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9
、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其曾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7年2 月29日晚間8 時7 分許,與某不詳成年男子 一同進入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 之1 號之 「自由聯盟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展示架上之廣達香牌玻璃罐 肉鬆與味全牌鐵罐肉醬各1 罐,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元 ,得手後,又另外拿取泡麵走至櫃臺,由上開男子在櫃臺前 替其支付泡麵金額,且用店內熱水沖泡後,丙○○便手持泡 麵走出店外,而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結帳,然因上開肉 鬆之玻璃罐貼有防盜條碼,因而引發門口之警報器鈴響,適 有成年女性店員己○○(現已離職)在場目睹此情,遂追出 店外拉住丙○○並詢問有無物品尚未結帳,丙○○否認之餘 ,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要拿泡麵往你身上潑等 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己○○隨即選擇放手,丙○○見狀,遂將上開泡麵放在店 外攤上,並從身上口袋取出上開肉醬1 罐交還予己○○,惟 因該物未貼防盜條碼,己○○遂再追問還有無其他物品未結 帳,且又拉住丙○○令其無法離去,丙○○竟又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接續恐嚇己○○稱:要用泡麵潑你等語,己○○遂
放手讓丙○○得以迅速離去(均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準強盜 程度);後經店長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比對丙○○ 站立與抬手靠近之貨架上物品位置,確認貼有條碼之遭竊物 品為上開肉鬆1 罐後,方於同年3 月4 日委託己○○前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三、丙○○於97年3 月29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362 號之 耕莘醫院E716病房第4 病床探視住院之病友甲○○,於當日 上午8 時10分許離去之際,見隔壁第2 床病人尹懷之妻丁○ ○忙於在病床旁協助醫護人員,無暇顧及身邊財物,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經過 時,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床尾角落椅子上之皮包(內 有6 千元、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白 金戒指1 只、黑色手鍊1 條、手錶1 支、信用卡1 張、健保 卡及其夫之榮民證、支付證、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即 以外套披在左肩之方式遮掩懷中之皮包,再從7 樓樓梯間走 下6 樓,於8 時19分許經過走廊進入污衣間,並將上開空皮 包、行動電話、手錶、白金戒指、黑色手鍊丟棄在其內之垃 圾桶後,旋即又於8 時20分許步出污衣間離去;嗣丁○○發 現皮包不見,通知護理人員轉請醫院警衛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先在污衣間尋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又依甲○○指示在醫院附近尋找丙○○,後於當日上午10時 許在醫院急診室外發現丙○○,而將之帶回詢問,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戊○○、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未結帳 之玻璃罐肉鬆攜出店外竊盜得手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筆錄),惟矢口否認竊取肉醬及恐嚇己○○之犯行,辯稱 :肉醬跟泡麵一樣有付錢,沒有在店外還給己○○,是還她
肉鬆,也沒有在店外說要用泡麵潑己○○云云;關於事實欄 三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當天只是去找甲○ ○,沒有拿任何人的皮包,且其原坦承自己進去污衣間是去 丟煙蒂,後又於審理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被拍到從走廊進入 污衣間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筆錄),且稱如 果真的是其所偷,怎麼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會只剩800 元?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結證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 8 頁、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46頁以下等 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我看監視器 畫面與被告行竊的位置,還有查對防盜條碼之商品,確認被 告沒有結帳讓警報器響起的是廣達香肉鬆,「(法官問:你 如何確定一定是廣達香肉鬆失竊?)我們店內那區是罐頭區 ,都放鐵製類的罐頭,其中一些是玻璃製品,高度就會放的 比較高,我自己有重複看拍到的監視器畫面,依他站立的位 置及手靠近的方向,是我們有貼防盜條碼的商品那邊,而那 邊有貼條碼的商品以及我看被告手上拿的東西的長度,確定 就是玻璃罐的廣達香肉鬆一罐,而且我們每天都有補貨上下 貨,所以對什麼位置放什麼商品都很清楚。」等詞無訛(見 本院卷第48頁筆錄),核與其警、偵訊之證詞相合,並有其 提供為警附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張以佐其說,被告到案後 接受詢問時亦在旁簽名確認當時其有出現在店內櫃臺附近( 見上開偵8408卷第16頁)。
㈡觀諸被告歷次答辯,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拿1 罐肉醬放 在外套口袋內沒有結帳就離去,且事後遭發覺後就已歸還, 沒有偷廣達香肉鬆等語;又於緝獲後之內勤偵訊中改稱:我 已經有給他們錢,沒有偷東西,還肉醬是因為錢帶不夠,只 能買肉鬆等語;另於本院則辯稱肉醬有給錢,肉鬆沒有給錢 但有還等語(依序見上開偵8408卷第5 頁、97年度偵緝字第 218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81頁等筆錄)。其就「肉醬 與肉鬆各有無結帳?各有無歸還?」之關鍵事實,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相較於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可言之己○○ 及戊○○始終一致之證詞,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極為可疑 ;又無論係偷或買,除已結帳拆封且用店內熱水沖泡而拿在 手上之泡麵外,被告始終坦承帶出店外之物為玻璃罐肉鬆及 鐵罐肉醬各1 罐無誤,此與戊○○根據監視器畫面所為之研 判相同,是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而被告對「店員己○○因 警報器響起而追出店外質問其有無未結帳之物品」乙事從未 予以否認,己○○與戊○○又已明確證稱鐵罐肉醬不致於引
