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五四一號確定裁定及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申請變更公司名 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間復申請變 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 此有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及 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票字第175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嗣進而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476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 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嗣於98年1月間,被告復以該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634號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嗣於98年 3月19日即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由本院以98年度 執助字第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及變賣原 告之股票。姑不論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債權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就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541號本 票確定裁定及98年度執字第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 義之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 度票字第175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進而於91年 12月20日持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476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其他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而經本院於92 年8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乃被告嗣後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持 該91年度執字第47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復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執字第6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其他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 本院於98年1月6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雖曾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於執行法 院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規定參照),且 於95年8月間即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12月26日再行持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期間之問題。而被告嗣於98年3月19日固再持本院98年度 執字第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276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92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然因 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 第17541號本票確定裁定,而此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 又早於95年8月間即因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許就本院91年 度票字第17541號確定裁定及98年度執字第634號債權憑證此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請 求亦已為認諾,並經記明筆錄足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 命被告不得就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541號確定裁定及98年度
執字第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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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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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貴和環保工程有│85年2月25日 │720萬元 │91年4月12日 │
│ │限公司、呂貴、│ │ │ │
│ │余金鑾、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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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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