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7號
TPDM,97,訴,77,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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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林俊倩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95
號、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刑事警察,歷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南港分局,分別 擔任偵查員、小隊長,於民國95年1月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警察法規定,負有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四海幫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集團,為國內知名之大 型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四海幫重要幹部,先後擔任該 幫中常委、副幫主等職,為建立幫派在警界之關係,竟基於 行賄之犯意,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資深刑警丙○○,以 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並不定時提供警察機關 內部掃黑情資,乃招待丙○○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7 號8 樓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以富爺興業有限公 司登記)消費,並交待酒店幹部甲○○(花名嘉寶)允許丙 ○○在該酒店任意簽帳,結帳金額由其事後代為買單付款,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丙○○明知 乙○○四海幫成員,竟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更自95年3 月 間起,多次偕同不詳友人前往「龍亨酒店」接受有女陪侍之 消費招待,迄同年7 月止,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多 次假簽帳方式,接受四海幫招待在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 消費,收受不正利益金額高達40餘萬元,酒店幹部甲○○為 確認付款方式而於同年8 月間向其洽詢,丙○○指示甲○○ 逕向乙○○收款,俟乙○○與甲○○確認丙○○簽帳金額後 ,即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名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QL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5年9 月25日 、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甲○○屆期提示兌現。又於 上開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規劃於95年5 月份實施4 次 擴大臨檢,且為有效打擊不法,於同年月18日及23日上午2 時至翌(24)日上午2 時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步實施區域 聯防擴大臨檢,又於同年月23日7 時至26日7 時為期三天, 針對幫派分子執行「靖平專案」之掃蕩工作,其專案執行目 的乃在「向黑道宣戰,針對轄區○○道幫派分子不法行為, 動員全市警力深入查訪、蒐證,全力整肅,以宣示警方打擊 犯罪之決心」,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計劃規定 ,各級主官(管)應嚴格要求員警遵行保密工作及勤務紀律 ,惟丙○○於同年5 月23日中午,掃黑專案進行方殷之際, 猶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高屏英暢談與「鄒大哥」(即乙○○) 合作買賣股票一事,同日下午6 時50分,丙○○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 ○○連絡,乙○○於電話中向丙○○探詢當天晚上狀況,丙 ○○竟違背職務將上開應保密之擴大臨檢及掃黑等勤務,以 暗示之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乙○○,因認 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行賄或收 賄、洩密犯行,被告丙○○辯稱:渠雖然有經被告乙○○之 介紹,前往龍亨酒店找證人甲○○消費,但渠並無包庇被告 乙○○不予舉報或要求被告乙○○代為清償消費款之不法意 圖。伊只聽聞被告乙○○曾是四海幫份子,但已脫離幫派甚 久,且渠與被告乙○○認識甚久,原都沒有聯絡,直到95年 間因為承辦一個槍枝案件,需要被告乙○○代為策反一個證 人,才又開始聯絡。9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乙○○只是來電 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或酒測,渠也沒有告知特定時間與地點, 僅是告知有可能;伊也沒有洩漏靖平或治平、掃黑專案內容 予被告乙○○。至於龍亨酒店消費款,渠係請被告乙○○代 為訂位,並代為先行結帳,因為被告乙○○是證人甲○○之 熟客,會有優惠價,事後亦已將消費款以現金分次清償,餘 款20萬元則透過友人凌志鵬賈潤年還給被告乙○○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渠年輕時與四海幫之份子有往來,但自 75年出獄後,就未曾參與任何不法犯罪活動。龍亨酒店之消 費款,係因被告丙○○有招待友人之需要,證人甲○○也有



業績之壓力,所以渠介紹他們認識,如透過渠來結帳,被告 丙○○可以享有折扣優惠,但事後被告丙○○有將消費款償 還,分別是透過賈潤年還20萬元,以及被告親自分5、6 次 拿現金來清償,並無交付不正利益給被告丙○○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 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 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 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 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 不成立該條款之罪(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 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 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 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 字第2604號判決即本斯旨。
四、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明知被告乙 ○○係四海幫份子,竟違背職務而包庇,不予檢肅舉發,又 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告乙○○,同時復接受被告 乙○○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⑵被告 乙○○則係為建立幫派在警界之關係,竟刻意以酒色不正利 益拉攏被告丙○○,以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 並不定時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乃招待丙○○前往有 女陪侍之「龍亨酒店」消費,並提供被告丙○○在該酒店簽 帳,事後代為買單付款,從而交付不正利益為論據。經查:(一)有關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四海幫份子,竟違背職 務而包庇,不予檢肅舉發方面:
⑴被告乙○○雖曾為四海幫成員,然於86年間業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登記在



