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73號
TPDM,97,訴,1573,20090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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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邱偉翔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康昌豪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邱良榮
      曾駿發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智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五○九九號、
第一八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第三二四九號
、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邱偉翔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康昌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邱良榮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駿發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林書玄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駿發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書 玄(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 陳大哥」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組人蛇及應 召集團(下稱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尋覓有意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為圖取 人頭配偶費用而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 灣地區男子,約定由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 清償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支付每月三萬元 之人頭配偶費用。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張亞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及羅元敏、沈 天花、管蘭英(通緝中)、方香、杜善瓊(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 費用,而分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 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張亞倫至大陸地區,與龔 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善瓊虛偽辦理結 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 持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再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 准予對保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 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境管局)申請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 善瓊來臺團聚。曾駿發張亞倫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 集團成員及方香、杜善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



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 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 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龔小芹、管蘭英、方 香、杜善瓊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沈天花、羅元敏則經 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其入境,而未遂。邱偉翔、邱 良榮、張亞倫明知分與龔小芹、管蘭英、杜善瓊結婚為不實 ,又與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 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曾駿發明知與方香結婚為不實,另與方香林書玄 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 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 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 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邱偉翔邱良榮張亞倫 並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時提出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邱偉翔邱良榮、曾 駿發、張亞倫再與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林書玄(所 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安排住處,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龔小芹、管蘭英、方香、 杜善瓊等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以每次三千元至八千元 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 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 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 日期及診斷內容、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方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 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



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方香張亞倫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證人方香於本院審理時已遭 遣返,又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張亞倫經本院經合法 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客觀上均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 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 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杜善瓊、方香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杜善瓊、方 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遣返,且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渠等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本院衡諸前揭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李明聰、陳世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 證據。
㈣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駿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 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二頁、本院卷㈣第二八五頁)。被告 林書玄固坦承被告曾駿發、證人張亞倫曾向伊拿過機票,被 告康昌豪之大陸配偶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為其所代為送件 ;被告邱偉翔雖供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龔 小芹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龔小芹來臺團聚,嗣與龔小芹離 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羅元敏辦理結婚公 證,並申請羅元敏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被告康昌豪固供 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沈天花辦理結婚公證 ,嗣兩次申請沈天花來臺團聚,均未獲准許;被告邱良榮雖 坦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與管蘭英辦理結婚登記, 並先後三次申請管蘭英來臺團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書玄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業務 ,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然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代辦 假結婚之行為,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牟利, 更非人蛇集團及應召站之首腦云云。
㈡被告邱偉翔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過交往始結婚, 二人婚後同住,嗣二人離婚,伊為另尋配偶照顧幼女,乃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羅元敏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因 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漸行漸遠,但二人絕 非假結婚云云。
㈢被告康昌豪辯稱:伊與沈天花並非假結婚,因伊聽說委託他 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云云。 ㈣被告邱良榮辯稱:伊為傳宗接代,而與共同被告管蘭英結婚 ,婚後二人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十九弄三之



二號,並非假結婚云云。
㈤經查:
1被告曾駿發方香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方香入 境後即由被告林書玄安排住處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事實, 業據被告曾駿發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被告曾駿發之自白,核與方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六二頁 至第二六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 、李明聰(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七十三頁至 第七十八頁)、陳世榮(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 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 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 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 證等文件)、被告曾駿發方香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外放方香卷)。
⒊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上為陳世榮使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以上為李明聰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應召集團使用)行動 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 紀錄(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三四頁至第二 三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一之一頁、同上第五○七 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至 第二四○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六之九頁)、電話通 聯紀錄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五 頁、第二一五頁、第二四一頁)在卷可佐。
⒋綜上,足見被告曾駿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2被告林書玄與「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共組人蛇及 應召集團,明知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 證人張亞倫至大陸地區,係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在大陸地區通謀 虛偽結婚,而夥同被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 、證人張亞倫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 入境等手續,並於共同被告龔小芹、共同被告管蘭英、方



