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4號
TPDM,97,金重訴,4,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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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甲○○ 男 48
           身分證統
           住臺北市
           居臺北縣
       戊○○ 男 42
           身分證統
           住臺北市
       丙○○ 男 43
           身分證統
           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戊○○丙○○幫助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登記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四0一號十一 樓之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董事 長;丁○○係天良公司財務協理;甲○○丙○○戊○○ 則分別為天良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及業務襄理



蔡竣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則係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天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天良公司股票上櫃後,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良公 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以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 及外資買盤注意,遂同意丁○○所提與股市作手蔡竣中合作 拉抬、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建議,並指示丁○○負 責與蔡竣中洽談相關事宜,約定由乙○○丁○○轉讓一千 張天良公司股票予蔡竣中以人頭帳戶承接買受,且須提供人 頭帳戶供蔡竣中使用,由蔡竣中負責操作,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元為底價,逐步炒高天良公司股價後,乙○○丁○○蔡竣中即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天良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以約定價格與他人對作、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價格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 ,分由乙○○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出脫其等所持有之天良公司股票一千張 予蔡竣中以其所掌控之麗天投資公司、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麗天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蔡竣中)及不 知情之蔡錦鐘蔡竣中之父)、翁惠美蔡竣中之母)、蔡 政宏(蔡竣中之弟)、蔡尚賓、蔡尚嘉、閻駿霆、吳美利楊翠芬蔡仲華、羅惠雯等人頭帳戶承接,並自怡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泰投資公司)、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祐投資公司)及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 公司)帳戶陸續匯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至蔡竣中指定帳戶, 且提供將其等向不知情親友及員工張林鳳春黃孫竹、謝江 河、李秋梅、游秀蓮邱旭弘游雅清所取得之銀行及證券 帳戶,以及甲○○丙○○戊○○分別出於幫助乙○○丁○○炒作天良公司股票之犯意,由甲○○向不知情親友所 取得蔡專君、羅馨怡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丙○○向不知情親 友所取得王淑芬、施明昇、施佩柔、施明育施佩君之銀行 及證券帳戶;戊○○向不知情親友所取得劉照仁潘麗玲之 銀行及證券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竣中作為炒作操作天良公司 股票之人頭帳戶使用,由蔡竣中以融資買進方式操作天良公 司股票,將一千張天良公司現股買賣擴量至二千餘張、相對 成交及利用買進後旋即於第三營業日賣出之當沖或隔日沖等 方式,接續為下述循環性操作,嗣因蔡竣中資金短缺,且另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監聽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已實現獲利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 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總計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 千元: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其中一 百九十二個營業日相對成交達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六仟股, 佔其買進數量七萬零九百零八仟股之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一 ‧一九,佔其賣出數量六萬九千六百十五仟股之比例達百 分之八十二‧七,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十萬二千二百零二仟 股之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六,其中一百八十九個營業日相對 成交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逾百分之五。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期間 ,計有二十一個交易日均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影響股價向上,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之每股二十四
‧九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每股三十三元,漲幅 達百分三十二‧五三。
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 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均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 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之每股三十二‧五五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之每股二十二‧一元,跌幅達百分之三十二‧一。 ㈣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期間:使天 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每股二十二‧八元 上漲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每股二十三‧七元,漲幅百分 之三‧九五,股價介於每股二十二‧三元至二十四‧六五 元之區間盤整。
㈤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期間:計有四十 五個交易日以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 ,使天良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二十三‧五 五元上漲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之每股二十六‧四元,其中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除權除息交易日,經還原權值每股 二‧八二元而計算其漲幅為百分之二十四‧0七。 ㈥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於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 下,並於持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出脫 天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價由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每股 二十四‧六元下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每股十八‧五 元,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 ,並經共犯蔡竣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經 證人王以蓁、黃孫竹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蔡 仲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協議書、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字第0九五000二三二四0號 函暨函覆函之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 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營業收入及損益變 動情況表、重大訊息資料、同類股指數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 查核期間價量變化比較表、買賣成交前五十名暨較大證商、 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價量暨周轉率明細表、收盤價量走勢圖 、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明細表、內部關係人暨投資人歸戶基本 資料、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五㈡、六㈡、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等上 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處。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五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甲○○、戊○ ○、丙○○所為,則均係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亦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以行為人需有多數操縱行為之 存在始符合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丁○○基於單一犯意 ,為操縱股票價格之接續多次買賣股票動作,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 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規定之單純一罪。被告乙○○丁○○及共犯蔡竣中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蔡竣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炒作天良公司 股票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甲○○戊○○丙○○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不知情之親友帳戶供被告乙○ ○、丁○○及共犯蔡竣中使用炒作天良公司股票,實際上並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其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者,被告等在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已實現獲利 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元及未實現損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計算, 總計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實際上並未獲利,有上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證 櫃交字第0九五00二五四八六號函暨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戊○○丙○○部 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丁○○與共犯蔡竣中主導本 件犯行,惟炒作結果實際上係虧損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元,並 未獲利,而被告甲○○戊○○丙○○均僅因在天良公司 任職之故,進而提供不知情親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非 本件核心人物,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擾亂集中交易市場 之交易秩序,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 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者 ,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乙○○丁○○並 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北分會各捐款六百萬元;被告甲○○戊○○丙○○ 則均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 協進會各捐款一百八十萬元,有收據共五份在卷可參,此次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就被告乙○○丁○○甲○○戊○○丙○○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各提 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㈡