案。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尚未脫離幫派 活動或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活動前,即不得遽認其仍為四海 幫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否則即失當年立法鼓勵幫派成員自 首、自新之旨。又被告乙○○雖於96年間,因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1749號提起公訴,然該案雖經起訴,尚未判決 確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無從逕依起訴書所載事實 ,遽認被告乙○○即為四海幫成員或必係四海幫之核心份子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起訴 書所載,該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與台北市政府 信義分局共同進行偵查移送,與被告丙○○服務單位之大安 分局偵查隊無關,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丙○○既非 該案之偵查人員,對被告乙○○涉嫌違法活動即非必然知悉 ;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偵查案件係於 96年6月11日始行分案,迄同年9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故不論其偵查或起訴均係在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罪行為之後 ,自亦難謂被告丙○○對被告乙○○日後將遭起訴有所預期 。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本案發生於95年3月至9月間 ),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遭受起訴、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公訴人逕以被告乙 ○○曾為四海幫成員之歷史紀錄,或被告乙○○於96年間經 檢察官起訴等事實,逕認被告丙○○包庇被告乙○○犯罪或 故意不予檢肅舉發云云,即嫌率斷,且未盡積極舉證之責任 ,尚無從使本院得有合理之心證。
(二)有關被告丙○○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告乙○○ 方面:
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丙○○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 告乙○○,然依卷附事證與起訴事實,均僅有95年5月23 日 下午6時50分之行動電話譯文乙紙(參見96年他字第6680號 卷第202頁)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事實及舉證,是有關被 告丙○○有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乙○○,本 院即只有依該日被告二人間之通話譯文內容以為斷。 ⑵稽諸該日之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乙○○:喂!
丙○○:是
乙○○:「建良」
丙○○:有!
乙○○:我下午朋友跟我講說今天晚上有可能嗎? 丙○○:嗯!嗯!嗯!有
乙○○:有可能?




丙○○:嗯!
乙○○:好
丙○○:應該是啦!因為我們今天有排
乙○○:好
丙○○:還是你要打0000000000
乙○○:0000000000
丙○○:對對對
乙○○:好
丙○○:好
⑶綜合上開內容,本段譯文除「今天晚上有可能嗎?」及「因 為我們今天有排」等語言外,其餘均無任何意義。而以上開 二段語言以觀,核其內容亦甚為隱晦不明。所謂「有可能」 、「今天有排…」,究係何意,除談話間之雙方即被告二人 間似有相當之默契,而心領神會外,依第三者之推測,實有 無限之想像空間。而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 有判例。本件譯文既無任何具體之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丙○ ○係在洩漏何種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基於何種理由 ,公訴人據以遽認被告丙○○涉犯洩漏祕密罪,揆諸上揭判 例,均難謂非屬推論或臆測之詞,業與上揭判例之精神相違 。
⑷退一步言之,上開譯文所證明之談話內容,因日期係在95年 5月23日,而該日適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為期三天之「 靖平專案」期間,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 之對話容有可疑,然稽諸所謂「靖平專案」,乃係因95年間 黑道份子「蚊哥」(許海清)死亡後,全省幫派份子成立治 喪委員會,並公然召開記者會發佈每年5月29日為「黑道平 安日」一事,造成社會之不良觀感,因此行政院內政部警政 署將參加召開記者會之黑道成員共17人,均列入掃蕩對象, 並訂於95年5月23日上午7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止之三 日內,同步掃蕩予以緝捕歸案,始有該項「靖平專案」之實 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靖平專案及95年第三波全 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相關資料(含95年5月25日新聞資 料、針對參與94年黑道份子許海清喪禮之幫派首腦檢肅到案 情形一覽表、第三次全國大掃蕩工作計畫、公務電話紀錄薄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自始並非「靖平專案」之掃蕩 對象,亦未冊身於該17人之中;被告丙○○雖有參與「靖平 專案」之執行,然其掃蕩之對象為林清風楊選雄(且已經 被告丙○○於95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逮捕到案而完成任務) ,亦非被告乙○○,是證上開二人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50



