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的「寶石視聽歌唱(即寶石KTV)」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向原告進貨單曲等物品共十五次,總金額為 一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一百一十二萬元 則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面額各五十二萬元、六十 萬元,發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 票二紙作為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寶石視聽歌唱」(獨 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呂紀怡為被告,起訴請求寶石視聽歌唱即呂紀怡應 給付前開貨款,並獲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其聲 請強制執行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償三十八萬四千元,尚餘七十三 萬六千元貨款迄未受償,迭向真正負責人即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曾以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名義與其簽訂 銷貨合約書,簽約時雖然尚未辦理商號登記,但被告表示是唯一股東 ,將來商號叫做「寶石視聽歌唱」。簽約後伊將相關的歌曲資料交給 被告,由被告和訴外人林春木挑選歌曲,然後伊才送貨過去,一般簽 約後個別歌曲的進貨,都由音控室的人負責簽收,所以出貨單上是由 音控室之陳玫陵簽收。前開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一紙是被告親自交 付、一紙是呂紀怡交付(票據部分前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訴請求 ,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所以原告已撤回起訴)被告如果沒有向伊叫貨 ,為何要交付那些支票。後來退票後伊發現「寶石視聽歌唱」仍然繼 續在營業,因此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才發現登記負責人是呂紀怡,為 求保障,前於八十七年間才以呂紀怡為被告提起訴訟。 2、八十九年間伊確實有找訴外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去向被告討債,但該公司只負責協調,否認有帶再生公司 的人去找過被告,九十年農曆過年前該公司與被告曾協調一次,該次 伊不在場,過年前三、四天又談一次,談妥四十萬元,然後再生公司 要伊過去簽和解書,但伊不滿意談成的金額,表示無法接受,所以沒 有簽約,伊有說將來談成結果一定要經過伊簽認,之後就沒再過問, 並不知道被告有與再生公司談妥四十五萬元乙事,伊也沒收到這些錢 ,伊向再生公司求證過,該公司亦表示並未收到這些錢,況且如果有 和解,應該會有書面,但被告無法提出,可見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銷貨合約書、計算書、本院債權憑證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 件、出貨單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提出銷貨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但簽約時只有說伊是「寶石視 聽歌唱」的股東,並沒有說是唯一的股東。事實上「寶石視聽歌唱」是合 夥,合夥人有伊和訴外人林春木、林振祥、藍樹叢、鐘石定、官木水等六 人,後來伊轉讓部分出資給訴外人蔡金生,所以變成七人,但實際辦理登 記時並不是全部的合夥人都有登記,而是找了公司會計呂紀怡出名當負責 人並登記為獨資,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合夥業務主要由林 春木、蔡金生、藍樹叢三人負責,但伊是總決策。 (二)原告所提出貨單之進貨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否認有向原告進貨歌曲,否則 原告應提出伊選定歌曲的書面資料,且原告如果認為伊個人是契約對造人 ,進貨時應該要通知伊。出貨單上之陳玫陵不是「寶石視聽歌唱」的員工 ,他只是「寶石視聽歌唱」發包之音控工程的承包商,每個月議價,在「 寶石視聽歌唱」的音控室負責播放,播放的歌曲是由「寶石視聽歌唱」負 責進貨,但是應該經過公司的同意,買歌的部份是由林春木負責。雖然原 告所提支票是伊的沒錯,但伊都將支票交給呂紀怡保管,並不知道有向原 告進貨,但開票的事後來呂紀怡有告訴伊。
(三)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查封「寶石視聽歌唱」的音響,並拍賣得款三十四萬元 。八十九年又帶討債公司來向伊討債,第一次是說好再給他三十萬元,原 告不接受;第二次伊增加到三十五萬元,還是沒有達成協議;第三次討債 公司的人和伊談成四十五萬元。伊是基於道義責任,認為自己是股東(合 夥人)之一,所以才同意給付四十五萬元,另八千元當利息。伊在九十年 元宵節前一天已交付現金及三紙支票,共四十五萬八千元給討債公司的孫 先生,當時雖然沒有寫和解書,但因為伊已開支票,所以沒有寫書面,而 且討債公司的人都是流氓,不敢和他們要求。原告自己帶討債公司的人來 ,向伊表示全權委託他們處理,對於上開情事不能事後否認。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支票明細、再生公司催收名片、本院九十一年度宜簡字 第三0號答辯狀各一件、紀錄四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官樹全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的「寶石視聽歌唱(即寶石KTV)」自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向原告進貨單曲等物品共十五次,總金額 為一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則交 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面額各五十二萬元、六十萬元,發 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 。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寶石視聽歌唱」(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呂紀怡 為被告,起訴請求寶石視聽歌唱即呂紀怡應給付前開貨款,並獲鈞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其聲請強制執行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償 三十八萬四千元,尚餘七十三萬六千元貨款迄未受償,迭向真正負責人即被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前開剩餘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只有說伊是「寶石視聽歌唱」的股東,並沒有說 是唯一的股東,事實上「寶石視聽歌唱」是合夥,合夥人連伊在有六人,後來增 加為七人,但實際辦理登記時是找了公司會計呂紀怡出名當負責人,並登記為獨 資,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合夥業務主要由訴外人林春木、蔡金生 、藍樹叢三人負責,但伊是總決策,系爭貨款之進貨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且簽收 之訴外人陳玫陵不是「寶石視聽歌唱」的員工,他只是「寶石視聽歌唱」發包之 音控工程的承包商,伊都將支票交給呂紀怡保管,並不知道有向原告進貨,但開 票的事後來呂紀怡有告訴伊。