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福鋼企業社即李文進
乙○○○○○○
高全工程行即吳水樹
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罰 人 李旺
右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二次通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同 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二次均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如經本院合法 通知再不到庭,將再予提高裁罰並命強制拘提,附此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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