分之談話內容,其中所謂「今天晚上有可能嗎?」或「因為 我們今天有排」等語,顯然應與「靖平專案」無關,亦與被 告乙○○無涉。而公訴人另外提及之「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 蕩打擊黑幫行動」(包含『治平專案』、『迅雷作業』掃黑 目標對象之檢肅工作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 檢搜索等)」,係發生於95年5月26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27日 上午7時執行,警政署的公文顯示是25日的下午4點50分通報 ,據相關的保密作業規定,被告丙○○依時間點而言,顯然 亦無法在23日下午6時50分與被告乙○○互通電話當時預知 。且該「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既係在95年5月26日上午7 時始實施,亦與95年5月23日譯文中所稱「今天晚上有可能 嗎?」之「今天晚上」顯不相侔,是證該通話內容亦與「95 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之行動無關。
⑸是證被告二人譯文中之言語固嫌曖昧,語意含混,然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邏輯,均應與當時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靖平專案及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無關 ,尤與被告乙○○本人之個人利害無涉。從而,被告丙○○ 所辯,當日被告乙○○只是來電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或酒測等 語,與二人間之電話內容若合符節,尚屬可採。而擴大臨檢 與酒測部分,固亦屬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然衡酌所謂擴大臨 檢或酒測,一般民眾均知此屬警察日常之例行作為,每於實 施前,警政署等相關警政機關尚經常透過媒體大肆宣導,並 無何機密可言,被告丙○○就此部分表示「應該是啦!因為 我們今天有排…」等語,雖已暗示可能當晚確有臨檢與酒測 等警政治安作為,然核其內容,既未直接具體表明臨檢或酒 測之對象、路線、確切之時間與地點,即難謂有何洩漏祕密 之客觀行為,反而其警示或勸導之意味較濃。尤以依據該譯 文內容,並非被告丙○○主動打電話告知或故意洩漏,而係 被動回應被告乙○○之電話與詢問,且被告丙○○回應之方 式多以「嗯!嗯!嗯!」的方式回答,其態度較偏近應付、 敷衍、不置可否,難謂有何積極洩露機密消息之主觀犯意。 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若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與受 賄關係,即如起訴書所載「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丙○○ ,以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並不定時提供警察 機關內部掃黑情資」之情形,則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 」,則於此時正是被告丙○○湧泉以報之時,則何有可能 尚待被告乙○○來電詢問?又何有可能於詢問當下,採取消 極應付之態度含糊以對?是證公訴人執上開譯文,認被告丙 ○○、乙○○二人涉犯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尚乏依 據。




⑹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乙○○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丙 ○○,藉以交換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然並未提出具 體事實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而本件唯一有關堪稱洩露消息 之電話譯文,經核並無何洩露之具體情資內容,尚不得逕以 推論或臆測之詞,逕科以刑責。況依譯文內容之「時間點」 推論,不可能是在談論尚未開始執行之「95年第三波全國大 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由「執行對象」以言,亦與「靖平專 案」無關,而應係在詢問擴大臨檢或酒測之事較有可能。然 擴大臨檢與酒測,衡情尚非機密,況被告丙○○並未在言語 中具體表明臨檢、酒測之對象、路線、時間與地點,本即難 謂有何洩密之客觀行為可言;且被告丙○○係被動回應被告 乙○○之詢問,其回應方式又消極、保守,核其真意係在警 示、勸導之意味較多,亦無主觀洩密之犯意可言。(三)有關接受被告乙○○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收受不 正利益方面:
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被告乙○○「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行賄 被告丙○○」,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其他行賄或招待 之時間、次數、地點、消費之方式與金額,唯一之具體事證 無非僅以被告丙○○龍亨酒店簽帳消費之金額40餘萬元, 事後係由被告乙○○予以買單為論據。從而本院有關被告乙 ○○之行求不正利益、被告丙○○之收受不正利益,亦均以 該部分作為審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經查,有關本件被告丙○○龍亨酒店簽帳消費之簽帳、買單 始末,業經證人甲○○供稱:「我先認識乙○○乙○○常 來龍亨酒店消費,後來經由乙○○介紹認識丙○○,說丙○ ○是他朋友,如果以後來就給他方便,所謂給他方便,也就 是讓他可以簽帳的意思,但並沒有說丙○○的簽帳都由他買 單。後來丙○○龍亨酒店簽了約40多萬,我就打電話跟丙 ○○要,因為丙○○當時很忙,我就打給乙○○乙○○叫 我直接跟丙○○要,我就再打給丙○○,結果他還是很忙, 於是我才跟乙○○收,我打給乙○○其實是自己的意思,並 不是丙○○叫我跟跟乙○○要。而且打給乙○○,是因為我 跟乙○○比較熟,收錢會比較快。當我跟乙○○說,丙○○ 說單子找乙○○算時,乙○○反應還覺得蠻驚訝,說怎麼會 跟他算,問我說:「你確定嗎?」,我說對。後來乙○○才 說沒關係,如果我急,他就先幫丙○○墊,之後再跟丙○○ 算。…酒店的消費文化,因為熟客或非熟客,結帳會有不同 。熟客會打折,有優惠,不熟的客人即照一般單子價錢算。 被告丙○○的簽單實際上有40幾萬,但乙○○實際只付40萬 就可以。後來我跟乙○○聊天,問被告丙○○酒帳有無還他



