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97年度,12號
TPDM,97,交重附民,12,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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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丁○○○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被   告 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第六六二號戊○○被訴過失致死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 時並非共同被告戊○○之僱用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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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