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原名吳秀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156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害人乙○○、庚○○○、己○○、辛○○、甲○○、戊○○、游美雲、游美雪、吳豫溱、周李桂香、林金龍、吳慧文、陳志偉、周珠娟、周景山等人均分。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害人乙○○、庚○○○、己○○、辛○○、甲○○、戊○○、游美雲、游美雪、吳豫溱、周李桂香、林金龍、吳慧文、陳志偉、周珠娟、周景山等人均分。
事 實
一、丁○○、丙○○為夫妻關係,丁○○於民國92年2 月間,自 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2年2 月10日起至94年3 月10 日止,每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32 號4 樓開標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 會均繳2 萬元之會款予會首,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 只需繳納2 萬元會款扣除該次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 會固定繳交2 萬元之會款),標金最低2,200 元,丙○○則 協助丁○○主持投、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由丁○○與各 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合會契約。詎丁○○ 與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 之機會,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 段132 號4 樓住處,連續冒用會員林金龍、吳 慧文、周太太(本名為周李桂香)、周珠娟、周景山等5 人 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空白紙條上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標金,依合會特約足認係活會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持 之向出席會員行使,致各該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遭
冒名之活會會員投標得標,而依約分別繳交合會金予丁○○ 或丙○○收取,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合會會員。嗣因會員戊○○、乙○○、庚○○○、己○○及 辛○○等人於93年5 月10日投標時,發現活會人數多於剩餘 會數,因之質問丁○○及丙○○二人,經渠二人當場坦承犯 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庚○○○、己○○及辛○○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戊○○、乙○○、庚○○○、己○○及辛○○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會約1 紙、本票6 紙及和解 書15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則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所犯各行為需分論併罰,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 論科。
(六)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按我國合會,每於標會時,通常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 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 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 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 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擅自冒活會會 員名義,以在空白紙條填製阿拉伯數字代表標息,依該合會 之特約,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故投標單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冒活
會會員名義,填製不實標單,使不知情之合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確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合會金予被告二人收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投標期日,以一投標行 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合會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僅論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5 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債務, 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法益破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二人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且已經被告於開標後 當場毀棄滅失不復存在,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衡諸一般 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常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 ,並不會刻意留下,更況係被告二人冒標之標單,被告所供 應可採信。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 明。
四、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 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 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五、末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其與 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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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新│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 │ │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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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年4月10日 │林金龍 │3500元 │活會24會 │39萬6000元│
│ │ │ │ │死會2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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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2年7月10日 │吳慧文 │3300元 │活會22會 │36萬7400元│
│ │ │ │ │死會4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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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2年10月10日│周李桂香│2800元 │活會20會 │34萬4000元│
│ │ │ │ │死會6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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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1月10日 │周珠娟 │3300元 │活會18會 │30萬600元 │
│ │ │ │ │死會8會 │ │
├──┼──────┼────┼────┼─────┼─────┤
│ 五 │93年4月10日 │周景山 │3300元 │活會16會 │26萬7200元│
│ │ │ │ │死會10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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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67萬5200元│
│備註:詐得金額=活會人數*(會款2萬-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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