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46號
TPDM,97,易,3446,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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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戊○○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七萬元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丁○○於九 十六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戊○○丁○○前均任職於文泰通信有限公司(下 稱文泰公司),乙○○因自文泰公司離職之故,缺錢花用, 竟與當時仍任職於文泰公司之戊○○丁○○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 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由戊○○駕駛文泰公司所使用之工 程車,搭載丁○○乙○○,並持文泰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前往如 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 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電纜線出售予從事資源回收之己○○(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乙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 ,復出售予己○○得款花用。嗣因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張啟民 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報警,經警循線知悉 上情,繼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九號三樓扣得供其等犯上開附 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贅載刑事警察大隊,應予刪 除)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啟民、丙○○、林顥翰、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三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地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電纜線之事實,被告戊○○對 於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 之電纜線之事實,被告丁○○對於曾陪同被告乙○○、戊○ ○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在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時、地 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看到電纜線在地上而將之 拾起而已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號所 示之竊盜犯行,辯以: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丁○○矢 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僅 係單純與被告乙○○戊○○一起坐車去工作,且因該段時 間伊手受傷之故,都只能做如用測距輪量距離、將纜線固定 及幫忙拿東西等簡單工作,伊以為被告乙○○戊○○僅係 撿拾地上不要的廢電纜線而已,不知道被告乙○○戊○○ 有竊取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為如附表 編號一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另如附表編號一、二 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地遭 竊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電纜線,並據證人即中華電 信公司員工張啟民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八至四十 三頁、第一百零一頁)。
⒉證人丙○○證稱:其在臺北市○○街一九九巷六號一樓車 之屋作汽車美容工作,車之屋為五層樓建築,為其一家人 所共同居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時有一部藍色 三噸半小貨車停在車之屋對面,車上三人都有下車,其中 有一男子說要上樓維修基地台,其不疑有他就同意,至少 有二人上樓,在該等人士施工完畢後,其父有上樓去看, 發現電纜線被剪掉,之後其父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有報警。當天其還有看到一個男子在那 邊測距離,說要裝光纜,其有問該名男子說不是已經裝好 了嗎,該名男子回答說是公司說要來裝,好像還有說一些 擴線的事情。又因車之屋為鐵皮建築,其當時有聽到一些 撞擊鐵皮牆壁的聲音,且施工人員下樓時身上也沒有帶任 何的電纜線,依照其當時聽到撞擊鐵皮牆壁的聲音判斷, 竊嫌應該是將電纜線自頂樓以垂吊方式,送到地面拿走的 。當時那位男子說要上樓後,其有看到駕駛那輛藍色小貨 車之人將車子開走,其本來以為該駕駛人是駕車離去,後 來其聽加油站的人說,當天那位駕駛是把車子開到緊鄰其 住家之加油站旁邊空地,在電纜線垂吊下來後,是直接放 在車子上,後來才把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三 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列印 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 )在卷可按。
⒊徵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其與被告戊○○丁○○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竊取電纜 線,且曾要被告丁○○顧車,被告丁○○也有分到錢等情 節(見偵查卷宗第十至十八頁、第九十七、九十八、一百 十七頁),參諸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渠三人確實都知 悉要前往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犯行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並佐以證人即文泰公司負責人林顥翰所證:並未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派工至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之地點施工(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 第一百零二頁)等情,本院認被告丁○○戊○○當時既 均為文泰公司之正式員工,該二人對於每日應前往何處進 行工程,顯知之甚詳。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老闆給的是整個月份或一段時間的維修單,和被告丁○ ○一起出去時,是由被告丁○○負責安排當天到何處去維 修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尤足見被 告丁○○確已知悉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點, 並非文泰公司欲進行施工之地點無誤,是被告丁○○辯稱 :僅係單純與被告乙○○戊○○一起坐車去工作,且因 該段時間伊手受傷之故,都只能做如用測距輪量距離、將 纜線固定及幫忙拿東西等簡單工作,伊以為被告乙○○戊○○僅係撿拾地上不要的廢電纜線而已,不知道被告乙 ○○、戊○○有竊取物品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戊○○所辯未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 犯行,亦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被告丁○○戊○○ 當時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竊盜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⒋此外,並有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可佐。是被告三人確有共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至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 年四月十日馬院醫骨字第○九八○○○○九八九號函暨檢 附之病歷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有至該院急診,且被告丁○○確受有外傷及右臂 傷口等傷害無誤,然因被告丁○○所為之竊盜犯行行為分 擔部分與其是否受有傷勢無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時 、地遭竊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電纜線,此據證人即遠傳電 信公司維修營運主任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 至四十六頁、第一百零二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並有照片列印資料(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三、七十四 頁)、遠傳電信公司緊急搶修單暨回報單、報價、單施工照 片(均影本)等在卷可查,足認遠傳電信公司確曾在如附表 編號三號所示之地點進行整合工程,且於進行整合工程後, 該處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因 看到電纜線在地上而將之拾起而已云云,然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問:你們電信公司對於在基地台附 近廢棄的電纜線是如何處理?)一般是由我們公司派自己的 包商去做回收處理再利用。基本上我們不會把電纜線定位為



