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1號
TCDV,98,訴,981,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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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璠朕(原名陳煥政)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借款期間自85年7 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借用後前5年(60期)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180期)按月平均攤繳本息; 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部分應以違約 當時原告委託代辦貸款之代理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即7.194%)加2%(即 9.194%)按日計付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視為全部到期 ,陳璠朕並於85年7月2日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 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陳璠朕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達3個月,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157, 195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日起之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原告於本件逾期繳款時曾依契約地址對被告通知,並曾於 96 年3月間聲請本院對陳璠朕之房地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 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案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慶民執96執九字第6890號特別拍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上開抵押物仍無人應買。爰依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於85年間擔任陳璠朕之連帶保證人,惟自 陳璠朕94年7月2日逾期未繳款迄98年3月間,原告及合作金 庫,均未通知被告,致利息已累積高達16多萬元,違約金更



高達40多萬元;而依目前一般利率僅約2%,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竟分別依週年利率3.5%及9.194%計算,極不合 理,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薪資所得實難以負擔,且依約逾期 繳款達3個月,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即得聲請法 院拍賣陳璠朕之房地抵押物以抵償借款;斯時市場房價較好 ,抵押物應得順利拍賣,不致延宕至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請准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俟陳璠朕之房地抵押物拍賣 程序終結後,扣除拍賣所得,剩餘未清償之貸款金額,再由 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璠朕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前揭日期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如原告上開主張之利息、違約 金及借款期間及條件,陳璠朕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達3個月,尚欠本金1,157, 195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 9.19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 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歷史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人未還之本息、違約金,對原 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並不以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或原 告應於借款債務人違約時即時通知連帶保證人為要件;且查 ,陳璠朕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該抵押物於96 年1月間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曾於96年3月間行 使抵押權,該抵押物經於97年8月27日之特別拍賣減價拍賣 程序仍無人應買,因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 撤回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再查,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予減免云云,惟 查原告係依契約約定而為請求,且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分 別依週年利率3.5%及9.194%計算,經核並非過高。綜上所 述,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可採,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57,195元



及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94%計付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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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