乙○○跟我說有還,但是還的有點拖拖拉拉,錢是零散的 還清的。被告乙○○當時還有提到以後不要再讓丙○○簽帳 。…丙○○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如果丙○○的帳我追討不 回來,就變成是乙○○責任,所以他才會這樣交代」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丙○○乙○○二人所辯 內容相符。而稽諸本件當時由偵查機關監聽被告丙○○、乙 ○○與證人甲○○等三人間在95年8月16日之談話內容,係 於19時09分時先由甲○○打給乙○○、再由乙○○於19時14 分打給丙○○、繼於同日19時27分由乙○○回電給甲○○, 亦與證人甲○○之論述情節一致。而據上開三次之通話內容 以觀,本件之結帳經過,確是先由甲○○先打電話向丙○○ 要求結帳,丙○○則說找乙○○算,而後由甲○○打給乙○ ○,乙○○於聯絡丙○○後再回電給甲○○。其中,在7時 09分的第一次電話中,甲○○提及「丙○○說帳跟乙○○算 」時,被告乙○○即曾連問二次甲○○:「他(指丙○○) 這樣子講?」、「他這樣跟你講?」等語;後在甲○○確認 「是下午打電話給丙○○丙○○說他有跟你講過」時,被 告乙○○又連續二次說:「他沒有跟我講」、「都沒講」等 語;並於最後表示「好!沒關係!我來算!我再來跟他講。 以後他再去,你就說公司不准他簽帳了」及「他的部分就到 這邊,不要讓他再簽了…你懂不懂?好不好?處理的不要讓 他覺得很難堪」等語。嗣於數分鐘後,乙○○在19時14 分 即打電話給丙○○,並向丙○○先確認「甲○○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說剛剛有打電話給你?」,茲因丙○○答稱:「對 。有!」而不置可否後,被告乙○○即逕稱「那個我來處理 」,丙○○亦回答「是」而未有其他意見,被告乙○○乃稱 「我跟她(指甲○○)說我來處理」,並在丙○○表示:「 好!我知道」後即掛斷電話;嗣由乙○○立即回電給甲○○ ,並說;「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丙○○了。前面通通我來弄, 後面通通都沒有了。…他如果再去,妳就婉轉把他那個…。 沒有關係。那個就到今天…以後你就知道怎麼把他處理,把 他擋掉…,好不好?」等語(以上參見96年他字第6680號卷 第10至14頁譯文)。綜合上開內容,可歸納結論如下; 甲、被告乙○○之前只有交待甲○○,丙○○來消費可以讓 他簽帳,但並未說直接由伊代為買單,否則甲○○應不 會先打電話給丙○○要求結帳。
乙、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丙○○會跟甲○○說找伊結帳 ,否則應不會在知悉後覺得驚訝,並一再向甲○○追問 被告丙○○到底是如何講。
丙、被告乙○○接到電話時,雖表示願意先行處理這筆帳,