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被告林書玄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 牟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張亞倫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應允擔任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 女子之人頭配偶,以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償還地下 錢莊債務,旋由「小林」即被告林書玄主動與其聯絡, 並交付機票及住宿費,其於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與 杜善瓊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配合被告林書玄為首之人 蛇及應召集團準備相關資料至管區對保,及至境管局申 請杜善瓊來臺,所有須填寫之資料,均由被告林書玄出 具樣本,由其依樣填寫,其未與杜善瓊有過性行為,其 於杜善瓊入境而前往機場接機時,被告林書玄告知懷孕 證明之事,並指示若面試官問起應如何回答,嗣杜善瓊 返回大陸地區,其又兩次配合被告林書玄為首之人蛇及 應召集團,申請杜善瓊來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前往大陸地區接杜善瓊,係與被告林書玄一起搭機前往 ,在深圳與杜善瓊碰面,適遇同為假結婚之被告曾駿發方香回臺,亦由被告林書玄安排入境,但搭乘不同班 機,被告曾駿發方香最早搭機,次為其與杜善瓊,被 告林書玄最後搭機等情,業據證人張亞倫證述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六五號 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同上第一八七四 ○號偵查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 ○七頁)。
⒉杜善瓊欲來臺而透過大陸地區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林書 玄,被告林書玄表示假結婚來臺賣淫須給付人蛇集團二 十萬元入臺費用,及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嗣被 告林書玄介紹其認識張亞倫,並備妥懷孕證明,表示有 懷孕證明來臺比較快,且在深圳教導其與張亞倫於入境 面談時如何應對,抵臺辦理流動戶口後,即由被告林書 玄帶往臺北縣板橋或中和住一晚,次日帶至臺北市○○ ○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後面二樓承租之小套房居住, 來臺一週後開始賣淫,被告林書玄有教其如何做,其與 男客係在不同飯店交易,被告林書玄除要求張亞倫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私人使用 外,另交付一支專供其與應召站聯絡之行動電話,賣淫 所得六千元至八千元,其可抽二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 ,因其第一次來臺賣淫得款均用以償還入臺費用及支付 人頭配偶費,其為賺錢,始第二次、第三次來臺賣淫, 其曾與被告林書玄至淡水十八王宮拜拜時,見過方香, 之後與被告林書玄外出用餐時,曾見方香由司機接往賣



淫等情,亦據杜善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九二 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⒊被告曾駿發經由鄰居即被告邱偉翔之介紹認識「阿威」 ,「阿威」告知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可獲三萬元報酬,其 答應後,即準備相關資料,由「阿威」安排辦理假結婚 手續,前兩次至大陸地區,係由「阿威」告知假結婚應 攜帶之文件,並交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由其自行搭機 前往,但兩次均因文件有所缺漏而未辦成,旋改由「小 林」即被告林書玄與其聯絡,被告林書玄表示「阿威」 不會辦,並親自偕同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配 偶方香見面,辦完結婚登記後,其與被告林書玄一起回 臺,但被告林書玄在深圳機場與其搭乘不同班機,其後 關於方香之來臺手續,其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林書玄, 且方香入境當日,旋由被告林書玄接走,之後每月三萬 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由「阿威」匯款至其帳戶,其共收到 三、四次,「阿威」與被告林書玄係共同合作專門從事 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曾駿發於本院審理時, 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 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
方香係經由朋友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介紹認識「小林」 即被告林書玄,共同被告管蘭英係被告林書玄旗下之應 召女子,一直希望其來臺,其答應後,即以二十萬元之 代價,由被告林書玄安排假結婚來臺手續,並在大陸地 區與被告曾駿發假結婚,來臺當日,其與被告曾駿發係 自江西搭機至深圳,被告林書玄張亞倫已在深圳等候 ,當時被告林書玄曾教導如何應付入境面談,其與被告 曾駿發,及張亞倫、杜善瓊於當日係搭乘不同班機來臺 ,入境時見杜善瓊亦在面談,隨後其由被告林書玄駕車 載離機場,並安排與共同被告管蘭英同住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未曾與被告曾駿發同住,來臺隔日辦理結 婚登記後,約二十天左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代價三千元至五千元,其可抽取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八百 元不等,其以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二十萬元,及支 付被告曾駿發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其與共同被 告管蘭英同住期間,共同被告管蘭英亦有應召,被告林 書玄旗下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方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 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 、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 、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五



頁、第一一六頁)。
⒌細繹方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通聯紀 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外放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卷、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 三頁),方香通話之地點大多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足見方香確未與被告曾駿發在臺 北縣土城市共同居住生活。再觀諸被告林書玄、被告曾 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第 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被 告林書玄張亞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搭乘BR八 五五號班機前往香港,被告曾駿發方香張亞倫與杜 善瓊、被告林書玄於同年月十六日則分搭乘KA四八○ 號、BR八六八號、BR八七○號班機返臺,亦與被告 曾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瓊前揭所述自深圳搭機入 境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曾駿發方香張亞倫、杜善 瓊上揭證詞可信。
⒍被告林書玄雖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申 請業務,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云云;被告邱偉 翔、康昌豪邱良榮固均辯稱:伊等並非假結婚云云。 然:
⑴觀諸方香前述被告林書玄旗下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 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八一之一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該門號與共同被告管 蘭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通話高達二百六十二通;與被告邱偉翔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一百三十一 通;與被告邱良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亦達一百零八通之譜,顯見被告邱偉翔邱良榮與被告林書玄旗下應召站之關係十分密切。 ⑵被告康昌豪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警員查訪時稱:「(於何時在何處認識其大陸 配偶?如何認識?)於九十三年二月時經介紹人陳大 哥(年籍資料不詳),電話00000000000 (大陸電話)介紹認識,地點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



