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A(下稱A女,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認識並交往近一年,A女因 認與被告個性不合、觀念相左等問題而分手,未料被告心有 不甘,請其子打電話予A女要求見面,A女遂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0日搭車自桃園南下台中,兩人見面後被告不斷 要求復合,惟A女告知兩人不適合、且現已再結交新男友, 被告竟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台中縣霧峰鄉○○街 10 2巷3弄8號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手 肘徒手從後方勒住A女之脖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 勁猛然勒緊,且不顧A女之掙扎,仍持續相當時間繼續以雙 手用力緊勒A女之頸部直至斷氣,被告殺人後並未立即處理 A女之屍體,而以木炭、香水等試圖掩蓋屍體漸漸腐壞之氣 味,其間被告尚於電話中向A女之友人誆稱A女不在,另多 次發送簡訊予A女之友人,極力掩飾A女已死亡之事實,迄 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始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吉峰派出所投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處 以無期徒刑。原告為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原告因A女死亡,支出喪葬費共375,950元。㈡ 扶養費:A女為原告唯一子女,對被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96年之女性平均壽命為81.7歲,如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算,原告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6.7年,以96年台南市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1,687元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即 為3,149,941元(計算式:21,687145.00000000=3,149,9 41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僅有A女1名子女,2人感 情親密,原告驟然痛失愛女且不能立時入土為安,內心悲痛
莫名迄今無法平復,原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並聲明:如主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希望能 與原告和解。被告因感情因素,致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 隔錐心之痛,自知所犯罪行重大,對此懊悔不已,並誠心願 受法律上制裁,對於原告所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被告均同 意、並願負起賠償之責,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數額以非一 般人所能負擔,加以被告家庭是九二一受災戶,被告現又受 羈押中、並尚育有一子,家中貧困亦無法負擔,只能期待日 後有機會出監,被告願努力工作以薪資分期償還,盼能彌補 對被害者家屬之傷害,惟希望能以和解之方式解決此依民事 賠償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但希望能和解。
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98年 度重訴329號刑事卷宗(含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4號、97 年度相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 第21號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 於殺人之故意,殺死A女,被告殺人之行為與A女死亡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A女之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A女死亡支出喪葬費共 375,950元、原告日後得受扶養之金額為3,149,941元,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非但均不爭執 ,且陳明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以希望以和解之方式處理 為辯,然原告亦堅決表明不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件糾紛。 故而,本件雖非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然被告既已明確陳 明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洵有理由。
伍、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49,941元及自98年2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