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61號
TPDM,95,易緝,61,2009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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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TER PING SHAN YEUNG(楊平山,又名楊德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ETER PING SHAN YEUNG (中文姓名: 楊平山,又名楊德森,起訴書誤載被告英文姓名為「Petey Ping Shan Yeuny) 係華裔美國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82年11月間透過陳虹霞之友人江中柱認識陳虹霞 ,並向陳虹霞稱伊係香港華利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高 集團)之負責人,掌有越南海防地區之開發權利,將在國內 即台灣地區尋覓投資人等,雙方乃於82年11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凱悅飯店內商討投資事宜,陳虹霞不疑有他,表示有意 願投資,並於同年12月初前往香港了解華利高集團之運作情 形,嗣即於同年12月9 日在香港先行給付港幣200 萬元予被 告,並於同年12月11日簽訂正式投資合約書。陳虹霞返台後 ,再先後於83年1 月20日、同年3 月3 日,由台北市第一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港幣400 萬元至香港 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開始著手「海防 出口加工區之開發興建工作,嗣經陳虹霞向我國之「中華民 國國際貿易協會」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且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 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 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 惟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再 參酌修正後現行刑法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 不停止進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 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四、本件被告係被訴自82年11月間起至83年3 月3 日止,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於87年 5 月25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8 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案號:88年度易字第435 號),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 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8年9 月14日發佈之88年北院義 刑儉緝字第720 號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88年度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5 年4 月4 日經緝獲到案,先經羈押,嗣准其具保及解除限制 其出境之處分而離境返回美國就醫後,因經醫師診斷罹患嚴 重冠心病(即冠狀動脈心臟病),時常有胸痛及呼吸短促現 象,整體健康狀況不佳,並出具不適合長途旅行(飛行)之 證明文件,致無法自行返台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此亦有上開 經我國駐洛杉機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告病歷證明及其中



文譯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本院乃 參酌上開證明文件及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列印關於「冠狀動 脈心臟病」(即冠心病)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四第13至1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10月24日 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致本件審判之程序不 能繼續。茲因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3 月3 日起算12年6 月。又自公訴人 於87年5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8年9 月14日發佈 通緝(計1 年3 月又21日),及被告於95年4 月4 日經緝獲 到案,至本院於96年10月24日為前揭停止審判裁定之期間( 計1 年6 月又21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 訴權既均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 計各該部分期間,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之日起,至88年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28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3年3 月3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 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前揭1 年3 月又21日,及1 年6 月又 21日期間,經扣除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迄繫屬本院之上開28 日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6 月17日完成。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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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