廢棄物,在該處建置完基地台的接地電纜線後,一般我們不 會再把這些電纜拆下來,除非要撤基地台才會將這些電纜線 拆下,但拆下來的電纜線也不是廢棄物,仍然可以在其他的 地方使用。除非電纜線內的金屬氧化,已經無導電功能我們 才會認為是廢棄電纜線,但這十幾年來還沒有發生這種狀況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查已拆卸之電纜 線既屬有價值之物,縱令電信公司將之暫時放置於該處未予 取走,亦非屬廢棄物,被告乙○○復坦認取走該等電纜線時 並未確認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就就地收起來帶走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堪認被告乙○○在未得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拿取電纜線,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 誤,是被告乙○○此節所辯,無從解免其刑責,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竊盜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 示之犯行,被告乙○○另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犯行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 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三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犯意個別,亦 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因 犯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 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 行,均值青壯,不思進取,卻以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 財物均尚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把,雖為供被告三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號所示犯行之物,然既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依法尚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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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號│人 │ │ │ │人 │ │及罪名 │ │
├─┼──┼─────┼─────┼─────┼──┼───────────┼────┼───┤
│一│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中山│由乙○○、│中華│基地台電纜線約八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月二十一日│區○○街一│戊○○前往│電信│(連工帶料復原費用約為│百二十一│結夥三│
│ │林中│中午十二時│九九巷六號│左列處所確│公司│六萬元)。 │條第一項│人以上│
│ │豪、│十分許 │樓頂 │認電纜線所│ │ │第三款、│攜帶兇│
│ │李進│ │ │在後,林中│ │ │第四款之│器竊盜│
│ │安 │ │ │豪下樓將其│ │ │加重竊盜│,處有│
│ │ │ │ │所駕駛之車│ │ │罪。 │期徒刑│
│ │ │ │ │輛停放在左│ │ │ │捌月。│
│ │ │ │ │列處所一樓│ │ │ ├───┤
│ │ │ │ │旁空地上,│ │ │ │戊○○
│ │ │ │ │由乙○○持│ │ │ │結夥三│
│ │ │ │ │前開破壞剪│ │ │ │人以上│
│ │ │ │ │動手剪取電│ │ │ │攜帶兇│
│ │ │ │ │纜線後,將│ │ │ │器竊盜│
│ │ │ │ │電纜線綑綁│ │ │ │,處有│
│ │ │ │ │並垂吊至該│ │ │ │期徒刑│
│ │ │ │ │車輛上,林│ │ │ │捌月。│
│ │ │ │ │中豪、李進│ │ │ ├───┤
│ │ │ │ │安均在車上│ │ │ │丁○○




│ │ │ │ │接應。得手│ │ │ │結夥三│
│ │ │ │ │後變賣該電│ │ │ │人以上│
│ │ │ │ │纜線得款新│ │ │ │攜帶兇│
│ │ │ │ │臺幣(下同│ │ │ │器竊盜│
│ │ │ │ │)四千餘元│ │ │ │,累犯│
│ │ │ │ │,由三人朋│ │ │ │,處有│
│ │ │ │ │分花用。 │ │ │ │期徒刑│
│ │ │ │ │ │ │ │ │玖月。│
├─┼──┼─────┼─────┼─────┼──┼───────────┼────┼───┤
│二│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中山│由乙○○持│中華│基地台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月二十三日│區○○路四│前開破壞剪│電信│(連工帶料復原費用約為│百二十一│結夥三│
│ │林中│某時許 │五八巷三十│動手剪取電│公司│二萬五千元)。 │條第一項│人以上│
│ │豪、│ │九號七樓頂│纜線,林中│ │ │第三款、│攜帶兇│
│ │李進│ │ │豪協助綑綁│ │ │第四款之│器竊盜│
│ │安 │ │ │,並由李進│ │ │加重竊盜│,處有│
│ │ │ │ │安在車上接│ │ │罪。 │期徒刑│
│ │ │ │ │應。得手後│ │ │ │柒月。│
│ │ │ │ │變賣得款四│ │ │ ├───┤
│ │ │ │ │、五千元,│ │ │ │戊○○
│ │ │ │ │由三人朋分│ │ │ │結夥三│
│ │ │ │ │花用。 │ │ │ │人以上│
│ │ │ │ │ │ │ │ │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結夥三│
│ │ │ │ │ │ │ │ │人以上│
│ │ │ │ │ │ │ │ │攜帶兇│
│ │ │ │ │ │ │ │ │器竊盜│
│ │ │ │ │ │ │ │ │,累犯│
│ │ │ │ │ │ │ │ │,處有│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捌月。│
├─┼──┼─────┼─────┼─────┼──┼───────────┼────┼───┤
│三│呂紹│九十七年一│臺北市北投│乙○○因見│遠傳│基地台電纜線約十公尺(│刑法第三│乙○○
│ │明 │月二十五日│區○○街二│在該處之電│電信│價值約二千元,連工帶料│百二十條│竊盜,│
│ │ │某時許 │段一二○號│纜線已遭姓│公司│復原費用約為四千元)。│第一項之│處有期│




│ │ │ │ │名年籍不詳│ │ │竊盜罪。│徒刑肆│
│ │ │ │ │之人剪斷,│ │ │ │月。 │
│ │ │ │ │竟徒手竊取│ │ │ │ │
│ │ │ │ │置於該處之│ │ │ │ │
│ │ │ │ │電纜線,得│ │ │ │ │
│ │ │ │ │手後變賣得│ │ │ │ │
│ │ │ │ │款約九百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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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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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泰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