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乙○○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周明坤 (已歿)邀同被告丙○○、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88 萬元,約定於98年6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一一計算,其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周明 坤僅繳納至97年9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有本金66 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周明坤之繼承人,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97年7月3日周明坤為借 款人之借據,被告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顯係有人冒用被告丙○○名義為之。 又被告丙○○雖曾於96年6月3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惟 當時被告僅同意為周明坤負一年之連帶保證債任,嗣後周 明坤要求被告丙○○繼續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予以拒絕,何以97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丙○○本人未到場 情形下竟同意周明坤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另 周明坤已於97年11月15日病故,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 人之一,業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對於 借據上印章之真正不為爭執,僅爭執印章非其所蓋用、簽 名非其所簽,且其僅於96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上簽章,僅同 意擔任周明坤之連帶保證人一年,97年間之系爭借款,非 在其同意之範圍內等語。是以,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據 上印章是否遭他人所盜用?被告丙○○是否僅同意擔任周 明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年?
(二)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 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 為真正。本件被告丙○○就系爭借據上印章為其所有,既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其就印章係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丙○○未能舉證,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借據上印章為真正。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以, 本件被告丙○○既於系爭借據上蓋章,依上開規定,應認
被告丙○○同意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雖辯稱其僅於96年間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僅同意擔任一年 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於系爭97年間借款擔任連帶保證 人,核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第115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周明坤既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丙○○、戊○○○ 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周明坤之繼承人, 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98年繼10字第25676號 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 ○應於繼承周明坤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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