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轉任交通部(原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 任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 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 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丙○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兩人時有往來, 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 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安排至小墾丁度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丙○○尚撥冗與被 告共進早餐。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丙○○ 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水 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 意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緣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 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 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 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 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 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 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G+2、G+1、U-1層 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
運案、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 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 中(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同意將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 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 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 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 程序,臺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 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 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丙○○有機會能多參與臺鐵局辦 理之相關標案。九十五年六月初,丙○○獲悉臺鐵局將再度 公告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 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 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待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 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 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丙○○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 理子○○、副總經理鄭榮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 司總經理癸○○等,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 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 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丙○○與經營 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 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 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 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 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臺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 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 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 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 詎丙○○未思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 處正式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 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 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 司向臺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 低整建規劃成本。嗣丙○○得悉被告次子彭偉華,將於九十
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賄賂,以利 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謀議既定,丙○○即先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二-二七○○XXXX)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 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 告表示將委請兒子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被告首肯後,丙○○隨以電 話囑咐乙○○於取得子○○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 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前開職務宿舍。丙○○為免乙○○ 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電話提醒乙○○務於同年七月 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乙○○銜父命與子○ ○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丁○○辦理結匯與準備 茶葉罐事宜,丁○○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並 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 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 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 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 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 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 乙○○收取。乙○○隨將之置於丁○○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 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 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 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告親收。同(四)日 ,子○○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自實際由南仁湖 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款新臺 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0 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嗣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 國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乙○○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 丙○○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晚間十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 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 則回以「笑……好!好!」等。丙○○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 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臺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 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 臺鐵局代理局長甲○○(代理期間: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司投標之可行性,以 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被告因收受丙○○賄賂 ,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庚○○向甲○○探詢,惟獲庚○ ○轉達甲○○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 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丙○○據此盤算認只有要 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 資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 擬議之標案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 公司增加新臺幣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 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一)車 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 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此筆經費預估約新臺幣一 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應改為臺鐵局之應辦 事項;(二)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盡,修復須斥資 甚巨,臺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三)二樓因 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也應 由臺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四)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 ,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 及公共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臺鐵局核實分攤;(五)一 樓大廳及地下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 運時程卻分別規定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 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 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 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 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 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丙○○並要求被告能 在前揭問題未獲臺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商有諸多投標 疑慮為由,指示臺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作業。詎 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與R 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 ,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 用與管理,且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 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 「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 ,況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 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 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 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
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要求臺鐵局澄 清,竟因收受丙○○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利用擔任部會 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職權, 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 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 ,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 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招標案有 所疑慮之關切,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 蹤之機制,於當場詢問與會之時任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 任臺鐵局局長)有關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臺鐵局對臺 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 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 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迨同(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 丙○○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 ?(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 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 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 」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 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 丙○○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庚○○探究原委,並 逕稱:「臺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 怎樣?」、「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 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等語,庚○○亦立即會意丙 ○○所指緣由,迭稱:「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 K」、「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 之行為,收受丙○○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 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 ,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於上 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 之甲○○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臺鐵局貨 運服務總所總經理戊○○(現任臺鐵局主任秘書)探詢處理 情形,戊○○經向所屬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壬 ○○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 日僅剩數天,且甲○○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 丙○○說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 指示,戊○○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壬 ○○聯絡丙○○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臺鐵局說明協調。嗣丙○○於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戊○○、葛賢鍵等提出臺北車 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
