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徐建光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第四八三
九號、第六二三八號、第七三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第五一九四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前總幹事,被告丙○○係信用部 主任,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明知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金融檢 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信用部放款,已明白指出該農會有土地以 時價鑑估,但卻未以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僅以公告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致押 值偏高之缺失,且加以農地農用,即應以鑑估之土地價值,扣減土地增值稅,不 能僅以土地鑑估價值計算貸放成數,卻有下列背信行為: (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七日,由楊日堂、蕭貴宗、張卓文 ,提供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空 地,另覓人頭黃小萍、曾戴清妹、胡平讚、古秋庭、賴招來、邱允三、 蕭富宗、潘天塭、陳莊良旐、林永鄰,蕭貴宗亦自任借款人,向該農會 申請借款,乙○○(已死亡)前往鑑價,分別依公告現值提高一一○○ %、一二○九%,但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卻以公告現值計算,致核估價 值超過實際價值,鑑估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 八千元,除林永鄰借得一千八百萬元外,其餘之人均貸得一千五百萬元 ,丙○○、甲○○明知上開計算方式,會使押值虛增,農會債權不保, 均仍予以核章,而上開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均未如期繳納利息,至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算應付本金、利息、違約金計二億一千八百七十 萬九千九十三元,嗣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土地鑑定價格僅六 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後來由該農會以一億六千八百零五萬元承受, 使農會受有四千九百六十五萬零九千零九十三元損失。 (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七日,由張義雄提供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二 ○之二六號土地,覓得人頭林賴書妹、陳品昌為借款人,乙○○前往鑑 估,明知該地臨潮昇東路,另二面亦臨路,係空地狀態,並非農地農用
,竟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該農會新訂「擔保品估價方式」,以該地段良 好農田為由,曲解前開估價方式,依公告現值提高四○○%,竟加計原 先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五倍計算時價,且不扣計土地增值稅,鑑估價值六千餘萬元,丙○○、甲○○亦如是蓋章批准,使彼等借款人均借得 一千萬元,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同筆土地,由張林丹妹、董金壽 、楊日堂、楊駱麗華任借款人,由另名徵信人員賴榮江,同以公告現值 提高四○○%,加計原先公告現值,以公告現值五倍計算現值,惟土地 增值稅則仍以原公告現值計算核課,鑑估價值達六千餘萬元,虛增押值 ,貸放借款人每人一千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同由賴榮江 鑑估該土地,仍以公告現值五倍計算時價,惟仍以原公告現值核計土地 增值稅,仍由丙○○、甲○○批可,使借款人董金壽、楊日堂、楊駱麗 華各貸得一千萬元,借新還舊各一千萬元,總計貸得上開達六千萬元, 自貸款日起幾未繳利息,嗣強制執行該土地,該農會以拍賣無實益而撤 回執行,致生損害於農會,因認其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彼等均非資淺農會人員,而屏東縣潮州鎮○ ○段第一二○之二六號土地,面積約三百零一坪,三面臨路,借貸時係空地狀態 ,屬商業用地,楊日堂說土地要蓋店面,上面做住宅,乙○○前往鑑估,已知悉 為非農用之土地,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亦有臨路四通八達相關位置,被告丙○○ 縱未親自前往,亦不可能誤信為農地,被告竟明知非農地農用竟不計增值稅,顯 有缺失。另依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擔保品估價方式:土地放款值以時價扣除 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該農會以前曾有未按時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於八十一年金檢時已遭指正,而借款人黃小萍借款時成立建設公 司在上開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空地興建 ,被告甲○○之妻羅翠蘭已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羅翠蘭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公司之詳細股東,甲○○知道等語,足見被告等僅以原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並 非偶然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否認上情,被告甲○○辯稱:伊係農會總幹事,放款過程均由專業人 員確實查估,伊相信沒有問題才核章,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 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擔保品,於核貸時確實有以「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 另所謂提高倍數,係不含本數計算而言,潮州鎮○○段第一二○之二六號土地地 目為「田」,所以誤為農地,業務檢查時發現有誤,立即予以更正,改依非農業 用地放款,當時之擔保品之價值甚高,足夠確保債權;被告丙○○辯稱:潮州段 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擔保品,伊完全相信徵信人 員之鑑估,而且擔保品之價值足以確保債權,並不生損害於農會,土地無法順利 拍賣是因為後來房地產景氣不佳所導致,非當時所能預料,伊並無損害農會之意 思等語。
五、經查: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土地依 據同案被告乙○○之估算,係以鄰地三四六之三七號及三四六之三九號等二筆土 地,當時之交易價格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估算鄰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約為六萬 六千五百五十元,而上開三筆土地更接近鎮中心,故估算該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平 方公尺七萬二千元,據此,上開土地之估算總值為三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元 ,而其土地增值稅為一億七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此有稅額計算公式在卷 可參(附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徵信人員以土地 總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九成核放貸款,被告甲○○、丙○○二人予以批准 核章,並無不妥,公訴人認被告未以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應有誤會,且實際借 