」云云,被告邱良榮於境管局面談時亦稱:於九十三 年四月經由臺商陳大哥(大陸電話00000000 000)介紹認識云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外放沈天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 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境管局面談紀錄、出 入境紀錄附卷足憑(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 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二人所述「陳大 哥」之電話相同;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於境管局 面談時又俱稱:係經由陳大哥介紹認識配偶邱偉翔邱良榮,亦有境管局面談簽呈、面談紀錄在卷可稽( 見外放龔小芹卷第三十二頁、外放管蘭英卷第四十七 頁至第四十八頁),然渠等生活背景迥異,若非係經 由同一集團先行勾串面談時之應答方式,並預先安排 「陳大哥」在大陸地區作為內應,以備面試官查證時 之所需,渠等所陳述之介紹人豈可能完全相同? ⑶被告邱偉翔康昌豪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搭乘 NX六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雲南省 昆明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分與龔小 芹、沈天花登記結婚,繼於同年月三十日至雲南省昆 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結婚公證書號碼各為(二 ○○四)昆證民字第一四四二二號、(二○○四)昆 證民字第一四四二○號,有出入境紀錄及結婚公證書 在卷可考(見外放龔小芹卷第七十五頁、第二十二頁 、外放沈天花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九頁) ,二者僅相距兩號,若非渠等經由同一集團安排同時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間及行程豈會如此一致 ?縱因二人因緣際會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及公證,衡情對於如此湊巧之事,理當印象深刻,然 被告邱偉翔康昌豪於偵查中卻供稱彼此互不相識, 更矢口否認曾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 公證(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三頁至 第一八四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被告邱 偉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被告邱良榮在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外放 龔小芹卷第十七頁、外放管蘭英卷第二十七頁)所填 載之服務機關及職稱,均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緊急 救護員,而依被告邱良榮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 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四頁),其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 到職,再觀諸被告邱偉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



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三頁),該門號與被告邱 良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通聯頻仍,足見二人曾為 同事,且相當熟稔,然被告邱偉翔於偵查中對於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邱良 榮為何人,卻謊稱不知(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 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若非渠等均係假結婚, 唯恐東窗事發,而遭對方牽累,何須刻意隱瞞? ⑷果若被告邱偉翔所辯: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由交 往後結婚,離婚後,為另覓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 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之在大陸地區結婚,因事後 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云云,則其與共同被 告龔小芹既經過交往始結婚,又因幼女乏人照料,且 對羅元敏存有好感而再婚,足見其對結婚與再婚之事 相當慎重,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均具感情基 礎,則其對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理應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與瞭解,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詢及關於 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之籍貫、認識及交往經過、 結婚時間、地點等基本問題,均無法回答,表現十分 陌生,甚至對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羅元敏之照片,竟答 稱不認識,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八七 四○號偵查卷㈢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同上第三 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顯與常理 有違。
⑸況被告林書玄邱偉翔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均搭 乘CI六○五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邱偉翔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返臺,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搭乘BR八 六九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貴州省與 羅元敏辦理結婚登記,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林 書玄分搭乘CI六○八號班機、BR八六八班機在同 日返臺,且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又為被告林書玄 所代為送件,有入出境紀錄、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同 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外放羅元敏 卷第二十九頁、外放沈天花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 告林書玄係循前述相同模式,帶同被告邱偉翔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被告康昌豪自行辦理沈天花 第一次申請入境,未獲境管局准許,為使沈天花順利 來臺賣淫,而於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充任受任人親 自送件,否則,被告林書玄若僅係單純代辦及代購機 票,豈有大費周章全程陪同申請人入出境,又於返臺



當日刻意搭乘不同班機,以掩人耳目之必要?果若被 告康昌豪係因聽聞委託他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 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豈有對於付費委託之人一 無所悉,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受託人即被告林書 玄(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五頁)之 可能?
⑹此外,並有龔小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 (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 可證)、被告邱偉翔、共同被告龔小芹之入出境紀錄 (見外放龔小芹卷)、羅元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 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 紀錄等)、被告邱偉翔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羅元敏 卷)、共同被告管蘭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 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 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在職證明、延期加簽申 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邱良榮、共同被告管蘭 英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管蘭英卷)、方香申請入境 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面談紀錄等、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 被告曾駿發方香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方香卷)、 被告杜善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 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 入出境許可證)、張亞倫、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 外放杜善瓊卷)可證。
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林書玄等人確夥同被 告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張亞倫與共同被告龔小 芹及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杜善瓊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杜 善瓊來臺之後,即由被告林書玄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



無訛。是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春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書玄係自稱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並於五、六年前開始幫偉達旅行社 販售機票,嗣因境管局規定必須有旅行社執照始能送件, 偉達旅行社曾代被告林書玄送過幾件申請案等事實,至於 該等機票及申請案之用途,因事涉商業機密,證人吳春花 並未過問,自不足作為對於被告林書玄有利之認定。另被 告邱偉翔之母林鳳美未與被告邱偉翔同住,業據證人林鳳 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一六八頁),其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其知悉被告邱偉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結婚又離婚之事 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偉翔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並非通謀 虛偽結婚,及二人婚後確係同住,亦不足作為對於被告邱 偉翔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之辯解,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書玄邱偉翔康昌豪邱良榮曾駿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除被告林書玄邱偉翔邱良榮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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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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