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
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 懷疑,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803 -EL 號自用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4 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30 巷,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7,200 元,並吊銷牌照。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803-EL 號自用車輛 於94年間至中泰當舖典當,其後流當,該車現為李先生所使 用,非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 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受處分人之車號0803
- E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KF0-0000000 號)於94年 8 月18日至中泰當舖典當,有當票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 人嗣後未回贖致該車流當,中泰當舖於97年6 月6 日讓渡 予李克昌,有流當品讓渡合約書1 紙在卷足憑,經核對當 票上所載資料,就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引擎號碼、出 廠年月、顏色、排氣量之記載均與車號0803-EL 號車輛之 車籍資料相符,足認受處分人於94年8 月18日至中泰當鋪 典當上開車輛,該車嗣後流當等情與事實相符。(二)上開車輛於98年3 月4 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 0 巷內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後,由李克昌至拖吊場領回上開 車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80 057333號函附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 場保管車輛登記簿1 紙在卷可稽,員警並製發駕駛人為李 克昌之違規通知單1 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 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該車確由李克昌實際使用無訛。 是車號0803-EL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 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李克昌,受處分人並未實際占有管 領上開車輛,則在上開車輛流當後,該車於98年3 月4 日 懸掛他車牌而行駛之行為,難認受處分人就該違規行為有 何故意、過失,自難歸責於受處分人。依照上開說明,原 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