證人潘天 野於警訊證述:被告是我妻舅,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受益人會寫 我等詞;證人林碧仔於警訊證稱:被告是我國華人壽潮州營業處之兼職業務員 ,他是八十六年進公司的,五月二十六日被告與告訴人填妥保單基本資料成交 後,大約二、三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覺得怪怪的,受益人應該寫告訴人女 兒才對,被告怎麼叫我寫同居人,於是電話就接給劉美珠,請他幫告訴人變更 ,改為告訴人的女兒,依規定我有通知被告等情;及證人劉美珠於警訊證稱: 我有按告訴人之指示,將原受益人以修正液塗掉,再改為他女兒陳瑾瑢,並蓋 上告訴人印章後,傳真給告訴人確認等語大致相符。又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經 本院勘驗結果,其「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欄上,有以修正液覆蓋之藍色 筆跡之潘天野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保險人 關係」欄上,亦有以修正液覆蓋之藍色筆跡之同居人字樣,業務員姓名欄上並 有報告之簽名,此有該要保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查本件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足以負擔保費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告訴人當無主動向被告要 保之理,而告訴人與證人潘天野均稱二人間互不相識、毫無關係,已如上述, 告訴人豈有自行列潘天野為受益人之可能?按告訴人與證人潘天野所共同認識 之人即為被告,顯見被告確係有以國華人壽業務員之身份,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要保作成要保書,並要求告訴人於受益人一欄填載「潘天野」、「同居人」 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並非國華人壽之業務員,受益人為潘天野係告訴人自己 寫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係昏迷於上開掉入大水溝 之車輛駕駛座上,為警救出後經送台灣省立旗山醫院後轉送私立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告訴人車輛之員警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接獲值班警員報稱有自 小客車掉入大水溝,我到場時車門鎖上無法打開,發現告訴人呈現昏迷狀態軟 癱在駕駛座上,我拿鐵棒敲破車窗把告訴人救出來,送往省立旗山醫院急救, 我有聞到一股臭味,經查是大便在褲子裡,告訴人在昏迷中一直唸著被告的名 字,但問她話說不清楚,直到轉送高雄醫學院時才說出被告的電話及大哥大, 我們才查到被告,請他來做筆錄,查獲車子沒有驗指紋及毛髮,當時有兩個年 輕人騎機車在旁邊說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旁邊的路徘徊,但沒有說是誰開的車 ,兩個年輕人只講了這句話就走了,至於被告所說的認證書,告訴人的車是有 人看到在現場徘徊,但沒有人看到車開下去水溝,此外,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如 認證書附件所示這麼多話,至於我簽收的部分只是表示有收到被告的書函等語 (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六月 十九日筆錄),並有證人戊○○報告書、台灣省立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私 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又上開 台灣省立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指出:「主訴話語不清、全身乏力、氣喘,診 斷四肢輕癱、疑腦中風或藥物過量」,而告訴人經轉送高雄醫學院救治,該院 診斷認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等情形,並於六月二十二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出院,查告訴人轉院當天即可出院,顯見其病狀與腦中風需要較長 期間復健之情形有違,足證告訴人係因藥物過量始有大小便失禁、話語不清、 全身乏力之情狀無誤。
(三)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及接收之基地台 位置依序顯示: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五十五秒,撥打0 000000000號甲○○持有之呼叫器,基地台位於屏東市○○路十二之 三號;㈡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二十四秒,由○七─0000000號公用電 話(裝機地點:高雄縣茂林大津村十一號前)打入,基地台位於屏東市○○ 街一號(屏東縣議會附近);㈢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五秒,由○八─
0000000號(裝機地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一二三號「正老牌牛肚 湯」店內)打入,基地台位於高雄縣茂林鄉○○路一號;㈣同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八分二十二秒,由○八─0000000號公用電話(裝機地點:屏東縣高 樹鄉○○路一一0號前)打入,基地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八五之五地 號;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十九秒,撥打至○八─0000 000號(裝機地點:屏東市○○○路一五九號三樓之二,為甲○○與丁○○ 租屋同居處),基地台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八五之五號,足證上開行動 電話各次基地台位置及時間,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當日車行方向相符。(四)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鍾任峰於警訊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 常是被告在用,我公司同仁沒有看過他們曾使用該電話等詞,顯見上開行動電 話平時係由被告所持用。被告雖辯稱:當天都在家,電話平常放在公司,當日 是甲○○拿去用云云,然甲○○經警、偵訊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僅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去函刑事警察局表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鐘 本人送十罐苦瓜茶到東峰公司,本人順便向該公司人員借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離開公司後本人在車上開車時,突然發現腰際呼叫器掉了, 想回頭到該公司找找看,又想必是掉在車上,因開著車子,又是晚上,車內不 好找,所以乾脆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打本人的呼叫器,而就 聲音響起,就在車內找到了,時間是晚上九點半。第二天凌晨一時十五分的時 候,本人的朋友丁○○小姐打呼叫器過來,本人再使用所借的行動電話打到0 八─0000000朋友丁○○小姐電話,六月二十二日中午本人就把行動電話送還東峰公司」,惟查,該行動電話平常為被告所持用,未見東峰公司同仁 使用一節,已如證人鍾任峰所述,且行動電話係個人隨身通訊設備,八十七年 間行動電話亦不若目前普及,價值甚高,衡諸常情當不會任意借予他人使用; 又依甲○○上開來函內容,其精確記憶近半年前「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 分」(依通聯記錄為零時十五分)之撥打行動電話時間,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本案迄今已歷時四年,甲○○避不到庭作證,參酌甲○○與被告案發前後交 往之頻繁,有被告家中0八─0000000號、0八─0000000號、 甲○○與丁○○租屋處電話0八─0000000號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刑偵三一字地九六一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 憑,及甲○○曾於被告另犯他案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三號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提出自白書一份,而未獲採信,有該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一紙可按,暨甲○○有槍砲、盜匪、妨害兵役前科等情 ,益徵其與被告交情匪淺,其上開來函所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確為被告 持用無訛。
(五)被告認證人戊○○已承認告訴人係自行開車掉入排水溝,並提出證人戊○○簽 名之認證書一紙為據,惟查,證人戊○○警員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名僅表 示簽收之意,並未認可上開認證書之文句等語明確,是上開認證書文句之真實 性即非無疑。至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與證人戊○ ○警員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錄 音帶無法辨識;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錄音帶與譯文第一頁至第三頁相同, 但欠缺譯文第四頁之內容,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佐,惟上開可供辨識之錄音 帶及譯文並未就告訴人是否自行開車掉入排水溝一節有所記載,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參諸被告於警訊自承其經營妙安藥局等詞,足見其取得藥物方便 ,對藥物之使用及藥性,亦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之弟鍾仁榮曾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易字地三0七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說過,測謊對他無用,在測謊之 前先吃鎮靜劑就測不出來等語(參該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測謊結果:由 於測試中,被告猛打瞌睡,致使圖譜混亂無法鑑別一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習於用藥。(六)查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保時,要求將受益人填寫為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之 被告妹婿「潘天野」,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佯稱介紹 客戶予告訴人,欺騙告訴人深夜外出,而駕駛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 行經山地門、賽嘉、口社等處,並取出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供告訴人飲用,於



告訴人昏迷後,將車駛至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高雄縣美濃鎮○○街附近,把 昏迷之告訴人由右前座移至駕駛座,並將車子推入排水溝後離去。是被告欺騙 告訴人深夜外出,又用藥使告訴人昏迷,隨即將告訴人移至駕駛座,將車子推 入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排水溝,顯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於 七十八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之實施,而 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參卷 附判決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害 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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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