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隆公 司)前邀被告乙○○、訴外人陳誠斌、陳維斌及蘇昌文為連 帶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及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債務人於9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 告共計109,776,337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對此債權已於 97年11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乙○○竟於97年7月7日 以於97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顯係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 ○於97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無償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依97年7月10日財稅資料顯示, 被告乙○○及耐隆公司、陳誠斌、陳雄斌及蘇昌文當時之資 力,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顯見被告乙○ ○乃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7年6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於97年6月10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7月7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不動
產於97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丁○○均不 知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頭期款及貸款原均由被告丁○○繳 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耐隆公司前邀被告乙○○、訴外人陳誠斌、陳維斌及 蘇昌文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萬 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及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上開借款債務人於9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因而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 26651號支付命令,裁定「(第1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 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零玖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柒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壹仟元。」雖上開債務人曾提出異議,然嗣後皆撤回 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本院並於97年1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以於97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三)原告以前開借款債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 ○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7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原告為保全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20號民事裁定,裁定「(第1項 )債權人(即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陸仟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 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嗣原告持上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全字第2700號假處分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耐隆公司前邀被告乙○○、訴外人陳誠斌、 陳維斌及蘇昌文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 12,000萬元,上開借款債務人於9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原告共計109,776,337元、利息及違約金,原
告對此債權已於97年11月19日取得執行名義,惟被告乙○○ 於97年7月7日以於97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異 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2665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佐,復為兩造對上開情 事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雖 以前置辯。惟查:⑴、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受益人即受贈與人於受益即受贈與時,是否亦知其 情事,並非其要件。被告抗辯: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一事被告丁○○均不知情云云,自於法無據,即無理由。⑵ 、再雖被告並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頭期款及貸款原均由 被告丁○○繳納云云,並據被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契 書及支票為證,惟此僅能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以被告丁○ ○名義買受,並由其簽立支票支付自備款,尚難遽認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丁○○繳納。再依上開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合契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及房 屋貸款為1,085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302萬元之抵押權, 其債務人均為被告乙○○,被告並陳述:「貸款的繳納方式 都是透過乙○○的帳戶扣款」等語。是縱被告丁○○有支應 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之資金,被告乙○○仍為系爭土地 及建物貸款之債務人無訛。又因被告間為夫妻,其金錢流通 ,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基於其他,事出多 端,亦難認被告丁○○得以其繳納貸款之情事為本件抗辯之 理由。另查被告乙○○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些許股票,亦 有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而如前述,被告乙○○ 於97年7月7日以於97年6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於被告乙○○為連帶 債務人之上開借款97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之後,自 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致被告乙○○就其 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被告之抗辯,均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㈠、被告乙○○、丁○○間於97年6月10日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97年7月7日就前
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丁○○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區○○○段│建 │158 │全部 │ │
│739-13地號 │ │ │ │ │
├─────────┼──┼─────┼────┼──┤
│臺中市○區○○○段│建 │1 │全部 │ │
│739-14地號 │ │ │ │ │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號 │權利範圍│備註│
├─────────┼────────┼────┼──┤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全部 │ │
│11422建號 │十路145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