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送達代收
輔 佐 人 甲○○
送達代收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八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丙○○(原名鄭雅文)為告 訴人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日期 詳如附表所示),在臺北市○○區○○路此段一五○巷三二 五弄十一號一樓及其他不詳處所,與丙○○相姦多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該罪經配偶縱 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 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 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 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 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一 號、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 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此為配偶 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 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本件丙既本於自 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宥恕甲、乙通姦行為,為免丙嗣 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 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不因甲曾允諾月付生活費新臺幣二 萬元後置之不理,而影響宥恕之效力,其後縱因甲不付月費
而反悔,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丙不得再行告訴【法務部(八二)檢(二)字第 一一二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認被告與證人丙○○有通、相姦之情事後,已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該離婚協議書之附加契約內已載明:「壹、鄭雅文需按月 給付乙○○先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參、鄭雅文如 有履行契約內容,乙○○不得追究鄭雅文與戊○○之婚外情 事件法律訴訟,如鄭雅文拒絕履行契約,則乙○○可執行法 律訴訟,提告二人。」等內容,此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北縣板戶字第○九六○○○六五五一號 函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自明(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三至一百十六頁) 。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坦認:當時與證 人丙○○離婚時之條件為證人丙○○每月付小孩的扶養費三 萬元,但證人丙○○只給一次,證人丙○○的確有拿離婚協 議書給其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幾日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外面有說要原諒證人丙○○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離婚之前與被告所發生之通、相姦行為,是看在小 孩子份上,是口頭原諒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 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九、一百十頁,且告訴人除在該次筆錄 末尾處簽名外,復在此原諒證人丙○○與被告通、相姦行為 之記載處簽名確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復稱:上 次開庭筆錄內所提及之原諒證人丙○○與被告之通相姦行為 時間記載為筆誤,正確時間應為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離婚之前,係看在小孩子份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幾日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外面,口頭向證人丙○○表 示要原諒證人丙○○與被告發生之通、相姦行為,臺北縣板 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函所附之資料即為其與證 人丙○○申請離婚登記時向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書面,均為 其與證人丙○○親簽並用印,證人丙○○事後曾有一次拿三 萬元給其,是依離婚之附加契約履行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九頁,且告訴人除在該次 筆錄之末尾處簽名外,復在此原諒證人丙○○與被告通、相 姦行為之記載處簽名確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辦離婚登記時有附書面, 內容是伊每月付三萬元,告訴人不追究伊和被告在九十五年 八月至離婚前發生性行為的事,伊有給付過三萬元一次,且 告訴人在離婚前和離婚後一直都有口頭說要原諒伊自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離婚之前與被告之通、相姦行為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零八、一百 零九、一百十八、一百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曾經在海山分局外面對伊表示原諒伊與被告之通姦行為, 有說會原諒伊,但沒有說會原諒被告,告訴人說會原諒伊做 錯事,就是對婚姻不忠這件事,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幾號在 海山分局外面、離婚後開偵查庭的時候,及九十六年三月伊 回告訴人家時,告訴人都有表示要原諒伊,同時表示不會原 諒被告,伊有依離婚協議書之附加契約條件付過第一次履行 之款項三萬元,告訴人也有給收據,之後沒有再付,是因為 告訴人說不用再付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經核告訴人所陳與證人丙○○所證告訴人曾原諒證人 丙○○有關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通姦行為等情大致相符, 當屬真實,告訴人顯已宥恕證人丙○○前開通姦行為。況告 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自始即僅以本案被告為被告而表明告 訴之意,並未將證人丙○○列為被告,並稱只要告戊○○相 姦等語(以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一 至四頁),對證人丙○○之部分自始即不願告訴,亦即其從 未對證人丙○○有追訴其通姦罪之告訴意思,證人丙○○之 所以會被列為通姦罪之被告實係因檢察官基於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效力及於證人丙○○而簽分證人丙○○為被告,告訴 人並撤回對證人丙○○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按:其 實告訴人自始即無對證人丙○○提出通姦罪告訴之意,本不 生撤回問題),尤足認告訴人確已於其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 訴前即已宥恕、原諒證人丙○○通姦行為之事實。告訴人嗣 後於本案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稱並未原諒證人丙○○云云,顯係恐本案將因其先前 對證人丙○○所為之宥恕而再次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按:公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告訴人已宥恕證人 丙○○,效力及於被告,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告訴不合法為 由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判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案告 訴人既已宥恕證人丙○○而不得對證人丙○○提出告訴,揆 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之其中一人即證人丙○○既已宥 恕,無論證人丙○○有無依離婚協議書附加契約之內容履約 ,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均不得為 告訴,其不得告訴而為告訴,顯屬前述未經告訴之情形,依 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表(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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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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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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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7,8,11,15,18,21,22,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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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6,8,9,10,12,15,16,19,21,23,24,25,│
│ │26,2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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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2,4,6,7,8,9,10,13,14,15,16,17,18 │
│ │,19,20,21,22,23,2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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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6,7,8,10,11,12,13,16,2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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