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4號1樓「皇珈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皇珈公司,代表人陳志萍)之業務經理 ,駕駛該公司車輛至營業點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其從上開皇珈公司所 在地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6121-JJ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路○段56號聯絡處交車,於當日上午7時36分許, 沿臺北市○○○○○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途經 該路115號前設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己方為紅燈、車前左側有自對面路口由南往北 快速通行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甲○○,遇紅燈未暫停仍繼續 直行,復未減速慢行、禮讓甲○○優先通行,所駕駛汽車車 頭與甲○○發生碰撞,甲○○遭撞擊後倒在該車引擎蓋上再 倒地,致甲○○右臉部腫脹嚴重,並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上出 血、顱骨骨折、軟組織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許銘煌立 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林錦祥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 乙○○在現場向警員林錦祥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乙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97 年8月 20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5頁、第24至 28頁),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 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75號判決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皇珈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工作內容為開發租車客戶,於公司 人手忙不過來時,其要幫忙接聽電話調派車輛,並將出租車 輛駕駛至聯絡處交車,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其 為皇珈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租賃用小客車執行調派車輛業 務,則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調派車輛之業務行為中,亦即 為其調派車輛業務之一部,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 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 行調派車輛過程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 害責任。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且「不可闖紅燈」更為社會通常 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顯應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狀況正常之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上出血、顱
骨骨折、軟組織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惟駕駛車輛為被告調派車輛業務之一部,其雖非 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故起訴法條容 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被害人劉松雄就醫 之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林錦祥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 理應恪遵交通規則,惟其疏未注意己方為紅燈、車前有自對 面路口由南往北通行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遇紅燈未 暫停仍繼續直行,復未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 本件車禍,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右臉部腫脹嚴重,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 、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鄧巧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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