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查封「寶石視聽歌唱」的音響, 並拍賣得款三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又帶討債公司來向伊討債,伊基於道義責任, 認為自己是股東(合夥人)之一,所以同意給付四十五萬元,另八千元當利息, 已交付現金及三紙支票付清,原告自己帶討債公司的人來,向伊表示全權委託他 們處理,不能事後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故本件依兩造前述意旨,其首要爭點乃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審認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寶石視聽歌唱(即寶石KTV)」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向其進貨單曲等物品共十五次,總金額為一百四 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但僅給付三十萬元,尚餘一百一十二萬元未受清償, 故其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已以「寶石視聽歌唱」(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呂 紀怡為被告,起訴請求寶石視聽歌唱即呂紀怡應給付前開貨款,並獲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勝訴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三十八萬四千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表明買受人為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之出 貨單十五件、計算書一件、記載債務人為呂紀怡即寶石視聽歌唱之本院債權 憑證一件為佐。又原告於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事件中,於起訴 狀中表示「緣被告寶石視聽歌唱(即呂紀怡)從民國86.6.24日起至86.7.30 日止累計向原告進貨單曲等物品共15次,有出貨單15紙(証一)可資証明, 其進貨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二0、二四0元(詳如証二計算書 )::,故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前曾向被告屢次催討此一
百一十二萬元的貨款,但了無結果不得不起訴,以資解決」等語明確,且該 案被告呂紀怡經合法通知於該事件中均未到庭為爭執,亦經本院調卷細閱無 訛。是由各情,堪信原告就系爭貨款所認知之交易相對人,乃為「寶石視聽 歌唱」此獨資商號,而非被告「甲○○」個人。 (二)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第九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寶石視聽歌唱」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所示,該營 利事業為獨資商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呂紀怡, 別無經理人之登記,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五三 二號函送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卷 宗,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依前 開說明,「寶石視聽歌唱」對外所為一切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均 應由該商號所登記之負責人呂紀怡負責。因此原告就系爭貨款所為交易行為 之相對人既為「寶石視聽歌唱」,該契約關係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呂紀 怡即「寶石視聽歌唱」之間(亦即負給有給付貨款義務者乃為訴外人呂紀怡 即「寶石視聽歌唱」),故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乃以訴外人呂紀怡即「寶石視 聽歌唱」為被告訴請給付剩餘貨款,並獲勝訴判決,其後復以前開確定判決 聲請對訴外人呂紀怡即「寶石視聽歌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受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名義與 其簽訂銷貨合約書,簽約時雖然尚未辦理商號登記,但被告表示是唯一股東 ,將來商號叫做「寶石視聽歌唱」,簽約後其將歌曲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 和訴外人林春木挑選歌曲,被告和訴外人呂紀怡曾分別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 二紙支票作為給付,但後來遭退票。故被告為該獨資商號之真正負責人,亦 應就系爭貨款負責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寶石視聽歌唱」獨資商號負責人 、曾向原告表示為該商號之唯一股東,暨「其個人」有挑選單曲通知原告進 貨,及親自交付支票給付貨款等行為,則原告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提出銷貨合約書一件及支票二件為佐,但依該 合約書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代表寶石KTV(即「 寶石視聽歌唱」)與原告議定購買單曲項目及價格,並無表明其係將成立之 商號唯一出資人,及其以個人身份為前開法律行為之意。再者,依前述原告 提出之出貨單所示,其開始出售系爭貨物時間乃為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前被 告或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均無任何進貨行為),與前開合約書之 簽訂已相隔一年有餘,且買受名義人係記載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 」),亦難認該進貨行為係被告個人所為。至商業交易上,買受人交付非其 本人任發票人之支票以為給付,亦所在多見。因此,被告辯稱其並無以個人 名義與原告簽約、進貨,僅代表即將成立之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 」)與原告簽約而已乙節,應堪予採信。從而,寶石KTV(即「寶石視聽 歌唱」)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成立商號,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承認前
開被告代表寶石KTV(即「寶石視聽歌唱」)與原告簽訂之銷貨合約書, 通知原告進貨,該交易行為(買賣契約關係)應存於原告與「寶石視聽歌唱 」即訴外人呂紀怡之間,而與被告個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貨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無據,尚難准許,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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