起警報聲響,顯見引起警報器發作者乃未結帳之玻璃罐肉鬆 ,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肉鬆有給錢云云,自非實在,其於本 院自白未經結帳即攜出玻璃罐肉鬆之情,方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縱使如被告所述於遭發覺後已歸還肉鬆云云為真,亦 無礙於其不告(結)而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 ;況且,包含被告、證人己○○與戊○○在內之人,均稱當 天被告歸還之物只有一樣,如係肉鬆,戊○○反覆解釋自己 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研判出未結帳之物乃玻璃罐肉鬆,豈非 多此一舉?被告又何需於警、偵訊中兩度辯解自己是因為沒 錢買才會歸還肉醬?此一顯然違背常理之處,適足以反證被 告所歸還者為肉醬而非肉鬆,且若肉醬業已結帳,被告當無 因店員追出即歸還之理,實至為酌然,則綜參上開各項事實 ,堪信證人己○○與戊○○前後一致之證詞方可採信,被告 先後矛盾之辯解並非實在,被告未結帳即攜出但隨後歸還之 物為鐵罐肉醬,被告未結帳即攜出且未歸還之物為玻璃罐肉 鬆,同前說明之理,均係基於竊盜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
㈢從而,被告行竊肉鬆但未歸還之情既已確認,己○○所述被 告不欲歸還事後查明為肉鬆之物,更兩度出言恐嚇稱要對其 潑灑泡麵之情,自有合理之因果脈絡存在,其此部分證詞當 係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空言否認之卸責辯詞 ,斷非事實,被告確以該等加害己○○身體之話語兩度恐嚇 己○○,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甚明(惟依己○○所述情節,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難認被告該等恐嚇言語已達脅迫 己○○使之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連同前揭竊盜肉鬆及肉醬之部 分,此等事實業已全部事證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㈠雖證人丁○○自承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徒手行竊其皮包(含其 內物品),但其已就皮包放置在椅子上時,被告仍在病房內 ,但發覺皮包失竊時,被告甫離開病房約10分鐘等情,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上開偵8758 卷第5 、34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筆錄),證人甲○○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實被告當天上午曾因探視甲○○而在病 房出現又離去之事(見同上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以下 筆錄),另有鏡頭照往醫院6 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 張及污衣間內發現上開皮包(及部分物品)之照片2 張存 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明細 可為佐證),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被拍攝到以外套披掛遮 住左肩及左胸部位之影中人為其本人無誤,證人即當日詢問
被告之員警乙○○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此一警詢供述係 出於任意而為(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雖被告同庭竟又當 場否認該人為其本人,並稱:「自己沒有這樣的動作過」云 云,然此辯解顯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不符(該次警詢猶稱外 套如此披掛是因為當天很冷云云),更與其前次審理中陳稱 自己有到6 樓污衣間抽菸之詞相左,且被告既已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對此極為重要且對其有利之答辯事實,自無始終 不提,迄至辯論終結前方為明確主張之可能,是已堪信該影 中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㈡承上所述,被告在前後約十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先被發現從 有皮包同時失竊之病房內離開,又被發現從病房所在之7 樓 下至6 樓並自該樓樓梯間經由走廊進入後來發現皮包及部分 物品遭棄置之污衣間內,且行走時又出現以外套披掛遮掩左 胸左肩部位之舉,客觀上,已足以將該尺寸大小之皮包藏於 懷中而不被發覺,如謂單一事實之發生,或許尚有巧合之可 言,但該等事實之先後緊接發生,已非湊巧所可形容;況對 照被告關於下樓後行蹤之辯解,其稱上樓是叫甲○○下樓玩 牌即玩十三張,甲○○也有下來,平常跟甲○○及其他人玩 十三張都是玩約1 個小時之後才會開始玩錢,那天還沒玩到 錢,警察就來了等語,就涉及甲○○之部分,均為其當庭具 結否認,衡諸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與被告交情之 淡,更無飾詞包庇之可能,自應以甲○○之證言為可信,則 被告顯有不實交代離開後行蹤之情;雖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乙○○未能憶起找到被告將其帶回派出所之時間為何 ,但縱以被告所述係當日上午10時許為真,從被告離開污衣 間(8 時20分許)行蹤不明迄至員警在醫院外椅子上尋獲其 人,中間亦有約1 個半小時之時間,客觀上已可供被告從容 處理皮包內不算多之現金及未尋獲之證件等物,其處理方式 為何(現金花掉、藏匿、丟棄等等),更非本案認定之關鍵 ,是被告屢屢辯稱自己被查獲時身上只有8 、900 元,沒有 幾千元,縱然為真,亦不足以因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丁○○皮包失竊之當下,出現離開病房、 外套披掛左肩並走入污衣間之接續舉動,隨後該污衣間即為 警尋獲皮包及其內若干物品,但被告對此一監視器攝得之事 實,先坦承並解釋原因、後又斷然否認、且又無端答辯並非 事實之此後行蹤,依照上開積極證據、情況證據之論斷,當 信被告確實於離去病房之際,徒手行竊丁○○所有之皮包及 其內現金等物得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實在,是被告此一 犯行業已事證明確,連同前揭竊取超商內物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被告徒手竊取戊○○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其所有之肉醬與肉 鬆各1 罐得手而未取出結帳,又於遭店員己○○發覺後在店 外恫嚇稱要潑灑泡麵等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徒手竊取病友甲○○同病房之病人配偶丁○○所有之皮 包(含其內現金等物)得手,亦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先後兩度恐嚇之語,時間緊接,內容大致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 已足。被告所犯該等之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婚 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兩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 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為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之各罪均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兩度「順手牽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犯後又否認大部分犯行,且未 能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予各該被害人(即戊○○之肉鬆、丁 ○○之現金等物),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尚知坦承竊取肉 鬆之犯行,且該兩案遭竊財物並非鉅額(昂貴),情節難謂 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並 斟酌公訴檢察官之當庭求刑,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 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是以,另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