、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丁○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 關,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㈡、六㈡、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刪除)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 資料。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 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所有人/持有人│備 註│
├──┼───────┼─────┼───────┼──────────────────┤
│ 一 │雜記本 │二十二本 │乙○○ │被告乙○○記載平日生活所活雜事,和本│
│ │ │ │ │案無關。 │
├──┼───────┼─────┼───────┼──────────────────┤
│ 二 │股務資料 │二十八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三 │公司資料 │二十八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四 │財務資料 │十份 │天良公司 │登記天良公司原始股東持股,僅為公司一│
│ │ │ │ │般作業,和本案無關。 │
├──┼───────┼─────┴───────┴──────────────────┤
│ │ │㈠益岱貿易股份公司、奕泰貿易有限公司巧新貿易有限公司、庚益貿易│
│ │ │ 有限公司、茂良貿易有限公司、真旺貿易有限公司、天良藥品有限公司│
│ │ │ 、信盈貿易有限公司、絲丹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
│ 五 │印文資料 │ 限公司、中興藥局、陳秀惠、紀鄭春菊、、謝建國王惠君鄭紫全、│
│ │ │ 施明清紀博文紀元章紀雅萍、陳正忠印文資料各一份。 │
│ │ │ │
│ │ ├────────────────────────────────┤
│ │ │㈡甲○○乙○○游雅清謝江河丙○○、黃絲竹、游秀蓮印文資料│
│ │ │ 各一份。 │
├──┼───────┼────────────────────────────────┤
│ 六 │證券存摺暨銀行│㈠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存摺 │ 、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 │ │ 行、怡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 │
│ │ │ 分行、賴其祥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周佳瑩
│ │ │ 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王瑤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 │ │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宏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 │
│ │ │ 證券松山分公司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 │
│ │ │ 券松山分公司張哲文證券帳戶958j12373復華證券士林分公司、賴其 │
│ │ │ 祥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周佳瑩證券帳戶 │
│ │ │ 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王瑤華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
│ │ │ 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陳瑞乾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 │
│ │ │ 平分公司、陳瑞乾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陳瑞乾銀 │
│ │ │ 行帳戶000000000 0000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存摺各一本。 │
│ │ │ │
│ │ ├────────────────────────────────┤
│ │ │㈡潘麗玲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東湖分行、蔡專君銀行帳戶1512│
│ │ │ 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劉照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
│ │ │ 行松山分行、游雅清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邱│
│ │ │ 旭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羅馨怡銀行帳戶003568│
│ │ │ 666631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王淑芬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國泰│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施佩君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
│ │ │ 施佩柔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張林鳳春銀行帳戶149│




│ │ │ 00000000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施明育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佳 │
│ │ │ 里分行、游秀蓮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黃孫竹證券帳 │
│ │ │ 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施明昇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
│ │ │ 佳里分公司、施佩柔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明 │
│ │ │ 育證券帳戶00000000000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施佩君證券帳戶0000000│
│ │ │ 3275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游秀蓮證券帳戶958p0000000復華證券松山 │
│ │ │ 分公司、張林鳳春證券帳戶958p683499復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張林鳳春
│ │ │ 證券帳戶00000000000康和證券總公司、丁○○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
│ │ │ 一銀行太平分行、丁○○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 │
│ │ │ 司、張林鳳春銀行帳戶00000000000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張林鳳春證券 │
│ │ │ 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分公司謝江河銀行帳戶000000000│
│ │ │ 19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謝江河證券帳戶845c0000000康和證券台中太平│
│ │ │ 分公司之帳戶存摺各一本。 │
├──┼───────┼───┬─────────┬──────────────────┤
│ 七 │筆記型電腦 │一台 │天良公司 │配置給天良公司稽核使用,和本案無關。│
├──┼───────┼───┼─────────┼──────────────────┤
│ 八 │隨身碟 │一個 │天良公司 │和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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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存摺 │二本 │乙○○紀欣萍紀鄭春菊私人用存摺,和本案無│
│ │ │ │ │關。 │
├──┼───────┼───┼─────────┼──────────────────┤
│ 十 │人頭帳戶買賣天│八份 │丁○○ │ │
│ │良公司股票交割│ │ │ │
│ │憑證及資金匯入│ │ │ │
│ │匯出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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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匯款回條 │二份 │丁○○ │ │
├──┼───────┼───┼─────────┼──────────────────┤
│十二│委託書 │一份 │丁○○ │ │
├──┼───────┼───┼─────────┼──────────────────┤
│十三│存摺影本 │四本 │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四│匯款單影本 │三張 │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五│雜記 │二張 │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六│支票簿存根 │一冊 │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十七│e-mail資料 │一本 │蔡竣中蔡竣中私人作業用之物品,和本案無關。│
├──┴───────┴───┴─────────┴──────────────────┤




│附記: │
│㈠編號一至編號八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18至P1422) │
│ 受搜索人:天良公司 │
│ 在場人:被告乙○○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至下午1時40 分 │
│ 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2號5樓 │
│㈡編號九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24至P1428) │
│ 受搜索人:乙○○
│ 在場人:紀欣萍
│ 查扣時間:96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至96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 │
│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325號3樓之一 │
│㈢編號十至編號十二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24至P1428) │
│ 受搜索人:丁○○
│ 在場人:紀欣萍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至上午11時50分止 │
│ 查扣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125巷127號 │
│㈣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七部分(調查局中法字第09660012700號卷㈧P1434至P1438) │
│ 受搜索人:蔡竣中
│ 在場人:吳耀宗
│ 查扣時間: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午12時止 │
│ 查扣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1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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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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