但也同時說「事後會再找被告丙○○處理」。換言之, 被告乙○○之處理應只有先行代墊之意思,否則還有何 事須要處理?
丁、被告乙○○雖在與被告丙○○通話中表示「那個我來處 理」,但亦只有表示代為處理之意思,並未直接表示處 理後,丙○○無須清償。而被告丙○○在該電話中,確 實亦未直接要求乙○○買單,只有對被告乙○○表示代 為處理的意思「知道了」等語。
戊、買單前後,被告乙○○有對甲○○一再重申,日後不要 再同意丙○○買單,否則伊將不會再代為負責,此參酌 伊所說:「前面通通我來弄,後面通通都沒有了」等語 即明。
查被告乙○○丙○○二者間若自始即有行賄、受賄意思之 合致,則被告丙○○之消費,本即將由被告乙○○負責買單 ,則消費之初,被告乙○○即應對證人甲○○有所交待,始 符合常理,焉有於消費後至買單結帳之關頭,會由甲○○先 打電話向被告丙○○要求結帳之理?又何以會在聽聞甲○○ 說要找伊結帳時,被告乙○○會覺得驚訝,而反覆追問丙○ ○究竟是如何表示之理?又若被告乙○○丙○○二者間若 確有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則被告乙○○何以會要求甲○ ○以後不要再同意或許可丙○○繼續簽帳?是證被告乙○○ 所辯,當時只是因為知道被告丙○○有招待友人之需要,甲 ○○也有業績之壓力,所以介紹他們認識,如透過渠來結帳 ,被告丙○○可以享有折扣優惠等語,並非全無依據。而參 酌卷附95年6月7日二者間之通話譯文(參見96年他字第6680 號卷第9頁),被告丙○○亦曾對被告乙○○告知前天晚上 有去龍亨酒店消費一事,而在該次通話中,被告丙○○有提 到「…單子如果有,我再買」等語,益證二者間並無凡被告 丙○○之消費,就必然由被告乙○○負責買單之情形,否則 被告丙○○又何必說「…單子如果有,我再買」?是證被告 乙○○與被告丙○○二者間,自始並無以龍亨酒店之消費簽 單,作為雙方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應屬真實。 ⑶末查,被告丙○○身為刑事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其職 務係在摘奸發伏,本應潔身自愛,不得與明知為犯罪成員之 人密切來往,此不僅為公務員應具之基本觀念,尤為刑事警 察應嚴守之行為準則。而刑事警察基於其特殊身分與任務需 求,固因常處偵查犯罪之第一線,必須深入社會基層,且依 其不同之偵查目的,不得不與有犯罪前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 進行相當連繫之必要,然此種基於治安目的之接觸與互動, 仍應有嚴格之分際,尤應有交往之底線,不得因來往頻繁之



結果,導致公私不分,甚至喪失立場,沆瀣一氣,否則身為 人民保姆之警察,與穿著制服之盜賊何異?而被告丙○○長 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且為偵查小隊長階層之領導幹部,尤 應以身作則,嚴守分際,俾為基層偵查人員之表率。然依本 件調查事證,堪證被告丙○○之日常生活素行,顯然已違公 務員規範,且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與被告丙○○本人之供述, 渠不僅與被告乙○○間有密切來往,尚與其他民間傳聞之著 名幫派分子,如凌志鵬、賈斯年、…等人亦多有往來,甚且 金錢上還互通有無,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作為顯然 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且與其職務上之偵防任務與治安目 的完全無關,其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行為甚無足取 ;尤以被告丙○○本人具有警察身分,卻毫無避諱經常出入 有女陪侍之酒店,甚且利用被告乙○○與酒店間之熟識關係 ,多次以簽帳消費,其行為尤已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 公務員服務法,而有應受懲戒事由。然被告丙○○之行為是 否違反道德、違背公務員紀律或有辱官箴,均屬警察風紀與 公務員之懲戒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刑法規範尚不得相提 並論。尤以被告之受有不正利益,是否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關,所受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均屬 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而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被告丙○○之行為 縱有可議,應受道德上之非難,或行政法上之懲戒,然是否 應以刑責相繩,仍應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無該當以為斷,尚不得謂其行為顯有瑕疵或應受嚴格之 撻伐,即必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 ○○二人間,應無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前已敘明,而證 人甲○○之所以會找被告乙○○買單,亦非基於被告丙○○ 主動之要求,而是出於證人甲○○自己之意思與決定,其原 因是伊找被告乙○○結帳會比較快,且被告丙○○是被告乙 ○○所介紹的朋友,若被告丙○○不付清,伊按照酒店文化 ,就會找被告乙○○負責等情,亦據證人甲○○證明在卷; ,而有關被告乙○○所代墊之40萬元,亦已經被告丙○○陸 續以支票及現金分期清償完竣,亦據被告丙○○乙○○二 人供證無訛。是本件被告丙○○所受利益,實非有關伊在龍 亨酒店消費之40萬元帳單,而係在基於被告乙○○與龍亨酒 店之熟客關係,從而可得於該酒店先簽帳,後付款之信用利 益而已。然此種先簽帳、後買單之信用利益,衡酌只是一種 期限利益,其債務仍然存在,並未免除亦未消滅,況被告乙 ○○之提供此種利益給被告丙○○,衡酌其本意亦係在幫助 證人甲○○作為酒店經理之業績,並非單純為討好被告丙○



○個人,尤其二人間會有此種關係,並非係基於何種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而只是出於二者間相識多年之來往關係與交 誼使然,即難謂與貪污治罪條例有何相關。公訴人既未積極 舉證被告乙○○之代墊買單行為,有何行賄之故意與目的, 亦未積極釋明與被告丙○○之違背行為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例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本院即無從獲 得被告乙○○丙○○間,有何行賄、收賄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他 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渠等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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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