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52號
TPDM,97,易,2352,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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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原名廖熳岑
           2樓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0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4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1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午○○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 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駁回上訴確定,94年8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96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先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2 所列時間使用附表2 所載帳號, 在網路佯裝刊登代購演唱會、舞臺劇門票,或代購商品之訊息 ,使附表2 所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午○○有代購前述商品 之意,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 所載金額,匯入附表 2 所示不知情之廖偉豪聶民榮聶蘋蘋所有之帳戶,而交付 價款予午○○,午○○於收受前述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允諾 代購之商品,且經該等被害人催討,均藉故拖延,亦未返還價 金,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案經附表2 所列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午○○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附表2 所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附表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附表2 所列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9608 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人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4號移送併辦案件之被害 人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 併辦案件之被害人天○○,分別與與被告所犯附表2 編號16、 13、25之詐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原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丑○○、亥○○、辰○○ 、辛○○、寅○○、戌○○之行為,或辯稱已交付商品,或辯 稱已退還款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被害人亥○○、辰○○、寅○○到庭作證,始承認前述犯行 ,但就被害人丑○○、辛○○、戌○○部分,仍辯稱僅係交易 糾紛,且已經和解(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 ,惟參酌被害人丑○○與廖偉豪簽訂和解書之時間為97年11月 6 日(本院卷第118 、119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96年 5 月至8 月已年餘,被害人辛○○與聶蘋蘋簽訂和解書之時間 為97年8 月18日(本院卷第120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 已9 個多月,被害人戌○○與聶民榮和解之時間為97年5 月間 (本院卷第209 頁),距離被告詐欺行為時間約4 個多月,且 或在本件遭起訴之後,甚至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卻仍執詞 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自91年起一再利用網路,使 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9 月26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1年度偵字 第12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⑵經同署於92年8 月20日因被告返



還被害人貨款而以92年度偵字第15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⑶經 本院於93年5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並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其餘92年 間之犯行,與前述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4年11月30日 以93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⑸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今仍有多件同以代購國 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為幌子之詐騙行為由檢察官偵查中,其歷 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誤之心,其正值年少,不 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高達22 萬5518元,但念及其於本院即將審結之際,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被害人丑○○、辛○○及戌○○(合計3萬20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7 、18398 號被害人黃煜森黃瀚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3966 號被害人陳映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8369號被害人黃煜森黃瀚弘部分(被害人天 ○○部份業據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與被告本件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均屬個別,尚難認與本件有何一罪關係,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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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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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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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 │96年10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 │96年10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 │96年10月2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 │96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 │96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 │96年12月3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 │96年11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 │96年11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3 │96年1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4 │96年12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 │97年1月6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6 │96年12月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7 │97年1月5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8 │97年1月16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9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0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1 │97年1月21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2 │97年1月2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3 │97年1月24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4 │97年1月1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5 │97年2月2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6 │96年12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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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告詐欺時間、│被害人付款日 / │匯款轉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頁數 │
│號│姓名 │手段及使用帳號│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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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5月2日自稱│96年5月9 日 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言 │
│ │ │孫婷婷,於網路│96年5月15日 9,000元│汐止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29-30頁) │
│ │ │上聲稱可代購日│96年8月6 日 19,970元│000000000000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
│01│丑○○│本歌迷俱樂部會│ │廖偉豪 │頁) │
│ │ │員證及演唱會門│扣除已給付之2張門票後 │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同卷第33頁) │
│ │ │票8張。事後僅 │,詐得金額共為28800元 │ │丑○○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4頁) │
│ │ │實際給付2張門 │ │ │廖偉豪之聯邦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 │
│ │ │票。 │ │ │151-180頁) │
│ │ │【使用帳號】 │ │ │ │
│ │ │rsmototuri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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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0月15日自│96年10月15日 5,080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 10,140元│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000000000000號 │,第110-111、116頁) │
│02│亥○○│本藝人NEWS代言│ │聶民榮 │亥○○存摺交易明細(同偵卷第34頁)│
│ │ │之衣物。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偵卷第237-238 │
│ │ │ │ │ │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偵卷第 │
│ │ │tokyo_shop168 │ │ │201-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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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0月17日自│96年10月22日 3,373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高瑀珮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41-42頁) │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000000000000號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6│
│03│高瑀珮│本RUSS-K品牌之│ │聶民榮 │頁) │
│ │ │衣物。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 │tokyo_shop1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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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0月24日於│96年10月24日 9,600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言 │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48-49頁) │
│ │ │ENDLESS SHOCK │ │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
│04│申○○│舞台劇門票2張 │ │聶民榮 │第51頁) │
│ │ │ │ │ │申○○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2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 │tokyo_shop168 │ │ │-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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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0月25日自│96年10月25日 2,637元│華南銀行 │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 │忠孝東路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53-54頁) │
│05│酉○○│路上刊登販賣外│ │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7頁) │
│ │ │套、襯衫、圍巾│ │聶民榮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 │tokyo_shop1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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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18日自│96年11月18日 6,912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地○○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96年11月18日 4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58-59頁) │
│ │ │路上刊登販賣日│96年12月10日 3,700元│聶蘋蘋 │地○○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61頁) │
│06│地○○│本演唱會週邊產│96年12月13日 240元│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0-252頁)│
│ │等人 │品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使用帳號】 │ │ │頁) │
│ │ │tokyo_shop │ │ │ │
│ │ │cutexkinki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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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18日自│96年11月19日 6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
│07│辰○○│路上聲稱可代購│ │聶蘋蘋 │,第112-113、116頁) │
│ │ │日本藝人NEWS照│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偵卷第181- │
│ │ │片。 │ │ │200頁) │
│ │ │【使用帳號】 │ │ │ │
│ │ │tokyo_shop1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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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20日自│96年11月20日 1,5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 │
│ │ │稱王彤彤,於網│97年1 月7 日 1,26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64-68頁) │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聶蘋蘋 │戊○○存摺交易明細 (同卷第70-71頁)│
│ │ │本藝人傑尼斯周│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3-254頁)│
│08│戊○○│邊商品。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使用帳號】 │ │ │頁) │
│ │ │tokyo_shop168 │ │ │ │
├─┼───┼───────┼───────────┼────────┼─────────────────┤
│ │ │96年11月20日於│96年11月21日 4,8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言 │
│ │ │網路上刊登販賣│96年11月30日 4,8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72-73頁) │
│ │ │偶像照片。 │ │聶蘋蘋 │辛○○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74頁) │
│09│辛○○│【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tokyo_shop168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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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 10,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言 │
│ │ │自稱聶蘋蘋,於│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75-78頁;本院卷│




