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17號
PTDM,90,訴,917,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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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富邦銀行屏東分行J00000000號支票壹張關於票面金額大、小寫處之「壹拾萬元正」及「100000」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富邦銀行屏東分行J00000000號支票壹張關於票面金額大、小寫處之「壹拾萬元正」及「100000」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邀丙○○參加其父親張富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當月五日所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份,關於會 款之繳納,丙○○均將之直接交與乙○○或電匯予乙○○之夫陳永山所開設之富 邦銀行帳戶內代轉。嗣乙○○因經濟不裕,利用丙○○未親自出席參與互助會之 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該互助會第十 次會期時,向會首張富龍誆稱丙○○以二千元標金競標,張富龍不疑有詐允之加 入競標並得標,事後乙○○認標金過高,適因以其子媳謝秀和名義參加該互助會 之鄭金鵬需款孔急,遂改由鄭金鵬得標並收取互助會金始未得逞。㈡嗣該互助會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故止會,乙○○因資力困窘如故,承前揭概括犯意,刻意隱 瞞實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猶設詞各該會期如期進行且標金 為二千元,按月向丙○○收取三千元之會款,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按 月將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三千元親自交付乙○○或電匯入上開陳永山之金融帳戶內 ,前後七期計二萬一千元。迨八十九年十月間,丙○○得悉該互助會業已停止, 經循線追查始知受騙。
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丙○○告貸約二萬餘元,丙○○應允而交付自己為發 票人、付款人富邦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號碼J00000000 號、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一張與乙○○,言明乙○○可填具者,為約二萬餘元之限 額。詎乙○○於取得該支票當月,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票面 金額大、小寫處填載「壹拾萬元正」及「100000」而偽造支票,並持以向王文月 調借現款,嗣王文月提示支票未獲兌付因而向丙○○追索,丙○○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關於互助會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冒標丙○○會 份,該互助會止會後伊即未再向丙○○收取會款,伊信中提及要償還互助會款, 是因丙○○初係由伊介紹加入,所以伊認為應予負責,而丙○○匯入伊夫陳永山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與互助會無關之消費借款與償還代墊之購物價款云云。經 查:㈠本件互助會止會後,經協議收取死會會款分配,每活會可得八萬一千元, 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排定包括謝秀和名義二會份在內之賸餘活會會員得標



順序,上開謝秀和名義所屬之二會份中之一會份,業於第十次會期時,經實際會 員鄭金鵬與某原得標會員交換而死會,據會首張富龍及會員鄭金鵬一致供述在卷 ,顯非虛妄。關於與鄭金鵬交換之原得標會員,訊據鄭金鵬稱已不復記憶,而會 首張富龍則附和被告之詞,指係告訴人親自來電告稱以二千元競標得標後,另謂 無用錢之需,囑其轉由第二高標會員得標,遂與鄭金鵬交換云云,然此為告訴人 所否認,並供稱其原即擬以「攬尾會」之方式賺取利息,從未競標等情。告訴人 上開所陳於本件互助會止會當時屬活會資格一節,為被告及會首張富龍所一致肯 認,事後告訴人亦確自會首張富龍處分配獲償八萬一千元,可佐告訴人所陳顯為 真實。茲倘告訴人甘於會期前段即予競爭得標而負擔此後之利息,若無其他特殊 情事,衡情當係需款殷切,乃其特意競標,然於如願得標後,卻以無需用錢而放 棄,顯違情理。其次,張富龍就本件互助會糾紛,於偵查中同列為被告遭檢察官 偵查,立場已非公允,所為上開有利於己與本件被告之供詞,復有瑕疵,就告訴 人親自電告競標之部分,非可採信;然就鄭金鵬所交換之原得標會員為被告之會 份一節,參酌證人即張富龍之妻亦證稱:確曾在電話中對丙○○告稱其為死會, 但丙○○得標後是否與鄭金鵬交換,則為伊夫張富龍處理,伊不知詳情等語,互 核相符,則堪認定。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會份於互助會止會前即遭冒標,事後因 故再與鄭金鵬交換之事實,殆無疑義。㈡告訴人之參加本件互助會,初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會款從來亦均委託被告代轉繳納,並未有他人介入操作,關於告訴人 所屬會份之遭冒標,已難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尤有甚者,本件互助會早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即止會,被告於同年九或十月間所親書寄予告訴人收受之信函中,竟 謂「五千的會(按指本件互助會)到這個月,我會連本帶利還妳.....,明年元 月開始,我會在每月十六日按月攤還給妳」等語,其所稱本件互助會之中止時期 ,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互助會會首為張富龍,止會後張富龍確亦擬妥包括告 訴人在內之依序還款計劃,排定告訴人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該期受償並切實履行 無誤,有張富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寄金額八萬一千元之郵政匯票及存證信 函一份與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要無攬債清償之必要,洵是被告隱 瞞實情,矯稱該互助會迨約八十九年九月始止會,其間並按月收取會款,因有此 言。㈢告訴人指被告直至八十九年七、九月間仍向其收取會款一節,經提出匯款 入被告之夫陳永山前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提紀錄單一份佐證, 並詳陳各該金額之由來,以告訴人與被告異口一致供陳渠二人前此情誼甚篤之情 形以觀,告訴人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因消費款項未繳,早陸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十九年一月與八十九年六月間,分遭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慶豐銀行強制 停用信用卡,足證被告於上開時期之經濟狀況著實拮据,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款 餐宴消費及代墊購物價款云云,顯與其資力狀況不相稱,委無可採。二、關於擅自填寫逾越授權金額支票部分,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符,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未及深思法律後果,而罹此重典,衡諸其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乃逾越授權之之範圍填寫金額,以為應急調取款項之擔保, 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尚非鉅大,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且其現亦已 全數清償完畢,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業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告訴人蓋印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富邦銀行屏東分行J00000 000號支票一張,僅關於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填寫之「壹拾萬元正」及「100000 」金額部分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上開金額部分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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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