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最優申請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 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 問題;戊○○、葛賢鍵等遂建議丙○○將上開疑慮或意見列 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甄審結果 成為最優申請人,臺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請人 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 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 工程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 不施作等。會後丙○○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癸○○,然兩 人對投標與否猶仍舉棋未定;丙○○、子○○與癸○○研議 後,因認上開商議結果,並未由臺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 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參與投標。而臺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之指裁示事項,列為主辦 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 件後,壬○○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日簽報回復交通部。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 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 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 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 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 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 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 判決稱:「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 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 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實即此旨。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 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 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 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 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 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 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 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庚○○、甲○ ○、張邱春、李振豐、陳峰男、戊○○、辛○○、壬○○、 陳可英、葛賢鍵、子○○、癸○○、丁○○、陳惠真、吳春 蓉、蔡明澤、蔡威華等人之證述、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二三一次、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有關 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 錄、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 ○一一九號函暨書面答覆資料附件、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 參整建營運案招商文件(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臺北車站 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臺 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 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 第三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 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提款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 ○二九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 、取款憑條與提領、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 ○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 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 片、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之 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 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 司)、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乙○○)、南 仁湖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 物所有人丙○○)、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 人南仁湖公司)、乙○○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 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己○○】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對於上揭時間證人乙○○曾送茶葉罐一罐至其前開宿舍,且 其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關臺北車站商場 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 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貪污犯行 ,辯稱:證人乙○○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 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且其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 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項做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丙○○、乙○○、丁○○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 能力,且因辯護人代被告爭執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 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
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不欲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就證人子○○、癸 ○○部分更捨棄傳喚而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止任職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相關決策及政策制定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四頁),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 三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受渠父即證人丙○○之指示於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 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致送 內藏二萬元美金之茶葉罐一罐予被告,因渠父說渠為晚輩 ,為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 故渠才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 放在空茶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 子內,然後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渠將 茶葉罐送到被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渠父回國 後曾問渠事情辦妥否,渠有回答說已辦妥。當時送被告之 茶葉罐、茶葉與裝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證人丁○○ 準備好給渠的,茶葉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 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 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 。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 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像是被告之母接的。該二萬 美元現金及茶葉是渠自己親自在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 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內所裝的美金兩 萬元是渠父要渠交付予被告的,茶葉罐一個、茶葉及裝茶 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證人丁○○幫忙準備的,之所以會 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簡略的地 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被告 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渠父本來是要求渠送兩罐茶葉罐, 可是後來證人丁○○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渠。當時錢是放 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 葉。證人丁○○是在渠接到渠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 茶葉交給渠,之後渠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 ,當時證人丁○○也在場,證人丁○○是在交付茶葉罐給 渠的同一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渠,印象中是不同的
時間點和茶葉罐分開交給渠的(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在被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有指派伊子乙○○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部長官舍 致贈一罐一斤裝的茶葉,茶葉罐內有美金二萬元,之後有 問證人乙○○被告有無收到,證人乙○○說有(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證人乙○○, 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 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 七月間有依照證人乙○○的指示提領兩萬元美金交給證人 乙○○,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種茶和提袋給證人 乙○○,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證人乙○○是同時要 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交給證人乙○ ○。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證人乙○○時,證人乙○○ 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將錢和茶 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證人乙 ○○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證人乙○ ○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將 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 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 所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 外的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 茶葉罐交到證人乙○○手上,之後伊就離開。也是因為有 分裝的過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 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 ○○係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委由 伊子乙○○送茶葉至被告宿舍,且證人丙○○交待證人乙 ○○需用茶葉罐及袋子裝放等情節,復有丙○○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 十時三分、十時七分、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 、八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 丙○○於事後亦曾向證人乙○○、被告確認上開茶葉之送 交情形,並有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有、由證人乙○○在 該二○○六年七月四日處所書寫之「二七○○XXXX、 信義路上十樓、晚上、大安公園工業局旁、三段四十三號
十樓之二、建國新生」等字之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 押物所有人乙○○)一本及證人乙○○送交之茶葉罐【( 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己○○】等扣案 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 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暨現場錄音 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勘驗筆 錄等可查。而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經過,除據 證人乙○○、陳惠真、丁○○、子○○等人證述在卷外, 並經證人吳春容(原名為吳春蓉)證述:前開第一銀行七 賢分行帳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借予丙○○使用(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十五至十六頁 )等情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 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該行第00000 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 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 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四至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 九號函暨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 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提領及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 水單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 卷五第十九至二十九頁)附卷可考,及銀行存摺影本(扣 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 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銀行存 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等扣案可 佐。矧證人丙○○既已明確指示證人乙○○交付美金二萬 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身為交通部長,且證人丙○○與被 告復屬熟稔,平常復有所聯絡之情況下,衡情證人乙○○ 當無違背渠父之指示,而私吞該二萬元之可能。再證人乙 ○○於交付前開二萬元美金時既無從得悉日後會遭檢、調 偵查或日後將有人再詢問此等細節,則渠就該美金係屬舊 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 或蕾絲袋裝茶葉、證人丁○○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渠、該 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證人丁○○係一次交付美 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記憶,致日後檢、調
偵查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遺漏而陳述略有不一 ,衡情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影響證人乙○○證言之可信度 ,況證人乙○○自始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 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辯 護人以證人乙○○就茶葉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 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罐之材質、證人丁○○係先交 錢或茶葉罐給證人乙○○、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 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證言顯然不可採而質疑證人 乙○○之證詞,本院認尚無足採。又證人乙○○、丙○○ 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既均係以行賄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 受調訊、偵訊,若非確有交付二萬元美金予被告之情事, 又何庸為此陳述遭致可能日後遭偵查、起訴之境地,本院 綜以上情,認證人乙○○、丙○○等人之證述,較符真實 而可採,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丙○○委由證人乙○○置於茶 葉罐內交付之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證人乙 ○○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 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確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 務會報中就第一二三○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 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以主席之身分指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