│ │ │網路上聲稱可以│ │聶蘋蘋 │,第113-116頁) │
│ │ │代購日本進畿小│ │ │寅○○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偵卷 │
│ │ │子演唱會門票。│ │ │第79頁) │
│10│寅○○│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偵卷第259-263 │
│ │ │【使用帳號】 │ │ │頁) │
│ │ │tokyo_shop168 │ │ │MSN對話記錄(同偵卷第264-278頁) │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偵卷第181- │
│ │ │ │ │ │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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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18日於│96年12月12日 2,819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言 │
│ │ │網路上聲稱可代│96年12月13日 814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80-82頁) │
│ │ │購日本服飾 │96年12月15日 2,070元│聶蘋蘋 │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同卷第83-84頁) │
│11│癸○○│RUSS-K之相關物│96年12月18日 1,120元│ │癸○○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
│ │ │品 │96年12月26日 2,980元│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55-258頁)│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卷第181 頁- │
│ │ │tokyo_shop168 │ │ │200頁) │
├─┼───┼───────┼───────────┼────────┼─────────────────┤
│ │ │96年11月自稱王│96年12月18日 84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言 │
│ │ │彤彤,於網路上│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86-87頁) │
│ │ │聲稱可代購日本│ │聶蘋蘋 │卯○○郵局匯款單(同卷第89頁) │
│12│卯○○│偶像NEWS的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同卷第181-200 │
│ │ │J-WEB 演唱會限│ │ │頁) │
│ │ │定照片。 │ │ │ │
│ │ │【使用帳號】 │ │ │ │
│ │ │tokyo_shop168 │ │ │ │
├─┼───┼───────┼───────────┼────────┼─────────────────┤
│ │ │96年12月18日自│96年12月18日 1,54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 │
│ │ │稱彤彤,於網路│96年12月31日 1,5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91-92頁;併辦卷│
│ │ │上刊登販賣日本│(起訴書誤載為1530元)│聶蘋蘋 │三--97偵23660號卷,第8、13頁。於警│
│13│丁○○│演唱會週邊產品│ │ │詢時誤稱金額為5303元) │
│ │ │ │ │ │丁○○之母戴境芬之證言(97偵23660 │
│ │ │【使用帳號】 │ │ │號卷,第38頁) │
│ │ │tokyo_shop │ │ │戴境芬存摺交易明細(97偵10199號卷 │
│ │ │cutexkinki │ │ │,第94頁) │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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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4日於│96年12月25日 2,17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 │ │網路上聲稱可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95-96頁) │
│ │ │購日本演唱會周│ │聶蘋蘋 │庚○○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94頁) │




