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押臺灣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8785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 悔改,於96年間,借用友人戊○○所有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使用,因三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而遭員警攔停查獲後,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 時,為逃避罰責,冒用「丙○○」之名義,在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丙○○」署押(一 式三聯,複寫二聯)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㈡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 員徐震宏查獲時,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㈢於96年11月4 日10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 段131 號前,又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警員陳錦源攔 獲,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 三度偽簽「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 正確性。因丙○○收到裁決書後始知被冒用身分,而向臺北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至1 條至第159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 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借用友人戊○○所有車牌號碼BLX ─
152 號重型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並辯稱:從96年9 月底到96年11月6 、7 日這段期間, 上開機車都是甲○○在使用,因為甲○○有開汽車,而我當 時常要去林口辦事,所以我們才交換車子,我並沒有在舉發 單上偽造「丙○○」簽名。另案變造「丙○○」傑保卡案件 由板橋地院審理,是我乾哥哥丁○○所持有,健保卡姓名是 丙○○,相片是貼我,因為當時我要辦自然人憑證,我們去 照相館照完後,照相館給我DVD 磁卡,而丁○○說他會使用 電腦,所以丁○○才會有我的相片,我是在丁○○住的地方 看到這張健保卡,看完後我跟丁○○說我不需要,叫丁○○ 把這張健保卡丟掉云云。
二、經查: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之人,分別於: ㈠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㈡96年10月 21日晚上8 時1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徐震宏查獲,㈢96年11月 4 日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131 號前,又因違 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警員陳錦源攔獲後,均為逃避罰責,而冒 用「丙○○」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或「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丙○○」署押等情 ,此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掌電字第 A00WL25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一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35、36、40頁)。 而上開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戊○○所有 ,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佐(97年度偵 字第8266號卷第35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收到宜蘭監理站的裁決書 後才知道身分被冒用,所以向北市交通大隊提出申訴,我不 認識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車主,違規通知單上的 「丙○○」3 字也不是我本人簽名,我在96年2 月10日零時 在永和市樂華夜市遺失(疑遭竊)皮夾(內含身分證、汽、 機車駕照、健保卡、5 家銀行信用卡及1 張金融卡),當時 我有去永和分局報案,但警方認為我只是遺失身分證及駕照 不需要報案,我在96年10月21日17時56分於台鐵宜蘭站現場 有辦理退票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語,並提出VISA金卡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同上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18 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被 冒名偽簽三張罰單等語(同上偵字卷第40頁),可知,告訴 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均遺失,而遭人冒名簽立3 張舉發通 知單,且於本案第2 份舉發單當日傍晚其本人係在宜蘭而非 臺北市等情。另同案被告戊○○(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於偵 查中供稱:系爭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是登記我所 有,但在96年4 、5 月間就交由友人乙○○使用,一直到現 在都還是他使用,本案3 張舉發通知單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 ,並當庭書寫「丙○○」姓名10次(同上偵字卷第45至47頁 )。經本院以肉眼將丙○○本人或戊○○書寫之「丙○○」 ,與卷附3 張舉發通知單上「丙○○」3 字比對,不論就運 筆習慣,撇捺方向及用筆力道等,均明顯不同,顯然,本案 上開3 張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署押均非丙○○本人、或上 開機車車主戊○○所簽名,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向車主戊○○借車使用,惟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96年10、11月間,將上開機車借予甲○○使 用,我印象中甲○○騎戊○○機車被臨檢時,有打電話問我 車主的年籍資料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96年間有向乙○○借用機車,有因為臨檢而撥打電話問 乙○○關於車主之資料,當時是未戴安全帽違規,簽自己的 名字,違規地點是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等語,並於偵查中 當庭書寫「黃色」、「仁愛」、「傑出」等字各10次(同上 偵字卷第58至59頁),可認證人甲○○雖確有向被告借用系 爭戊○○所有之上開機車使用,並因違規而遭員警舉發,然
違規之情節與違規之地點均與本案3 張舉發單之違規情節不 同,且證人甲○○書寫之上開文字,經與本案3 張舉發單上 「丙○○」之姓名核對後,以肉眼觀之,舉發單上丙○○字 跡筆畫連貫、較為潦草,而證人甲○○之字跡較為工整,無 論就整體字形、用筆習慣等均明顯不同。證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去年(97年,後更正為96年)我有跟被告借 機車1 、2 次。一次借約是半天,是借去板橋市○○街上班 。另一次是去樹林市○○街我家載我弟弟去被告家搬電腦。 後者那次,因我弟弟沒有戴安全帽,而被警察攔下來,警察 有問我車主是誰,我說不知道,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 我說車主是誰,我才知道車子不是被告的。我有背身分證號 碼給警察聽,警察是開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跟我開未帶行照 。警察有叫我在紅單上簽收,我有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 聽過丙○○這個名字,舉發通知單上「丙○○」都不是我簽 的,騎上開機車時沒有經過三重市○○路、臺北市○○○路 及武昌街口或是環河南路一段131 號前面。在96年當時,被 告乙○○借我車子去上班,我借車給被告有超過十次,但並 不是我每次借車給被告,我都有騎被告的機車。我騎過被告 的機車只有二次,其他時間機車是放在我家樓下。我騎車有 5 、6 次,但一、二次騎的比較久,其他都是從被告住的地 方騎到我家樓下,距離約二、三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8頁、第100 頁反面)。可知,證人甲○○雖有與被告交 換機車使用,但證人甲○○使用上開機車之次數不多,且既 未經過本案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自與冒用「丙○○」 名義之情節無關。至於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至少有看過甲○○騎上開機車5 、6 次,因甲○○是作 廚師的,甲○○會開車到我家附近,甲○○開車來,被告騎 車,然後他們就交換車子,甲○○騎車走,被告開車走,我 們會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亦僅證明證人 甲○○確實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數次,尚無從據此即遽認 本案違規單係由證人甲○○所偽造。
五、再就偽造「丙○○」名義一事,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至97年 11月21日遭警方查獲入獄前,居住在證人丁○○所承租之臺 北縣新莊市○○○路28巷4 弄25號6 樓頂樓加蓋房屋內,亦 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在上址內 ,另案經警方當場搜索查扣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變造丙○ ○健保卡一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變造 丙○○健保卡一張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卷第27、28頁、第81頁反面),且 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傑保卡案
件由板橋地院審理,是我乾哥哥丁○○所持有,健保卡姓名 是丙○○,相片是貼我,因為當時我要辦自然人憑證,我們 去照相館照完後,照相館給我DVD 磁卡,而丁○○說他會使 用電腦,所以丁○○才會有我的相片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 ),此外被告與共犯丁○○就變造「丙○○」健保卡案件,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案件判處變造特 種文書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亦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8 至155 頁)。顯然,被告與丁○ ○均對於「丙○○」之人別身分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丁○○自己有一部機車,並沒有與證人甲○○交 換過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則被告並未將系爭戊○ ○所有之機車借予丁○○使用,綜合判斷可知,僅有知悉「 丙○○」身分之被告,在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 車時,因違規遭員警攔停,始在舉發通知單上冒用丙○○之 名義簽名,堪以認定。被告事後雖辯稱:看過變造丙○○健 保卡後,有叫丁○○把這張卡丟掉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該附表所示3 張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丙○○」,虛以表示丙○○已收受 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 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丙○○。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所犯之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 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 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丙○○本人權益受損,犯罪後未 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司法院於98年6 月 19 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宣告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 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 │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偽造之「丙○○」署押乙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複寫二聯) │
│ │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
│ │) │ │
├──┼──────────┼────────────┤
│ 2 │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3 │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