款人楊日堂等人,曾提出鄰近潮州段第三四六之三七號、第三四六之三九號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時價之證明,且預定該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住宅,其估計興 建後土地,房屋之總值將達五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有借款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所擬之「投資興建及還款計畫」可考(附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偵查卷 一第一七一頁),被告更要求借款人書立切結書,約定完工之建築物亦須全部作 為貸款抵押擔保品,而借款人為興建房屋,亦確向縣政府申請潮州段三五五之二 、三五五之三五、三五五之三三國有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 日向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就潮州段三五五之三三、三五五之三五、三五五之十九等 四筆土地申請建築線指定,並經縣政府建設局會同建築師前往測量,借款人甚至 向鎮公所繳交興建橋樑工程款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此有收據在卷可 參(附於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偵查卷一第一八六頁後面),被告更要求借 款人書立切結書,約定完工之建築物亦須全部人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借款人提出 之各項資料審查後核准放款,並無怠於職守之情事,又被告如果有不法意思,大 可可在上開鑑價額度九成內放款亦即其可放款約三億元,但被告僅核放一億多萬 元,此亦可以說明其確實有按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無誤。雖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前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送屏東縣政府地政科鑑價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七千元,但 此與放款時已相距二年多,而近來房地產不斷跌價,尤以該時期最烈,且鑑價標 準不一,佳冬鄉農會對上開縣政府地政科之鑑定價額亦認為過低,故其於拍賣之 前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將鑑定價額提高四倍即二億六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元,此有 民事陳報狀可參(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執行卷),另外,宏 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問有限公司就上開三筆土地鑑價結果可達二億四千多萬元( 見八七宏估字第K711046號鑑定報告書),而佳冬鄉農會於房地產非常不 景氣之八十五年間十月間經理事會開會評估後仍認該三筆土地尚值一億六千八百 零五萬元而予以承受,可見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之價值絕非起訴事 實所稱之六千七百餘萬元而已(否則主張承受之農會人員豈不涉及背信行為)。六、次查依農會調查鑑價之慣例,所謂提高倍數,係不含「本數」計算,已據被告甲 ○○、丙○○二人供述至為明確,而觀之前開屏東縣潮州段第三五五之二、三五 五之一七、三五五之一九號三筆土地申貸時,調查人員鑑價提高現值,由現值每 平方公尺六千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元(提高十二倍)亦係記載提高一一 ○○%,而非記載十二倍,由此可證,農會鑑價時,所稱提高之數,不包含本數 在內,是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二○之二六號土地,為地段良好之土地,而請
求按公告現值提高四○○%,計算時價以五倍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刻意曲解估價 方式。另該筆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簿膳本可參,按土地使用分區之責在 於鄉鎮公所,因此被告二人誤該土地為農地並非不可能,此由於業務檢查時經提 出缺失後立即改善可見一斑,至於該土地雖三面臨路,此並非商業區特有之現象 ,雖農業用地但面臨大馬路者,亦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該土地有面臨馬路即認定 其二人剛開始時必然知悉為商業區,另公訴人指稱借款人楊日堂借款時有說要蓋 店面,上面做住宅等語,而認定被告必定知悉該筆土地位於商業區云云,然楊日 堂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間,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以此推論被 告於八十三間必然知道該筆土地位於商業區。又農會相關人員為圖利他人而損及 農會權益之方式,通常於鑑估時為將擔保品價值不當地提高,以提高核貸成數, 此所謂超貸手法,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及徵信人員是否刻意不當之高估擔保 品之價值以利提高放款額度而損及農會權益而非在於稅額之計算方式,苟擔保品 已足夠擔保借款額度,縱稅額計算之基礎,稍有不符合內部規定,仍難遽指違法 。經查:上開屏東縣潮州段第一二○之二六土地於八十八年房地產不景氣時經送 鑑價仍有四千六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四一九號執行卷內),而債權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認為該筆土 地地段良好,認鑑定價格偏低,請求執行法院提高價額以九千三百三十萬元核定 第一次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斟酌後以八千萬元定第一次拍賣底價 ,另本件經檢察官送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最高可達一億三 千五百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八七宏估字第K711046號鑑定報告書 ),被告雖以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然其前後僅核貸六千萬元而已,縱然以 時價核算增值稅,但該土地交通方便,又係位於富有潛力之商業區,當時客觀上 顯足夠確保債權額,其等二人依當時客觀情事,顯無超額放款之情形,其既無超 額放款,主觀上認可確保農會債權,自無背信可言;本件上開土地無法順利拍賣 出去,顯然係因放款後整個房地產景氣下滑所致,不能以農會嗣後未完全受償遽 認被告有背信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 信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七、至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九一四號、第二八一九號及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九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曾有多次背信行為 云云。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則與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認被告乙○○係係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前徵信人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竟於上開時地與甲○○、丙○○於徵信放款時不按規定以現值扣除土地增 值稅來核算放款值,或於商業區空地,任意以該地農地農用,而不核計土增值稅 ,致押值虛增而放款致損害農會債權,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背信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業據同案被告甲○○、丙○○
供承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