│14│庚○○│邊商品。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同卷第282-283頁)│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mikipaniradd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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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6日於網│97年1月7日 750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100-101頁) │
│ │ │本偶像周邊商品│ │000000000000號 │未○○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3頁) │
│15│未○○│ │ │聶民榮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3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 │tokyo_shop168 │ │ │-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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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2月底於網│97年1月7日 9,028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 │路上刊登販賣日│ │分行 │(97偵10199號卷,第104頁) │
│16│甲○○│本藝人代言周邊│ │000000000000號 │郵局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6頁) │
│ │ │商品。 │ │聶民榮聶民榮華南銀行帳號資料(同卷第201 │
│ │ │【使用帳號】 │ │ │-203頁) │
│ │ │mikipanirad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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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15日自 │97年1月16日 9,1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言 │
│ │ │稱聶蘋蘋,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07-108頁) │
│ │ │路上聲稱可代抽│ │聶蘋蘋 │郵局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1頁) │
│17│巳○○│安室奈美惠演唱│ │ │巳○○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11頁) │
│ │ │會FC票。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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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16日於 │97年1月16日 5,5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言 │
│ │ │網路上聲稱可以│97年1月17日 2,2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12-114頁) │
│ │ │代購安室奈美惠│(起訴書誤載為7700元)│聶蘋蘋 │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 │
│ │ │演唱會門票。 │ │ │116-117頁) │
│18│壬○○│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同卷第284頁) │
│ │ │【使用帳號】 │ │ │MSN對話記錄(同卷第285-290頁) │
│ │ │panirasugar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mikipaniradd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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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21日自 │97年1月21日 9,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言 │
│ │ │稱聶蘋蘋,於網│ 7,60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18-120頁;97偵│
│ │ │路上聲稱可代購│ │聶蘋蘋 │7201號卷,第149-150頁) │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97偵│
│ │ │會門票。 │ │ │10199號卷,第122頁) │
│ │ │ │ │ │網路交易記錄資料 │




│ │ │【使用帳號】 │ │ │(同卷第292-294頁) │
│19│戌○○│rsmototw │ │ │MSN對話記錄(同卷第295-305頁) │
│ │ │ │ │ │被告發給戌○○簡訊內容照片(同卷第│
│ │ │ │ │ │306-307頁) │
│ │ │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 │頁)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97偵7201號卷,第│
│ │ │ │ │ │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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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21日自 │97年1月21日 9,3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 │稱廖熳岑,於網│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23頁) │
│ │ │路上刊登販賣2 │ │聶蘋蘋 │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己○○│張演唱會門票 │ │ │(同卷第125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mikipaniradd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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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21日於 │97年1月22日 7,9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茹之證言 │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26-127頁) │
│ │ │演唱會門票 │ │聶蘋蘋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21│黃珮茹│【使用帳號】 │ │ │頁) │
│ │ │vodafonexmas │ │ │ │
│ │ │endlicheri24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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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22日於 │97年1月22日 7,935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言 │
│ │ │網路上刊登販賣│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32-133頁;97偵│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7201號卷,第149-150頁) │
│22│子○○│會門票 │ │ │子○○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97 │
│ │ │ │ │ │偵10199號卷,第135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mikipaniradd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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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24日於 │97年1月24日 4,65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 │網路上刊登販賣│97年1月29日 4,65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7201號卷,第157-158頁;板檢 │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97偵11894號卷,第3頁) │
│ │ │會門票 │ │ │丙○○台新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表(97偵│
│23│丙○○│【使用帳號】 │ │ │10199號卷,第149頁) │
│ │ │mikipaniradd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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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1月12日於 │97年1月29日 9,3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 │網路刊登可代購│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40-141頁) │




│ │ │安室奈美惠演唱│ │聶蘋蘋 │乙○○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ATM轉帳通 │
│24│乙○○│會門票 │ │ │知(同卷第143-144頁) │
│ │ │【使用帳號】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mikipaniradd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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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2月2日於網│97年2月5日 11,72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天○○之證言 │
│ │ │路上刊登販賣江│ │00000000000000號│(97偵10199號卷,第146-147頁;併辦│
│ │ │惠演唱會門票 │ │聶蘋蘋 │卷四--97偵4130號卷,第31-32頁) │
│25│天○○│ │ │ │天○○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
│ │ │【使用帳號】 │ │ │第149頁) │
│ │ │mikipaniradd │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 (同卷第181-20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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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2月28日自│96年12月30日 2,000元│六張犁郵局 │證人即被害人嚴敏瑜之證言 │
│ │ │稱小喬,於網路│97年1月10日 13,890元│00000000000000號│(97偵4518號卷,第5-6、57-58、86頁)│
│ │嚴敏瑜│上刊登販賣日本│97年1月15日 1,300元│聶蘋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0-64頁) │
│ │(原名│演唱會周邊商品│ │ │聶蘋蘋郵局帳號資料(97偵10199號卷 │
│26│為董敏│【使用帳號】 │ │ │,第181-200頁) │
│ │瑜) │endlicheri244 │ │ │ │
│ │ │mikipanirad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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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金額合計 │225,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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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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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